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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公司诉李某、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泾X龙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

被告牟某。

原告龙泉公司诉被告李某、牟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雒新民,被告李某、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二被告挂靠其公司承揽了三原县X路工程,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工程完毕后,因二被告产生矛盾,对外债务互相推诿。致使案外人杨某民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县法院判决由原告与二被告向杨某民支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代二被告清偿了此笔债务。故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代替其对外清偿债务及执行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监管不力导致杨某民的起诉,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牟某辩称:其没有责任,应当由龙泉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存在;2、三原县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向杨某民清付石子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三原县人民法院(2010)三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收条及交费票据,证明龙泉公司向杨某民给付x元并交纳执行费26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牟某对三原县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牟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孟道路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合作协议一份;3、泾阳龙泉建筑工程公司孟惜项目部文件一份;4、李某给龙泉公司书写材料一份;5、邢百杰给龙泉公司书写材料一份;6、三原县文物旅游局证明一份;7、材料表一份;8、领条三份;原告对牟某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牟某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三原县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牟某挂靠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三原县X路修建工程。2004年5月,原告成立了孟惜道路项目部,先后任命牟某、李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双方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上交,施工经营中出现的经济、安全等问题由项目部具体承担处理解决”。在该合同履行中,案外人杨某民为该项目部工地供应石子。后双方因石子款发生争议。杨某民遂将龙泉公司、李某、牟某诉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三原县法院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牟某与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民清偿石子款x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04年7月15日至2009年4月10日间的损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某民申某三原县法院强制执行,龙泉公司在执行中与杨某民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0年5月31日向杨某民清偿了人民币x元并交纳了执行费260元。龙泉公司清偿债务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牟某、李某与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三原县法院(2009)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某应当由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牟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某、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人民币x元,李某、牟某对该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李某、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李某、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保

审判员张晓利

人民陪审员张玉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金梅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某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某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某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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