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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分行与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泸经初字第78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泸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住所地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日,系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营业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9日,系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资产经营部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以下简称:“省农工商泸州公司”),住所地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30日,系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佳佐,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行市分行诉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省农工商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彭某,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市分行诉称,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于1996年10月4日至1996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共计10笔,金额合计410万元,上述贷款由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借款保证担保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嗣后,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仅归还借款17万元,尚欠393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款本金39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款申请书中法人代表栏印章不应是余洋,而应是徐某,余洋仅是泸州公司的副经理(承包人),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辩称,余洋系泸州公司的副经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与某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债务存在不合法,故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另外,余洋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委托期间已过,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银借合字96-X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担保800万元的短期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等,借款期限为48个月,即从1996年9月25日起至2000年9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4‰,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借款保证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在1996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4日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均由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担保,担保借款最高额为借款本金8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加罚息),违约金,以及为收回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各种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嗣后,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从1996年10月4日起至1996年12月3日止,先后与原告签订10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提供借款41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其中,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在19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9.24‰,1997年8月10日到期;同年10月14日借款40万元,月利率为9.24‰,1997年8月14日到期;同年10月23日借款32万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9.24‰;同年11月5日借款49万元,1997年5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8.415‰;同年11月11日借款49万元,1997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8415‰;同年11月25日借款49万元,1997年9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9.24‰;同年11月30日借款46万元,1997年10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9.24‰;同年12月2日借款40万元,1997年11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9.24‰;同年12月3日借款15万元,1997年11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9.2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仅二次归还借款计1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9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签字认可,但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有最高额借款保证担保书,贷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在案佐证。

同时查明,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在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时,持有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亲笔签署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余洋在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中,作为我的全权代理人”。另查,余洋作为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副经理于1993年3月10日与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余洋筹办和承包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并对泸州公司的生产经营全权负责,承包时间为1993年4月5日起到1995年4月4日止。该承包期满后,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既未解除或终止与余洋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未解聘余洋在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副经理职务。余洋仍继续全权负责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的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省农工商泸州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内容形式合法,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保证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亦应属有效。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的副经理余洋的贷款行为系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且所贷之款也未超出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在担保期内的最高额借款保证的范围。对所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发出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均签字认可。综上,二被告所持贷款不实,未予授权,应免除担保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省农工商总公司应对被告省农工商泸州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9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欠息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518元,共计(略)元,由被告四川省国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泸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庆

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林乐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瑞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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