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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9-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翠民初字第523号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苟玉章,宜宾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库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业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朝阳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诉被告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供应公司反诉粮食储备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玉章、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粮食储备库诉称:一九九六年八月,被告从东北发运一批红粮到宜宾,与我库签订“代储协议”。同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又与我库签订“农付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销红粮1000吨给我库。同年十一月,经我库验货后,因质量不符国标中等。经双方协商,又签订“购销协议”将原购数量变更为851.38吨,每吨单价1380元。与被告代储红粮同存我库。而被告竟在一九九七年四至六月间低于成本价大量倾销红粮1126.5吨,造成红粮市场价格混乱,许多商家哄抢被告销售的红粮。而我库多次向被告提出停止低价销售,但被告置之不理,我行我素。被告的低价倾销行为,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库经济损失329,37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已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月分别签订的“代储协议”、“农付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协议”。证明双方“代储关系”、“购销关系”成立的事实;

2.购销商魏云华、梅淑群、长宁县开佛校办厂、李端彭孝弟,朝阳向振国等人的证人证某。证明被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倾销红粮的事实;

3.对宜宾五粮液酒厂供销公司,宜宾县大观粮油管理站、长宁县粮油收购议销公司、宜宾市粮油贸易中心、北京瑞化营养食品公司同期购、销红粮的市场调查和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背离市场价格销售红粮的事实;

4.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江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红粮抽样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购进该批红粮的质量和使用价值;

5.被告倾销红粮的进仓单、出仓单、过磅单,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代储费用,其他费用组成等。证明被告低价倾销红粮的数量,被告倾销该批红粮成本构成的部份材料;

6.国家对粮食销售的政策规定。证明被告违规销售的政策依据;

7.原告销售红粮的明细帐,造成损失的原始记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的事实依据。

二、被告辩称及反诉诉称:1.我司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因我与原告之间不是竞争对手,不存在排挤原告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2.我司销售的红粮是积压商品,属季节性降价,如不及时销售则亏损更大,完全是根据上级文件及政策处理的。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因错误诉讼被告,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略)元,其他费用2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对其反诉主张,及反驳理由,经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从黑龙江购进红粮的凭证、纳税凭证、该批红粮成本构成的说明。证明所购进红粮的价格和成本构成情况;

2.该司朝粮供字(1997)X号文件、辽宁省粮食局、辽宁省财政厅辽粮计发(1997)X号通知。证明其库存粮食销售价格由市级粮、财两部门商定和证明该司销售红粮的价格是按省、市文件精神销售的;

3.辽宁省朝阳市常务副市长周中轩讲话。证明该司是根据政府意见压库促销;

4.辽宁省朝阳市粮油经销处证明。证明当时宜宾市红粮市场均价;

5.销售该批红粮亏损明细。说明若不及时销售,亏损则更大。

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供应公司从黑龙江以每吨均价1460元购进红粮一批,运来四川宜宾2140吨。同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代储协议,委托原告代储。同年九月十一日,签订农付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储存的该批红粮中的1000吨,质量为国际中等,每吨1786元,在原告仓库交货。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收货后,发现质量不符国标中等,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签订“购销协议”将原购数量变更为851.38吨,每吨单价1380元,合计货款1174,904.4元。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个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已确认。

在原、被告双方仓储保管及购销关系成立后的一九九七年四至六月,被告则以每公斤均价0.91元低于成本价以现金交易的形式在与原告存放红粮的同一仓库,销售同一批次、同一质量的红粮。因被告的价格低廉和现金交易的优势吸引了许多购红粮者闻讯赶到黄桷庄粮库,争相购买。而原告以市价同时销售均无人购买,销售为零。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顺价销售”的异议,而被告却置之不理,继续低价倾销。因被告的低价倾销行为造成原告所购红粮的库存损失为:仓储费用65,255.28元,整理费用4650.00元,熏蒸费用13,594.85元,卸车费3405.32元,支付资金利息126,855.62元,合计213,761.07元,加购入成本1174,904.40元,共计1388,665.40元,每吨成本价1631元。同年九月至一九九八年九月,在被告销完红粮后,原告已先后以每公斤均价1.22元销售594.477吨,收回货款724,614.22元。至诉讼时止,尚存红粮255,883吨,按总量851.38吨的实际销价1.22元计,可收回货款1038,683.60元,成本价差额349,981.80元,其中应扣除已收回货款724,614.20元的利息78,258.33元,实际损失271,723.47元。在诉讼中,原告已支调查费3979元,两项合计275,702.47元。

