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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刘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刘某丁与吴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个人情况略。

原告刘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陈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刘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孙某丙,个人情况略。

原告刘某丁,个人情况略。

原告孙某戊,个人情况略。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陈某强为诉讼代理人。

被告吴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财产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刘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刘某丁与被告吴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在池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吴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丰镇X组余佑海门前与刘某乙富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富严重受伤,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与刘某乙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刘某乙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5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50,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

被告吴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承担50%。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

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号。用于证明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与刘某乙富负事故同等责任。2、刘某乙富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明刘某乙富系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3、死亡注销证明,于证明刘某乙富死亡,户籍已注销。4、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明孙某丙系刘某乙富的养父,刘某丁系刘某乙富之胞兄,孙某洪、刘某丁生活由刘某乙富生前供养。5、孙某丙、刘某丁户籍。用于证明孙某丙、刘某丁的出生年、月。两人均系农村户籍。6、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损失。

关于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交强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手续合法有效。3、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吴某已支付垫付刘某乙富安葬及其它费用x元。4、医疗发票五张金额2434.5元。用于证明刘某乙富受伤抢救支出的费用。

关于焦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3日10时40分许,吴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迎丰镇X组余佑海门前与刘某乙富发生相撞(宁陕县关口至石泉县X路XKM+200M处)造成刘某乙富严重受伤,经石泉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起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与刘某乙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等x元。垫付抢救医疗费2523.5元。孙某丙系刘某乙富养父,刘某丁系刘某乙富胞兄。孙某丙、刘某丁系农村户口,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两人随刘某乙富一起生活。孙某丙另有二子孙某戊、刘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与刘某乙富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富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与刘某乙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某给原告家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同等责任,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原告要求赔偿刘某乙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5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某丙3349×5÷2=8372.5元,刘某丁3349×16=x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即45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先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乙富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x.5元,下余x.5元由被告吴某按60%承担,即x.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52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交通费675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x.5元,下余x.5元,由被告吴某按60%承担即x.5元,扣除已支付x.5元,下余6329元。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承担1030元,被告承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兴春

审判员叶松

人民陪审员孟正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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