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陈某,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丽云丽晶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新庄工业区X号A、B栋。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佛山市X村联星柏澳佳铝塑门窗玻璃加工厂业主,经营场所:佛山市X村联星大冲口工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丽云丽晶石有限公司、梁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已减半计),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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