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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2月5日被永嘉县X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X镇X路看到正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欧某乙戴着一条金项链,遂起歹念,从身后靠近欧某乙,趁其不备将金项链夺走后逃跑。后被告人王某逃到永嘉县X区内被群众抓获,并当场追回被抢的金项链。经估价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甲、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起至201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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