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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涛(另案处理)骑一辆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蓝色北方永盛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在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的情况下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民政(另案处理)骑一辆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蓝色珠峰牌200型三轮摩托车,找到被告人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妻),李某丙将原购买的蓝色北方永盛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调换成蓝色珠峰牌200型三轮摩托车。经李某丙介绍,李某甲、周民政将蓝色北方永盛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经物价评估,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5300元,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5300元。经查证,蓝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系何某于2010年5月4日丢失的车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系王X玉于2010年2月21日丢失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丙到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王X玉的陈述,证人董X予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李某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马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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