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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1、2010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市X路造纸厂家属院,用砖头将被害人胡某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骐达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钻窗进入车内,盗走现金5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市X巷,将被害人刘某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福特轿车,用砖头砸碎副驾驶窗户玻璃,钻窗进入车内,盗走一台阿拉丁牌导航仪(价值400元)、一台超越者牌电子狗(价值733元)、一个女式太阳镜等物。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生等人陈述;价格评估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失主胡某生、刘某明报案及陈述相互吻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比中通报、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查询;被盗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68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站南路造纸厂家属院盗窃作案的时间有误,应按照庭审查明的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坦白检察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退赔,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但综合全案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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