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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怡平一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棠,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三十岁,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罗少明,均是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2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棠,被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兴公司与南海市狮山华涌粤成五金拉丝厂(下称华涌五金厂,是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02年3月4日注销,负责人是郭某某)发生业务往来。郭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在2003年4月28日和5月4日收取了华兴公司共63.14吨、价值(略).2元的线材。后郭某某于2003年5月15日,将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的支票(票面金额为(略)元)1张转让给华兴公司,由华兴公司立具收据予郭某某作确认,并注明作结部分货款。

2004年11月2日,华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供应线材给郭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华涌五金厂使用,至2004年9月底止,郭某某、李某某尚欠华兴公司款项(略).2元一直未付。华涌五金厂于2002年3月4日注销,郭某某、李某某为华涌五金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郭某某、李某某立即返还款项(略).2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华兴公司,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郭某某、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既非本案货物的签收人,也非华涌五金厂的投资者或合伙人,故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其对李某某的起诉;另外,郭某某于2003年5月15日将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支票(票面金额为(略)元)转让给华兴公司,以支付上述其中的货款(略)元,这有华兴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条予以证实,现在欠其货款是1684.2元,并非其起诉的(略).2元。

原审认为:郭某某对在2003年4月28日和5月4日收取了华兴公司价值共(略).2元线材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后郭某某将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的支票(支票金额为(略)元)1张转让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立具收据1张作确认,并注明作结部分货款,因而郭某某欠华兴公司货款是1684.2元,而并不是华兴公司主张的(略).2元,故华兴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华兴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请求计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但计付利息止的时间有误,应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华兴公司认为李某某系华涌五金厂的经营者,故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684.2元予华兴公司。二、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84元,由华兴公司负担5006元,郭某某负担78元。

上诉人华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华兴公司与郭某某、李某某有多年的业务来往,双方的结算是郭某某、李某某有时用其他单位的支票与华兴公司结算,且款项并不是即时结清,因此,郭某某、李某某存在欠多批货款后再慢慢还款的情况。郭某某、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2003年5月15日华兴公司收到郭某某转来的一张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的支票,该支票上的款项并不是用于支付2003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4日的货款,而是用于支付本案之前的货款。在同年8月13日,郭某某亦向广州市番禺区好友实业有限公司收取一张金额(略).02元的支票,也是郭某某交给华兴公司结算以前的货款。在一审诉讼中,郭某某、李某某称8月13日的支票是用于支付本案之前的货款。由于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均是正常交易,只是郭某某、李某某一直拒付余款才向法院起诉,在正常的交易中,根据交易和付款惯例,先结清之前的款项,再结之后的款项,属于流水式的业务性质,均有一个先后顺序。因此,郭某某、李某某称2003年5月15日收条的支票款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而2003年8月13日收取的支票款是用来支付本案之前的款项,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往来的事实,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亦不符合企业业务款项来往的事实。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全部诉讼费由郭某某、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状一致,华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郭某某在2003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4日受领华兴公司价值共(略).2元线材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兴公司在2003年5月15收到(略)元的支票款项是否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对于该支票款项,华兴公司确认已收到,但其认为是支付本案之前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兴公司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2、证据5和证据6中的(略).02元支票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佐证,对于证据2华兴公司确认是双方除本案之外的部分交易,对其余交易单据,华兴公司未能举证,故该证据不能认定除本案之外双方还有其它买卖业务往来;至于华兴公司持有的证据5银行送票回执和证据6中的(略)。02元支票,是其它付款单位支付款项给华兴公司的凭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面额为(略)元的支票是支付本案之外的货款。由于郭某某在收货后以支票形式支付了款项(略)元给华兴公司,故该款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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