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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八岗冯某委排除妨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被告八岗冯某民委员会。

代表人冯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岗冯某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单某某,被告代表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一处0.096亩土地,据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牟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人民政府批准拨用给原告的土地上,有被告的一座几十年前建造的旧房,旧房后有花池一座。该旧房和花池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经商请被告拆除无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旧房、花池。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牟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位置;

2.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与王某甲记、冯某军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没有退王某甲记、冯某军的钱,房屋现在由王某甲记、冯某军在使用。

被告八岗冯某委辩称,原告诉称的旧房是原告本人的,花池是学校的,在原告的房屋后面。原告的旧房占了别人的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建房,原告建房应当找邻居协商。原告诉称的妨害不存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原告承包其村X村小学,南至王某甲记,北至冯某军的一块土地,该地块东西长7.5米,南北宽8.5米,合计0.096亩。原告承包该地块时,位于该地块上的部分原村卫生所的旧房转归原告所有,两端部分分别归王某甲记、冯某军所有,该地块与村小学相邻处为该校的花池。2009年12月23日原告办理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牟集用(2009)第X号。原告认为旧房和花池影响了其对该地块的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绝,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旧房和花池均在原告承包该土地之前即存在,且现在旧房位于原告该地块上的部分归原告所有,两端归他人所有,花池归村小学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旧房和花池,而被告对旧房和花池没有所有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有妨害事实或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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