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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南海市盐步区河西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黎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海市盐步区河西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西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建斌、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士尼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乙。

原审被告: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事项: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罗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93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签订了《租厂房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西工业区(原新昌鞋材厂)的整座厂房、宿舍及生活区有厂围墙范围内的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厂房每月每平方米8元,一至三层面积共3249平方米,全年租金(略)元,每个季度金额(略)元;第四层共406平方米按宿舍计算,全年租金(略)元,每个季度金额7308元。宿舍每月每平方米6元,六层面积共1665平方米,全年租金(略)元,每个季度金额(略)元;第一年宿舍按四层计算即1110平方米,全年租金(略)元,每个季度金额(略)元;原有饭堂、空地不计租金;租用时间5年,即从1999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4日止(原告同意给被告30天装修期,装修期内不计租);原告每季度尾向被告收取租金,逾期不交,被告每天要向原告支付1%的滞纳金,超期一个月不交租金视作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没收被告在原告厂内的资产作抵扣租金,不足部分被告还要补足差额给原告;合同签订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租金作按金,此款待合同期满如数退回被告;合同期满,被告如有意继续租用,在公开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用权。1999年9月13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交付租用厂房押金(略)元。1999年9月14日,为成立南海市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被告罗某甲以“南海市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代表罗某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用厂房合同书》,约定:该公司向原告租赁厂房总面积950平方米,每月租金7600元,饭堂、空地不计租金。1999年12月8日,博士尼公司开始办理注册登记,有关手续均由被告罗某甲办理,其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任职通知书》、《南海市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中的内容和“罗某乙”的签名均是被告罗某甲签署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房和场地等交付给被告罗某甲、博士尼公司使用,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厂房和场地用作博士尼公司的办公及生产用房、用地等,并自1999年9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开始交纳租金。博士尼公司一直也由被告罗某甲负责经营。2001年10月1日,被告罗某甲及被告博士尼公司向河西乡政府领导提交《房租减免申请书》,内容是“我代表公司对乡政府的关怀表示衷心的感谢……只能向乡政府提出减租援助,……同时给予适当的减租……我们希望每月减租5000元,望能批准。申请人:罗某甲。”2002年3月26日,河西村委会“经研究,同意每月减租金2500元为2002年一年”。后在合同履行中,因欠原告租金,被告罗某甲以被告博士尼公司代表的名义于2003年11月6日向河西村委会作出书面保证:“……我是博士尼公司的负责人,……我保证每月X号上交两个月租金和电费,如果不准时上缴后果自负。……”。从1999年9月15日起至2002年第4季度,被告博士尼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租厂房场地合同书》中租金的计算标准交纳租金,并且2002年一年每月租金减免2500元,即每季度减免7500元。2004年7月3日,被告博士尼公司交纳2003年第一季度的租金5682.81元。2004年7月12日,河西村委会向被告博士尼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内容是:“博士尼公司由2003年至2004年的上半年共欠((略).2元)承包款(租金)已到期缴交,请于2004年7月30日前到河西村委会缴交清,否则后果自负。”被告罗某甲于当天表示“已收到通知”。2004年9月13日,被告罗某甲及被告博士尼公司向河西乡政府领导提交《厂房续租报告》,内容是:“……我是博士尼公司负责人罗某甲,……我公司2000年11月开始正式营业,……至2004年8月份我司尚欠贵乡府租金(略).19元,减去保证金(略)元,实际尚欠租金(略).19元。……对于偿还欠款目前尚不能一次性付清。……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罗某甲”。被告罗某甲及博士尼公司提出减租申请得到原告方同意后,双方一直按每月(略)元的标准付租,2002年及之前的租金被告已付清,2003年1月起至2004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略)。19元。自2003年第一季度起至2004年9月14日租赁期满,被告一直未交清租金,并且仍占用原告的厂房及场地。原告起诉后,2004年10月12日,被告博士尼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的厂房租金(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甲于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租厂房场地合同书》,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某甲认为乙方之一“恒光机械厂”没签名故合同未成立生效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博士尼公司”的成立、运作经营等一系列活动来看,罗某甲是合同的当事人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且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某甲依约支付给原告按金(押金)(略)元,原告也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交付给被告罗某甲以及其实际开办、经营的被告博士尼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士尼公司与被告罗某甲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合理,予以采纳。至于罗某乙,由于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出现的身份仅是博士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厂房及场地,原告主张至2004年10月10日的租金,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略)。45元(2004年10月共31天,1日至10日租金按10天计付),扣减被告同意扣减的保证金(押金)10万元及被告后来支付的(略)元租金后,实际尚欠(略).45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根据约定及履行情况,只是按金与押金的性质,并非定金或违约金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士尼公司及被告罗某甲支付违约金(略)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所辩原告从未将厂房交付给其使用并要求原告返还按金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逻辑及诚信原则,并且其也同意该按金在欠租中扣减,故对被告罗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博士尼公司签订的《租厂房合同书》,是为成立公司、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其约定的厂房总面积950平方米,每月租金7600元与实际面积、租金相去甚远,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罗某甲所辩其代被告罗某乙、被告博士尼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是另一法律关系而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佛山市南海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西工业区的厂房、场地交回予原告南海市盐步区河西经济联合社。