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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汪某、陈某丁不服被告石泉县(略)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略)管局)于1997年1月22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石(略)字第1581号(略)屋所有权证的(略)屋登记管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基本情况略。

原告汪某,基本情况略。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汪某之子。

原告陈某丁,基本情况略。

被告石泉县(略)地产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应明,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李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陈某乙、汪某、陈某丁不服被告石泉县(略)地产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略)管局)于1997年1月22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石(略)字第X号(略)屋所有权证的(略)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9月29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原告汪某的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月22日,被告县(略)管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石(略)字第X号(略)屋所有权证。该(略)产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某,(略)屋坐落——城关西街X组十七号,建筑结构——土木,层数——X层,建筑面积——93.94平方米”。

被告县(略)管局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李某的(略)屋所有权证存根;

2、石泉县私有(略)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文件资料收据;

3、1987年12月27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No(略)),1988年12月13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出具的收款凭证(编号No(略));

4、石泉县(略)屋四面墙界申报表;

5、1972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4日先后由石泉县X镇X街居民革命委员会、石泉县X镇革命委员会、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给李某申请建(略)的批建手续(以下简称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

6、1991年4月17日的现场笔录;

7、1991年4月26日由张明给李某绘制的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图1张、草图1张,1991年4月27日由唐红梅给李某绘制的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图(幢号1南立面图1张、住宅平面图1张,幢号2住宅平面图1张);

8、(略)屋估价表;

9、石泉县X镇(略)屋产权面积计算表;

10、1995年7月X号的换证登记薄。

以上1—X号证据证明的目的是:李某在我局办理(略)产证时手续齐全,其实际(略)屋面积93.94平方米与1991年5月3日(略)屋产权现场勘查图的空场地,根本没有登记在(略)屋面积之内,原告与第三人现争执的空场地未在(略)屋产权现场勘查平面图之列。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略)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原告诉某,原告世代居住(略),解放后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略)屋土地使用证,也有水电局下马后我们所购土地(略)产登记和依规办理的契约。1988年12月,石泉县土管局在进行土地登记中,对我们的土地(略)屋进行实地丈量并收取了土地申报费,但在尔后的近二十年中,原告因请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证中屡屡受阻,原因直到今年再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才被土管部门告知县(略)管局已于1997年1月22日给第三人(略)产登记。土管部门也在该年的4月28日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县(略)管局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有限的不合规的资料,违背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颁发(略)产证,侵害了原告对土地、(略)屋合法享有的民事权益。故此,请求依法撤销县(略)管局于1997年1月22日给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略)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证据交换时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某、残疾证;

2、[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石泉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12月29日给陈某乙等颁发的土地(略)产所有权证、1963年9月7日陈某凯填报的申请尫(买)(略)登记表、石泉县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9月18日颁发的X号契纸、石泉县财政局于1963年9月17日给陈某凯出具的缴5k(款)书、石泉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30日给陈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No(略))、文件资料收据。

被告辩某,李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空场面积早在1987年12月27日、1988年12月13日被县土地管理局收费,且李某的实际(略)屋面积93.94m2与1991年5月3日(略)屋产权现场勘查图的空地根本没有登记在李某的(略)屋面积之内,况且原告与第三人现争执的空场地未在第三人李某(略)屋产权现场勘查平面图之列。我局给李某颁发(略)产证符合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略)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另外,原告起诉某了诉某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我建(略)是通过审批正规建(略),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县(略)管局给我颁发的(略)产证正确。另外,第三人自人民政府批准修建住(略),已二十余年,原告在此之前是明知的但没有提出异议,而近日起诉某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县(略)管局于1997年1月22日颁发的石(略)字第X号(略)屋所有权证;

2、石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石国用(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

4、石泉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2月13日给李某发送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通知单(编号No(略));

5、1987年12月27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No(略)),1988年12月13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出具的收款凭证(编号No(略));

6、1989年10月30日李某提交的申请;

7、石泉县(略)地产开发管理局于1997年1月23日给李某开具的发票(编号No(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5月13日给李某开具的发票(No(略));

8、李某于1991年4月9日向石泉县X镇(略)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办公室缴纳的预交私(略)换证费;

9、石泉县X镇(略)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办公室于1991年4月9日给李某出具的登记收件收据;

