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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19xx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福生、黄某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8年,我父亲彭某某与被告黄某口头约定以集资建房形式购买被告修建的武隆县X镇X路xx号住房一套(现为巷口镇X路xx号X单元X-X号)。2000年1月,我父亲病故。2001年11月,我按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将我父亲购买的房屋交付给我,但一直未给我办理产权手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X单元X-1住房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原告。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的父亲彭某某与被告黄某达成集资建房的口头协以,约定以x元集资购买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现为武隆县X镇X路xx号)X单元X-1的住房一套。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黄某将该套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给原告父亲彭某某。2000年1月21日,原告父亲彭某某病故。彭某某病故后,原告彭某的母亲黄某甲、妹妹彭某乙、弟弟彭某丙均放弃其应当继承该房屋的份额,全部归原告彭某所有。原告彭某的母亲黄某甲对该房屋中属于自已的部份全部赠送给原告彭某。2001年,被告黄某将建设完工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彭某居住使用。2001年11月12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对集资款进行最后结算,并由黄某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依据,至此,原告缴清房屋集资款x元。之后,被告黄某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0年12月20日,原告彭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X单元X-1的住房一套的产权手续过户给原告。

另查明,彭某某与妻子黄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彭某、次女彭某乙、长子彭某丙。彭某某的父母均已病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的陈述,有黄xx、彭xx、彭xx、证人高xx、杨xx、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的结算依据、地籍调查表、武国土建(1997)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的父亲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然名为集资建房协议,但实际为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彭某的父亲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彭某的父亲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黄某以彭某某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彭某的父亲彭某某病故后,原告彭某通过赠予和继承取得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X单元X-1住房的所有权,且以自已的名义与被告黄某进行了房款结算,缴清了购房款,被告黄某也将彭某某所购买的住房交付给原告彭某使用,现原告彭某请求被告黄某按约定为其办理产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彭某办理位于武

隆县X镇X路xx号X单元X-1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如被告黄某拒绝办理,可由原告自行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原告彭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陈福生

人民陪审员黄某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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