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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

上诉人胡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胡某与被告贺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胡某,乙方贺某,甲方房屋一栋面积大约700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该建筑自愿承包给乙方。乙方自愿承包该建筑,承包形式为纯包工,单价为156元/平方米。工程日期为4个月。安全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范,乙方在本工程范围内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贺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0月27日,在该工程施工进入二楼时,将原告欧某从工地调往该工地做副工。在当日下午二时左右,原告欧某拿着一根3.8米长的钢筋,在二楼楼顶的雨搭上支模板时,不小心钢筋撞了离建筑物只有一点五米的

x伏高压电线。为此,原告欧某从二楼摔到地上。事后被告贺某等将原告欧某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湘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6、7椎骨折脱位;2、颈髓损伤并完全性瘫痪;3、左侧股骨骨折;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治疗后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颈椎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不全四瘫。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加强肢体功能康复训练。3、出院后继续予以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防止褥某等对症支持处理。4、不适随诊。2010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认为,被鉴定人伤情严重,需要全部护理依赖(翻身、褥某、穿衣、吃饭、大小便),加强营养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为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某受损伤已构成壹级伤残。事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时在湘潭县X村卫生院打针治疗,花去医疗费617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贺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胡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以后再也没有支付其他费用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x.44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某8669.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6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胡某在湘潭市X村新建设的房屋,建房手续未办齐全。被告贺某没有建设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药费x元(此款被告贺某已支付),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46天,用去医药费x.41元,原告在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x元,合计x.41元(此款被告胡某已支付x元)。原告主张x.44元,因两原告已支付部分,为此法院予以认可;2、伤残补助费,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系壹级伤残,且系农村人口,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计算20年,法院认定为x元(4512.5元/年×20年=x元);3、误某,原告主张8669.2元,因原告受伤是2010年10月23日,而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且原告受伤时是从事建筑业的,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第某项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认定为6372.33元(x元/年÷12月×4个月=6372.3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系壹级伤残,终身要人护理,为此法院酌情认定为50元一天,即x元(50元×30天×12月×20年=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因原告住院52天,按规定每天12元,即624元(12元/天×52天=62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因原告系壹级伤残,行动不便,并提供了两次来回长沙的1600元的士票据,为此法院予以认可;7、后期治疗费,因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注明,要适时拆除左股骨干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且该治疗系必然发生,为此法院予以认可;8、营养费,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书上都注明要加强营养,为此法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法院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7元。

二、责任的认定:被告贺某没有建筑资质,在外承接建筑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防护网,造成了原告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摔下。为此被告贺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负60%的责任。被告胡某明知被告贺某没有建筑资质,还是请他为自己建房,且在收到电力部门的隐患通知后没有停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x.64元的诉讼请求,其护理费按规定应赔偿20年,但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法院认为分期支付为宜,先支付50%,即x元,余下的50%待以后另行起诉。其他的赔偿以法院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各项损失共计x.47元;二、由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某各项损失共计x.3元;三、由被告贺某与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265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772元。

宣判后,胡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已约定“乙方(贺某)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安全防范,乙方在本工程范围内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甲方(胡某)不负责经济和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贺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有一支自己固定的队伍,有固定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欧某就是其一),并且已经承建了相当数量的房屋,应当认定其有建筑资质。3、被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之间是一种劳动上的从属关系,其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由《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和处理。

被上诉人欧某答辩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贺某建筑施工资质的认定权在国家法定的行政机关,被上诉人贺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之前,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贺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被上诉人贺某无任何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贺某与上诉人胡某签订了纯包工的合同,合同约定因原材料造成的安全事故,被上诉人贺某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湖南电力公司湘潭电网管理所于2010年10月22日下达停工通知,上诉人胡某没有及时告知,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贺某已竭尽全力进行了抢救并支付医药费9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贺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提供了一组照片,拟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在建工地上没有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才加装了护栏,被上诉人贺某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到位。被上诉人欧某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以质证。被上诉人贺某认为当时是平面作业,不是架外作业,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欧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欧某现状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欧某现在生活较惨,后期治疗费已花费x元,完全失去了生活能力,还需要后期治疗。

上诉人胡某质证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在一审已经明确,如果提出要后期治疗费,应另案起诉,医疗费发票没有盖章,不符合票据的规定,不能作为票据使用。

被上诉人贺某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胡某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欧某提供的证据系二审期间增加的证据,但因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贺某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欧某之间的关系是否应按《劳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与处理;二、上诉人胡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欧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某没有依法取得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没有建筑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胡某认为被上诉人贺某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未取得相应资质,即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欧某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来予以调整,上诉人胡某认为应当适用劳动法和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的责任处理,但该约定系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贺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欧某,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胡某认为其按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胡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欠妥,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2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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