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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与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张某、吴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个人情况略。

原告李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丙,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戊,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某代表人郑某戊。

原告郑某己,个人情况略。

原告李某庚,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辛,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壬,个人情况略。

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

负责人贺某,石泉县开元碎石厂业主。

被告贺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吴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张某、吴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辛、郑某壬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某代表人郑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贺某、张某、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1月,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在石泉县X组开山采石,被告张某便租用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承包土地作为碎石场地,约定租用承包田每年800元/亩、承包地600元/亩,租用期为10年,到期后将土地复耕。2009年9月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停产,负责人贺某、张某已不知去向,所租承包旱地的租金及承包田的2010年后租金分文未付,所租承包田地仍在堆放碎石,未进行复耕。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2、支付所租土地租金x元,支付复垦费用x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贺某、张某、吴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郑某甲租地协议书两份、李某乙租地协议书两份、郑某戊协议两份、郑某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张某与原告签定有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水田年租金为800元/亩,到期后复垦;

2、石泉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张某租用九原告的承包田地情况;

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占用九原告田地的情况;

4、石泉县人民政府石政发【2008】X号文件,证明旱平地的复垦费用为4000元/亩,水田的复垦费用为8000元/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开元碎石厂总共占用水田面积8.564亩;向石泉县X村民李xx核实石泉县X组田地的情况。

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张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因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开山采石,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乙、郑某戊、郑某甲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分别是租用原告李某乙水田0.82亩(年租金650元)、郑某戊水田1.5亩(年租金1200元)、郑某甲水田0.2亩(年租金160元)作为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碎石场地使用;2008年4月1日,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又与原告郑某丙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租用郑某丙水田1.2亩,年租金960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张某又分别与原告郑某辛、郑某甲、李某乙签订租用土地合同,分别租用郑某辛水田0.15亩(年租金120元)、郑某甲水田0.22亩(年租金176元)、李某乙水田0.65亩(年租金520元)。2009年7月,被告张某口头协议租用郑某己旱地3亩,约定旱地每年600元/亩,同月,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碎石因发洪水被冲入原告郑某己水田中,致原告郑某己水田2亩全部被碎石淹埋;2008年4月,被告张某又租用原告李某庚水田1亩,约定每年租金800元/亩,现已付租金一年;2008年8月,被告张某还分别与原告郑某戊、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口头协议,分别租用原告郑某戊旱平地2亩、郑某丁旱平地1.14亩、郑某辛旱平地2亩、郑某壬旱地1.5亩,约定旱平地年租金600元/亩,被告张某租用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水田,已按约定支付了两年租金;租用原告郑某辛、李某庚水田,现已付一年租金;被告张某自2008年8月租用原告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郑某戊、郑某己旱平地,至今未付分文租金。2009年9月,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负责人贺某及张某弃厂而去,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生产停止,租用九原告田地租金尚有部分未履行,堆放在租用九原告田地的碎石料至今无人清理。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租七原告水田面积经本院组织勘验丈量,实际面积为8.564亩。石泉县X村水田的复垦费用标准为8000元/亩,旱平地的复垦费用标准为4000元/亩。

另查明,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系贺某以某人名义于2008年4月7日在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某人名义租用原告承包土地作为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碎石场地使用,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负责人贺某弃厂出走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陷入无人经营管理的生产停滞状态,长达两年时间未向九原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请求解除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土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有复垦所租用的土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承包土地仍由被告堆放废石料,未进行复垦,原告无法正常耕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复垦,应按水田8000元/亩、旱地4000元/亩支付复垦费。被告贺某作为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的财产不能清偿企业生产经营中所欠外债务时,被告贺某应以某人其它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以某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用承包土地协议,将承租土地作为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的碎石场地使用,其行为属于企业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吴某给付租金、复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李某庚、郑某辛、郑某丁、郑某己、郑某壬与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

二、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给付原告郑某甲水田租金496元、李某乙水田租金1820元、郑某戊水田租金2400元、郑某丙水田租金1440元、郑某己水田租金损失3200元、李某庚水田租金2000元、郑某辛水田租金240元,共计x元。

三、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给付原告郑某戊旱平地租金3600元、郑某丁旱平地租金2052元、郑某辛旱平地3600元、郑某己旱平地5400元、郑某壬旱平地租金2700元,共计x元。

四、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给付原告郑某甲水田复垦费3360元、李某乙水田复垦费x元、郑某戊复垦费x元(含水田复垦费x元及旱平地复垦费8000元)、郑某丙水田复垦费9840元、郑某己复垦费x元(含水田复垦费x元及旱平地复垦费x元)、李某庚水田复垦费8000元、郑某丁旱平地复垦费4560元、郑某辛旱平地复垦费8000元、郑某壬旱平地复垦费6000元,共计x元。

五、以某、二、三项,限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郑某甲、李某乙、郑某戊、郑某丙、郑某己、李某庚、郑某丁、郑某辛、郑某壬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869元,由被告石泉县开元碎石厂、贺某、张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人民陪审员钟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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