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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方城县水利局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经终字第483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生,方城县水利局工程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方城新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方城县水利局签订一份,“方城县郭林水库工程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由方城县水利局将座落在独树镇X村的郭林水库承包给原告张某经营管理,其主要内容是:张某利用水库的养鱼水面养鱼,并负责对水库工程的管理,每年向方城县水利局交承包费5000元,合同期为五年,自签字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向水库中先后投放鱼苗。1996年10月,为了改善方城县X镇X村居民的饮水条件,方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降氟改水工程,该工程将郭林水库作为饮用水源。由于该工程的实施,使原告张某不能再往水库中大量施用人粪尿等肥料,在该工程的修建中,被告方城县水利局未将这一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在知悉这一工程的实施影响他往水库中施肥后,也未找被告主动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另外,原告张某只向被告交了1996年的承包费5000元,以后的承包费未再交纳,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城县水利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我国大型水库养殖鲢,鳙鱼有三种方法,只有施肥养殖才是提高产量,增加收益的唯一途径;我对水库有经营自主权,有权选择投资小、效益高的养殖方法。但氟改水工程使我无法采用施肥养鱼的养殖方法,水利局又不及时通知我并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审以施粪肥不是养鱼的唯一途径且张某未能提交其具体损失的有关证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1998年4月27日张某向方城县水利局提出申请书一份,其内容为:因无力继续承包郭林水库,今特向水利局提出终止原承包郭林水库的合同。申请人张某,1998年4月27日。1998年8月27日方城县水利局给张某通知一份,内容为:张某同志,根据你1998年4月27日申请,及你和闫海权同志的私下协议,经研究同意,1998年8月1日起你不再继续承包郭林水库,并将该水库发包给闫海权同志承包,有关库内水产品遗留,局同意你和闫海权协商解决,为此水利局98年7月27日给你送去了移交水库的通知,你不执行。随后在1998年8月24日又在郭林水库洽谈移交,但你仍不移交。根据防洪需要,为不影响水库正常管理和合同的履行,特告知如下:限你30天内,清理你自承包之日起至今库内水产品和移交水库附属设施,逾期不清不移交,我们将到公证处按提存程序办理提存手续,一切费用及损失都由你张某承担。方城县水利局,1998年8月27日。

其它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方城县水利局签订的郭林水库工程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改善方城县X镇X村居民的饮水条件,方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降氟改水工程,该工程的实施限制了张某施肥养鱼的养殖方法。但降氟改水工程是一项公益事业,且由县政府决定实施,对上诉人养殖方法的限制,也不足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仍可投放其他饲料进行养殖。所以水利局不构成违约。饮水工程实施后,上诉人未再投放鱼苗和饲料,库中鱼自然生长,且上诉人已捕鱼三千余斤,库底鱼也作价转让给新承包人,上诉人并未造成大的损失,要求水利局赔偿二万元无充分根据。98年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也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上诉水利局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义

审判员代合军

审判员郭彤影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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