10、石泉县X镇(略)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办公室于1991年4月19日给李某出具的登记收件收据;

11、李某于1989年11月16日向石泉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递交的石泉县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日现场勘查笔录;

2、2010年11月1日对许××的谈话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证据1,没有载明所出土地的来源;其证据2,申请表中1978年自建的(略)屋,未经审定,应属无效,其文件资料收据没有载体,无法发表意见;其证据3,只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了费用,对其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其证据4,该表中邻居登记有误,东墙相邻的是原告,而不是马培基,南墙占了我们的墙基地;其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批复的面积是50平方米,而建了90多平方米,是违法修建;其证据6,并没有左邻右舍到场,而到场的人又不清楚(略)屋情况;其证据7,东边的绘图有误,与现场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其证据8,是第三人自行估价,与本案无关;其证据9,因来源不清,产权不明,计算无效;其证据10,其换证没有进行公示,故登记无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县(略)管局曾经给第三人颁发过(略)产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2,对第三人曾经向县(略)管局申请办理(略)产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3,对县土管局曾经向第三人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4,因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不相符,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收集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其证据4不予采信;其证据5,对第三人曾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建(略),后被批准建(略)50个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6,因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其证据7,其中由唐红梅给李某绘制的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图——幢号1南立面图1张、住宅平面图1张,与我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相符,予以采信,其中由张明给李某绘制的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1张、草图1张及幢号2住宅平面图1张,仅对被告曾绘制过该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8是李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的行为,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证据9,只是被告单方的登记记载,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1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他X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略)子的产权属于谁,无关联性;其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证据2中的[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时我不服,但因无钱交上诉某就放下了;其证据3,除对石泉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30日给陈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1999]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故对该判决书不予采信,而[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因能够反映(略)屋的来源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石泉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30日该给陈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签名是虚假的,故对其证据3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了X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其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证据1,属于非法登记,其所附的图与实际居住状况不符;其证据2,属于违规办证,是先办(略)产证,后办土地证,不符合办证程序;其证据3,超出了批建的面积建(略),申请建(略)与实际建(略)用地不符,显属违规;其证据4,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通知;其证据5,土地来源不清,属违规收费;其证据6,说明第三人实际建(略)违规;其证据7、8,认为应先换证后登记;其证据9、10,认为第三人未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产权的原始凭证;其证据11,认为第三人并未按要求向县城建局报批。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第三人的证据,因其证据1、3、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3相一致,故其认证意见同前;其证据2,因第三人是在被告办理(略)产证之后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4,对石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发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其证据6、11,仅对第三人曾经写过申请要求改造临街一间旧(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7,其中的编号No(略)的发票,仅对县(略)管局给第三人办理(略)产证后收取了第三人的相关税费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编号No(略)的发票,因系在办理(略)产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税费,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证据8,对石泉县X镇(略)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办公室曾经收取第三人私(略)换证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据9、10,对石泉县X镇(略)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办公室曾收到第三人相关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收集的X组证据,对证据1,因前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许××原来并没有住在这里,他住在街上,对这里的情况不了解;第三人认为,我们建的灶(略)是搭在马培基的墙上,而不是许启昕说的没有搭在马培基的墙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许启昕陈某的原被征用的老(略)子在水电局下马后,又由各自按原(略)子买回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4月17日,县(略)管局按照李某提供的石泉县(略)屋四界墙面申报表,仅向李某家人作了现场笔录。该(略)屋四界墙面申报表载明:“东墙—本(略)外墙皮(前院),备注—以马培基西外墙皮为界(后院)”。该现场笔录载明:“四界:东墙以本(略)外墙皮(前后院以马培基西墙皮)…”。1991年4月26日,张明给李某绘制了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图,该图记载的后院:“宽7.77m,紧邻马培基的一间(略)子:3.47m×5.95m”。1991年4月27日,唐红梅给李某绘制了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图(幢号1南立面图、住宅平面图,幢号2住宅平面图)。该幢号1和幢号2住宅平面图分别是1991年4月26日张明给李某绘制的石泉县(略)屋产权现场查勘分户平面图前院和后院的分解图。1997年1月22日,县(略)管局根据1991年4月26和4月27日的绘图给李某颁发了石(略)字第X号(略)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石泉县(略)地产开发管理局更名为石泉县(略)地产业管理局。

