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中间道X号半岛写字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G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仍,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一号X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会计。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林某仍、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在安徽省合肥市内购买得上述二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彩封为“陈百强我爱白云”,盘芯标为“长伴千世纪怀旧音乐珍藏”,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的CD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光盘复制的管理法规可以认定,上述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的CD光盘是由第一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复制的。盘面上印刷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字样,及(略)-F19-02-305-00/A.J6(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该码中F19为第二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代码。经审查,该盘第3、5、7、8、10、12、13、15、16、18、19首(共计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一、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二、上述二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36.8万元人民币,且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环宇公司当庭答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必须是被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人,华纳公司必须证明是本案录音制作者。否则即使环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华纳公司也不能向我司主张权利。2、华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录音制作者。其提供的声明书是证人证某,但其没有出庭。国际唱片会协会出具的版权形式不是证明书而是权利证明书及附件。本案所谓的声明书不是国际唱片业协会的官方证明形式。3、华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环宇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从本案有关证据来看,华纳公司证明我司侵权的物证是所谓的盗版光碟,但该光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光碟的识别码是向社会公开的,很容易伪造。因此要经过光盘鉴定中心的鉴定,否则是不能作出结论是我司制造的。华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录音制作者且环宇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当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的彩封与碟芯的出版单位、版号不一致,彩封是另一家出版社的名称、版号和条码,但碟芯的版号是我社的,是国家分配给我们的,是合法的,但不是我社出版的。我社是出了这样版号的音像制品,但不能单凭光碟上印有我社名称就认为是我社出版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陈百强《一生最爱》正版CD一张;2、经公证和加章转递的版权认证报告和正版盘彩封;3、彩封为“陈百强我爱白云”CD一张;4、公证费单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6、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销售数量及版税的证明文件;7、光盘正常复制数量的证明文件。

被告环宇公司认为:证据1光碟拆封过,且英文部分未翻译成中文,不予认可;证据2属于证人证某,不能证明原告的著作权;证据3光碟中的SID识别码虽是环宇公司的,但原告不能证明光碟一定是环宇公司生产的,很容易伪造,应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用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且付款单位也不是原告,均不予认可;证据6、7出具的时间较长且数量含糊,不予认可。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证据交换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出版了《一生紫爱陈百强》CD光盘,并且在其录音制品及其包装上均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利标志:'(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上述标志明确表明光盘由原告制造,唱片和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禁止未经授权复制、出租、公开表演和广播该唱片。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被诉侵权的彩封为“陈百强我爱白云”、盘芯标为“长伴千世纪怀旧音乐珍藏”CD光盘中第3、5、7、8、10、12、13、15、16、18、19首(共计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并购买了彩封为“陈百强我爱白云”,盘芯标为“长伴千世纪怀旧音乐珍藏”的CD光盘,该CD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盘面上印刷有“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及“(略)-F19-02-305-00/A.J6”(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字样,该光盘彩封底印有“河北音像出版社”字样。被告环宇公司认可上述识别码为公安部门核准其使用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认可该码中F19为其代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有公证费、加章转递费、附加费等港币7710元,此有经认证的帐单为据;而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中的付款单位不是原告、收款单位也不是本案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所,且没有提供律师委托合同相印证。

本院认为,(一)国家版权局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原告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明确认证涉案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享有,并且原告提供的《一生紫爱陈百强》CD光盘的内容及其包装上标示的录音制作者权标志与权利认证机构的认证相互印证,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录音制作者权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生产源识别码为公安部门核准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独家使用的生产标志,被告环宇公司认可被诉光盘上的识别码为公安部门核准其使用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那么原告主张被诉光盘为被告生产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辩称该光盘是他人盗用其生产源识别码所生产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被诉光盘为被告环宇公司复制。环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复制被诉侵权CD的合法录音复制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复制行为是合法行为,原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环宇公司停止侵害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存有侵权的音像制品,故原告请求判令环宇公司移交销毁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的CD光盘是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被告环宇公司复制的,且该光盘彩封底印有“河北音像出版社”字样,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原告要求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停止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出版权、发行权,移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提供了香港律师认证的帐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有公证费、加章转递费、附加费等港币77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代理费(略)元,本院不予确认。因光盘出版、复制、发行的地区不同,故其经济利益也不同,原告以香港地区的版税来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实际的侵权所得,被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侵权数额情况,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影响范围,以及批量生产的情形,本院酌情确认环宇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1首曲目的复制行为;

二、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合理开支港币7710元;

四、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12元,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818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环宇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原告于三十日内,被告环宇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占洁

代理审判员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宋义明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