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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原、被告同在珍鳗火锅城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张某丙常年不在家,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双方在财产分割上发生分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结婚时付给被告的订婚礼金4500元、彩礼x元、结婚时礼金1500元、工资1500元、债权1000元及存款x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彩礼及礼金都买成物品返还给了原告;存款x元是自己娘家的钱,因自己身份证丢失,暂存在原告名下,后来取走还给了自己母亲;取走原告工资1500元,给原告买手机一部、衣服两套、以及生活费用花完;债权1000元是张某乙把钱给的我,我借给了赵高星,赵高星把钱还给我以后,我用这钱让张某乙到西安学手艺,送给介绍人20年西凤酒两瓶价值460元、五件苹果、请客吃饭花费200元、唱歌600元,钱不够自己还倒贴了几百元。

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某让、薛某敏及薛某亮三份证明,证明礼金及彩礼数额。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王某英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借张某丙母亲姜引蛮x元,2009年3、4月份还给了张某丙。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调查被告张某丙笔录二份,调解笔录一份;2、调查原告张某乙笔录二份,调解笔录二份;3、调查张某乙母亲李某菊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乙提供证人杨某丁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薛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钱数正确,但被面数量不对;对薛某亮等三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被告方的证人王兰英所做的证言,原告张某乙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薛某亮等三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的证人王兰英所做的证言,因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争执的x元存款是以原告张某乙的名字所存,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于证明双方争执的x元存款的所有权,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左右原、被告同在一处上班相识,2007年4月份订婚,同年12月22日按单的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举行婚礼前给付被告张某丙订婚礼金5000元,结婚礼金x元,皮棉100斤,被里12件,被面若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x元,该款现由被告张某丙掌管。被告到原告家时所带财产有摩托车1辆、彩电1台、洗衣机1台、木箱2个、小柜2个、枕头4个、门帘20个、枕巾10对、枕头皮10对、衣服架1个、电磁炉1个、VCD1个、被子10个、褥子2个、单子8个、毛毯2个。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凉席1个。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三年多,系同居关系。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订婚、结婚礼金及共同财产问题,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来处理,被告到原告家时所带财产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原告支付被告订婚礼金5000元,结婚彩礼钱x元,故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凉席一个留给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债权1000元,返还工资款1500元,因债权1000元已收回与工资款1500元,均用于生活开支,不再分割。原告主张某告返还其婚前个人存款x元,因该笔存款于2009年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的,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该笔存款应按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乙返还被告张某丙到原告家所带财产财产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木箱两个、小柜两个、VCD一个,枕头四个、门帘二十个、枕巾十对、枕头皮十对、衣服架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十个、褥子二个、单子八个、毛毯二个。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凉席一个归张某乙所有。限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504元,被告张某丙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心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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