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华博林家具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程思翔,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易某某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的员工。2004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厂内操作带锯开抽屉板料时,被锯片割伤右手中指、环指和小指,当天被送至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乐从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环指和小指受伤。2004年8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佛府复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被告认定易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原告工作而受伤,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易某某并非在上班时间内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易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易某某在事发当时正在休息,并非在工作,不是工作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NO.(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易某某调查笔录、证人刘某根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邓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2004年7月9日早上10时许,易某某在上诉人厂内操作带锯时被锯伤右手中、环、小指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易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易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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