二、被告罗某甲、佛山市南海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10日止所欠的租金共计(略)。45元(已扣减按金(略)元及被告在诉讼中所交的租金(略)元)予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罗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4334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2785元,由被告罗某甲和被告博士尼公司负担(略)元;反诉费351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博士尼公司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对租赁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1、《租用厂房合同书》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及博士尼公司,上诉人不是本合同的主体,也从来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享受该合同的权利。2、被上诉人将厂房、场地交给博士尼公司使用是事实,但从未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交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只是博士尼公司的一名管理者。3、公司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是某区别的。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管理人员,并不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亲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司聘用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签订《租厂房场地合同书》的目的不是自己使用,只是受博士尼公司股东委托在公司设立前的筹备行为,公司设立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博士尼公司承担;第二,事实上,《租厂房场地合同书》的权利是博士尼公司享有的,交付租金的义务也是由博士尼公司履行的。博士尼公司设立后,被上诉人已经与其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确认了博士尼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上述厂房、场地全部由博士尼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催缴租金的通知也是向博士尼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的收据都是写给博士尼公司,上诉人只是经办人而已;第三,上诉人既不是博士尼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无需对其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四,从签订租赁合同到参与博士尼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诉人的行为要么是受托行为,要么是职务行为,没有一个行为是个人行为。所以,其法律后果应由博士尼公司来承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厂房、场地交回、给付租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河西联合社答辩称: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与博士尼公司共同承租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答辩人与上诉人于1999年9月10日订立了《租厂房场地合同书》,合同乙方的签名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于1999年9月13日向答辩人交付押金10万元。从2000年1月以后,博士尼公司向答辩人陆续交来该合同租赁物的租金,并且每次直接向答辩人交付租金的都是上诉人。二、博士尼公司实际上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公司设立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中的所有股东、董事、董事长的签名的实际书写人均是上诉人罗某甲。至起诉前,博士尼公司的有关股东、董事、董事长均未在答辩人处露过面。所以,从博士尼公司的设立过程及实际经营运作过程看,公司的法人人格存在重大缺陷。三、罗某甲是博士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博士尼公司相当于罗某甲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从博士尼公司开设至今,上诉人一直对外自称是博士尼公司的“老板”、“负责人”,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表示过其仅为“一名管理者”,博士尼公司的经营运作也一直由上诉人罗某甲一人操作。因此,博士尼公司的法人人格存在重大缺陷,其性质仅为上诉人罗某甲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博士尼公司设立开始至起诉前,上诉人的行为“要么是受托行为,要么是职务行为,没有一个行为是个人行为”。四、《租用厂房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乙方代表的实际签字人是上诉人罗某甲,该合同是为上诉人罗某甲专门办理博士尼公司工商登记而制作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中故意缩小了租赁物的面积,制作的原因是罗某甲欲为以后成立的博士尼公司逃避有关税费。该合同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并未实际履行。此外,上诉人曾在一审期间提出《租厂房场地合同书》没有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与博士尼公司订立并履行的是《租用厂房合同书》,其目的是逃避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博士尼光学有限公司、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河西联合社于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租厂房场地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罗某甲作为承租人、被上诉人河西联合社作为出租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罗某甲于1999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交纳租用厂房押金(略)元,被上诉人河西联合社交付厂房场地给上诉人,均是双方对已生效的《租厂房场地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的履行。此后,虽然博士尼公司实际使用了厂房场地并一直向被上诉人河西联合社交纳租金,但不能改变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罗某甲仍负有交纳租金给被上诉人河西联合社的法律义务。上诉人罗某甲主张其签约是受博士尼公司股东委托在公司设立前的筹备行为,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博士尼公司成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租用厂房合同书》、博士尼公司应是合同主体、其只是经办人的上诉请求,因本案审理期间,主审法官询问“《租用厂房合同书》签订时间在后,为何与之前的《租厂房场地合同书》约定的租金、厂房面积相差这么大”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回答“《租用厂房合同书》不是真实的,这是为了应付工商、税务而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本院确认《租用厂房合同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既不是博士尼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无需对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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