2010年11月1日,通过本院现场勘查发现,第三人的(略)屋前院紧相邻的是原告,而非马培基。该诉某的第三人后院与马培基紧邻的(略)屋,即3.47m×5.95m的(略)屋现已不复存在。

另查明,1952年12月29日,石泉县人民政府向汪某、陈某乙等颁发了石证字第x号土地(略)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南至街坎,北至土坎”。后该(略)被水电局征用。1963年9月7日,陈某凯以“原(略)水电局征购,现无处住”为由,填好“申请买(略)登记表”。该表中县批准意见载明:“原水电局征用该户民(略),现工程下马,该户需住在急,经研究同意该户自己买回,63.9.10,石泉县财政局、石泉县人民委员会均在其上盖了公章”。同时该表中注明:“5、价款清结后,由卖方另出示证明文件,在税务机关印契。凡未取得契纸的,概不承认有买卖关系”。1963年9月17日,石泉县财政局给陈某凯出具了缴款书。1963年9月18日,石泉县财政局与陈某凯签订了X号契纸,并经石泉县人民委员会盖章。该契纸载明:“东齐马少康墙根,南齐滴水,西抵李某柏墙根,北抵土坎”。

1972年6月17日,李某以“(略)屋较小,自己不够住,地址选择在原住址向后,有一公厕的前面”为由,申请建(略)。先后经石泉县X镇X街居民革命委员会、石泉县X镇革命委员会、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盖章同意,同时,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意见为:“给50平方米(2间(略)子)土地”。

1987年12月27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西街X组李某工本、手续费合计3.08元。备注:(略)屋占地87.6m2,空场79.03m2(不收费)”。1988年12月13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李某出具了收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今收到西街X组李某交来申报费17.61元(宅基占地87.6m2,院场79.03m2)”。1988年12月30日,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陈某乙出具了收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今收到西街X组十八号陈某乙交来申报费17.93元(宅基地45.87m2,院场73.64m2)”。

1997年,李某以维修后院(略)屋,陈某乙等阻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起诉某石泉县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不得干涉李某合法取得的(略)屋宅基地的使用,限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堆放在李某宅基地的财产搬走”。后陈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199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199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对陈某乙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该裁定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1987年李某在其(略)后建砖混结构(略)屋一间,后于1988年在陈某乙家(略)屋宅基地范围内的地基上搭建临时伙(略)一间,原告李某向陈某乙之父言明临时借用。1988年陈某乙向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申报权属,并交纳了申报费。1991年土管机关对李某住(略)及争议宅基地进行丈量时,未通知相邻方陈某乙和家人到场…”。

陈某凯在世时,与妻汪某共生育陈某乙、陈某丁二子。陈某乙起诉某,陈某丁、汪某于2010年11月4日以原告名义申请参加本案诉某,本院同意并通知了陈某丁及汪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某限的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的起诉某过了20年的诉某时效,因本案系行政案件,被告给第三人测绘(略)屋是在1991年,而颁发(略)产证是在1997年,且该证上记载的内容及所附测绘图,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知道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某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给第三人发证至本案起诉某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某限,被告及第三人的辩某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方于1963年9月18日从县财政局买回了原属于自己的被征用的老(略)产,并在1988年向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申报了土地权属,交纳了申报费,石泉县土地管理局也给陈某乙出具了收款凭证。而被告县(略)管局向李某家人作现场笔录时,并未通知其相邻人原告到场,仅凭第三人提交的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石泉县(略)屋四界墙面申报表及石泉县土地管理局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收款凭证,即对第三人的(略)屋进行了测绘。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石泉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的批复进行严格审查,该批复中第三人在写建(略)申请时,明确选址是在其“原住址向后,有一公厕的前面”,而第三人搭建的紧邻马培基的一间(略)子(3.47m×5.95m)是在原告的屋后,并非第三人的“原址向后”。被告也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石泉县(略)屋四界墙面申报表进行严格审查,因与第三人前院相邻的是原告,而非马培基。故被告仅凭第三人李某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略)屋登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石泉县(略)地产业管理局于1997年1月22日为第三人李某颁发的石(略)字第X号(略)屋所有权证。

受理费150元,由石泉县(略)地产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叶刚

审判员马顺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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