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结算的费用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四至六月在原告所在仓库,以每公斤均价0.91元低于成本价销售红粮共1126.5吨,计货款1,025,115元。但被告所购入成本加朝阳至宜宾火车站运费、短途运费、装卸费、包装费、熏蒸费、过磅费、再次装卸费、仓储费、税费(以现有证据定)等,每吨成本价即:1801.50元,以销售总量1126.5吨计,成本总额2,029,389.7元。已销售收回货款1,025,115元,差额损失已达1004,27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辩论后,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部份,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综合全案,应当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诉讼被告低于成本价销售红粮,是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认可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并提出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对销售该批红粮被告方的决算依据,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未提供。被告以其上级文件、领导讲话及相关材料、证明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红粮是根据政府意见压价促销的积压商品,和季节悸降价。并以此为据,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则辩驳被告所依据的政府文件,与国家对粮食“顺价销售,保本微利”的一贯政策相悖;朝阳粮油经销处的证言不能证明宜宾市红粮市场的价格;朝阳公司在宜宾进行低价倾销红粮所依据该地政府的价格规定不溯及四川宜宾。对此,被告的举证,不能足以推翻原告的辩驳观点,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因此,综合全案,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和原告的辩驳观点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所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的理由认定如下:

1.本案原告与被告属于同类行业的竞争对手。因双方都具有批发、零售粮食的经营权。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仓储保管关系及购销关系成立后,不仅存在着仓储保管关系,还存在着贸易伙伴关系。同时,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相同的粮食销售市场中,双方销售红粮时,这就决定了双方之间是处于一种竞争对手的地位,又客观存在着竞争利害关系;

2.被告低于成本价倾销红粮,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经被告确认,该批红粮被告的购入价每吨1460元,运来宜宾加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至进入市场销售后的成本构成已达每吨1801.5元。而在销售环节中,被告不惜巨大亏损,则以每吨910元均价倾销,造成价差损失每吨均达891.5元。合计总额1004.274.71元。相反,其他调查材料证明,当时宜宾市红粮销售市价每吨均在1200元以上。由于被告以用现金交易,价格低廉的绝对优势占领市场,违规操作,垄断了一定范围的红粮市场,影响当时红粮正常价格,以此吸引其他红粮购买者,大量涌进其销售市场争相购买低廉价格的红粮。而原告则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地点,相同的销售市场,以市价销售,无人购买。因被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价倾销行为,垄断了一定范围的销售市场,导致原告及其他商家,在红粮销售市场中不能按国家规定的“顺价销售,保本微利”政策正常销售;也不能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与其平等竞争,其实质是侵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销售的红粮,不属积压商品或季节性降价。一九九六年八月被告运红粮到宜宾时,当时市场每吨均价在1800元以上。一九九七年四至六月被告以每公斤0.91元倾销时,新的红粮尚未上市,且红粮属特定的商品,无保质期要求,其使用价值受地理环境、气候、保管等条件的影响。相反,以原告销售为例,在被告销完同批红粮的几个月后,原告销售的红粮每公斤均价是1.22元,其他商家仍在此价之上。而被告与原告的市场销售价差之大,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以销售的红粮是积压商品,属季节性降价等为由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以此为由反诉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障经营者之间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对被告在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予经济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损失费271,723.47元。

二、被告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给付四川省宜宾黄桷庄国家粮食储备库支出的调查费3979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275,702.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四、驳回被告辽宁省朝阳市粮油供应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3元,反诉费1000元,合计8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文萍

代理审判员陈若梅

人民陪审员杨某勋

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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