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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仙游县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8月19日,被告作出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反射炉的位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细节规定,决定对原告反射炉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处罚x元,责令停止反射炉的使用、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处罚x元。决定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反射炉停止使用;2、限于2010年9月25日前补办环评审批手续;3、处以经济罚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环境执法现场检查表三份及环保行政案件调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反射炉生产工艺、位置及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没有重新办理环评审批投入生产,排污许可证没有办理;原告反射炉没有经过环保“验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环保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环保行政案件调某报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原告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审议记录、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立案、调某、审议、告知、通知、举行听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作出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的两个违法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立案审批表中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而调某报告中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程序有瑕疵;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了三条法律依据,其中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原告进行处罚错误,对其他两条法律依据无异议。

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复议是事实,但复议机关没有发现被告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此外,被告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复函(法工委复[2007]X号)。原告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无异议,但对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异议,认为适用该条对原告处罚没有违法的事实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

1、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反射炉位置、规模发生变化,是按环保部门挂牌督办要求,通过扩大规模、改进工艺,符合环保要求和《铝行业准入条件》;原告对反射炉进行扩建、改造,是在原厂区内进行,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均未改变,且是主动咨询、请示过环保部门后,才决定改造扩建方案;原告对反射炉扩建、改造,实现了节能减排,获得省节能专项资金奖励,说明原告改扩建反射炉是为更新技术,更加环保。

2、被告的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

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显示其正式立案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但被告提供的行政案件调某报告和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显示立案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

3、被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并未擅自开工建设,而是经省、县经贸部门同意,并在建设期间请示过被告,被告并未提出责令停止建设,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处罚不当;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建成,且提请被告验收,被告借故不验收,责任不在原告,故不能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且该条也不能作为对原告反射炉未重新报批环评处罚x元的依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环保设施不予验收,造成原告无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故被告适用《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不当;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反射炉的位置、规模发生重大改变,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及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等两个违法事实,而被告适用三个法条进行处罚,其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这一特定的违法事实,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两个违法事实并没有涉及到“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适用该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决定对你公司反射炉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处罚壹万伍仟元,责令停止反射炉的使用,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处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基于上述2个违法事实,其中“原告的反射炉的位置、规模发生重大改变,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处罚,不符合该条款之规定,该条款处罚的后果是“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显然罚款只针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情形,但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在限期内不补办环评报批手续,故不能对其进行罚款处罚;即使原告逾期不补办环评报批手续,被告作出的罚款x元处罚也不符合该条之规定,故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作出的罚款也是错误的。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闽经贸函冶金[2008]X号《复函》、仙游县经济贸易局仙经贸[2008]X号《复函》,证明原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允许,才对旧的反射炉进行技术改造,且反射炉采用了节能措施、先进的工艺和设备,确保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达到了国家铝行业准入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经贸部门只能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这两份文件只能说明原告的反射炉是可以进行改造,但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无关,被告作出处罚是因为原告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排污许可证。

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判决维持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

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008年8月,市监察局、环保局对原告反射炉属淘汰落后设备、钝化车间没环评、排污许可证逾期进行挂牌督办。原告请示经贸部门要求确认反射炉是否属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省、县经贸部门下文允许原告反射炉改造至符合要求。钝化车间也通过环评审批并验收。但改造后的反射炉没有经过环评审批,排污许可证未办理。2009年1月19日,市监察局、环保局再次对原告钝化车间只按单项环评、验收;反射炉位置、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发生重大改变;验收检测内容不够全面;没有按技改项目进行环评进行挂牌督办,并要求被告要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并要求原告对生产项目进行后评估,要委托监测单位对居民区X组织排放进行监测。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对原告反射炉位置、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均发生重大改变、未办理排污许可证进行立案调某,同年7月7日提出报告,7月22日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陈某、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应原告要求于8月5日举行听证,并于8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处罚。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细节规定,决定对原告反射炉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处罚x元,责令停止反射炉的使用、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处罚x元。合并作出:1、责令反射炉停止使用;2、限于2010年9月25日前补办环评审批手续;3、处以经济罚款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证部分:证据1符合证据特性,且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中,立案审批表载明立案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而行政案件调某报告和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记载立案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部分:证据1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属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底,原告向仙游县经济贸易局提交《关于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现有再生铝反射炉相关政策咨询的请示》。同年9月间,仙游县经济贸易局作出仙经贸[2008]X号《复函》,指出原告“现有2吨燃油反射炉,再生铝生产规模仅5000吨/年,达不到行业准入标准。根据产业政策允许进行改造达到准入条件要求”。原告对反射炉进行改造后,在被告对原告进行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时,2010年4月2日发现原告新建的反射炉已投入试生产,已配套除尘设施,通过技改新的反射炉未重新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原告尚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等,被告要求原告按有关文件落实整改,在整改未到位前不得恢复生产;2010年5月24日发现原告反射炉未重新办理环保行政审批手续,且有生产现象,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010年6月12日发现原告生产工艺、反射炉位置及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进行环评等,被告要求原告按有关文件要求落实整改。2010年6月23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反射炉位置、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均发生重大改变,在未重新办理环保行政审批手续、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7月2日,被告询问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阮某,阮某称反射炉已停止生产使用,反射炉位置、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进行环评或后评估,未办理排污许可证;7月7日,被告作出调某报告;经集体讨论后,被告于7月2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某、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举行听证,并经审议后,于8月19日作出了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月2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底作出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反射炉的位置、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没有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违反环保“三同时”规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原告亦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其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被告多次督促要求,原告也不落实整改措施。被告经立案、调某、履行告知义务、举行听证会并经集体讨论和审议后,作出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被告立案审批表中载明立案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而行政案件调某报告和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记载立案时间为2010年6月27日,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反射炉停止使用、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及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于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仙环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福建福通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前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赵建晃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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