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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眉刑初字第9号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葛某仙,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21日,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农民,文盲,住(略)。1999年9月1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勇、范羽,四川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以眉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洪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勇、范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出一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邻居邓某慧(被害人,女,34岁)发生矛盾,郭某恨在心,遂起报复之念,买回了6瓶“王中王”毒鼠药。1999年9月9日上午8时许,郭某邓某无人之机,窜入邓某的厨房将6瓶毒鼠药全部倒入邓某在筲箕内的米饭中,后将空鼠药瓶藏匿于宝石乡朝辉二队的“斑麻”根部。中午12时许,邓某慧与其女付某回家吃饭后,相继中毒,被送医院抢救不治而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慧、付某生前服毒鼠强鼠药中毒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待了投毒的事实及物证藏匿地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慧常争吵,曾打过架,案发前段时间吵过架及郭某某因此对邓某恨在心,购买鼠药毒死邓某其女儿付某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慧的婆母李连清证言,以证实案发前一天郭某某到北斗街上去,让她为自己买过两包白糖回来及二被害人中毒的事实。

3、证人毛某某证言,以证实二被害人中毒后的症状及送医院的情况以及郭某某与邓某慧有矛盾,关系较恶化。

4、证人陈某某、付某某、邓某甲证言,以证实看到二被害人中毒后的症状。陈某仙并证实郭某某与邓某慧有矛盾,案发当天邓某厨房门未锁;付某某并证实郭某某与邓某慧常吵架,1999年上半年二人曾打过架。

5、证人邓某丙证言,以证实看到二被害人中毒后的症状,二被害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及郭某某与邓某慧经常吵架。

6、现场勘查笔录,以证实案发地点、中心现场情况及提取的物证情况。

7、提取笔录,以证实提取毒药瓶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8、四川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川公刑技[1999]X号),以证实所送检材料中死者邓某慧胃内容、死者付某胃内容,死者邓某慧和付某吃过的剩饭和嫌疑人使用过的空药瓶均检出毒鼠强。

9、被害人邓某慧、付某的尸检报告,以证实二被害人系生前服用毒鼠强鼠药中毒死亡。

10、被告人郭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拘留证,以证实对被告人刑事拘留的时间为1999年9月10日22时。

11、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以证实现场位置、概貌、鼠药藏匿地点及死者尸检情况。

12、仁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得知郭某某与邓某慧关系长期不好,案发前10天左右曾吵过架,将郭某唤到派出所讯问,郭某始不承认,经过长达4小时的思想工作,郭某待了投毒杀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教育后,主动交待其罪行的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其投毒杀害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打骂不赢邓某慧才投的毒。

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被害人邓某慧在此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人郭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述。但认定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即到现场展开调查,群众反映邓某慧与其邻居郭某某系叔伯妯娌,二人近几年关系一直不好,常争吵、相互辱骂,案发前曾吵过架,怀疑郭某投毒的可能,遂于1999年9月10日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第一次当问到邓某慧的死因时,郭某作如实供述。后经过长达4小时的思想工作,第二次讯问时郭某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因此,郭某某的这种行为不能视为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因打、骂不赢邓某慧才投的毒,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邓某慧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因二人经常互相辱骂,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眉山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伶

代理审判员李杨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军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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