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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乡x村X组X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1日在安康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汉军,被告胡某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是同一个村组的,于200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胡某。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某、爱好上存在差异较大,导致双方争执不断,常常发生争吵,经济十分困难,连给孩子买奶粉的钱都没有,被告胡某从来不管不问,为了抚养孩子我只好在孩子出生才六个月就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孩子,我在外打工期间,我除了抚养孩子外,被告胡某也给我打电话要钱,基本上是每月都要向我要钱。我在外尽量省吃俭用把钱寄回家抚养孩子,被告胡某在家经常打牌,因打牌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处罚。从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胡某赌博成性,把家中出售鱼后所得一万多元全都输光,我多次劝阻不听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说要离婚就给他十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完全沉迷在赌博中,不顾家中一切。我的父亲做为村干部也多次阻止被告不要再打牌赌博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侮骂和动手殴打父亲。2009年11月27日,被告因打牌赌博,父亲劝阻时却被被告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12月23日被告就给付我父亲赔偿医疗费问题与我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头把我打昏在地上,我的母亲见状劝阻,被告又把我母亲打伤住院,经鉴定为轻伤。被告因殴打原告的父母亲,己构成伤害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刑三年。被告不仅伤害了原告,而且也伤害了原告的父母亲,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己是名存实亡,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8月31日,我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被告刚刚犯罪,就暂时撤诉,经过半年多时间双方依然无法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只好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胡某归被告抚养教育直到十八周岁。原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育费,直到十八周岁。婚后修建砖木结构平房两间(约30平面米)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彭某乙起诉离婚,我同意。我现在没有什么要求,我病情严重,我们之间有经济手续,原告应将我们家里的五万元及金银手饰作为共同财产算个帐,我出狱后小孩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另外我打伤人的事我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彭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公诉起诉书;3、刑事判决书;4、撤诉民事裁定书;5、村委会证明三份;6、彭某乙父亲证明;7、2010年5月10日村委会证明。被告胡某对原告彭某乙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公诉起诉书;3、刑事判决书;4、撤诉民事裁定书;7、2010年5月10日村委会证明均无异议。因原告彭某乙父是村干部,故对证据5、6均有异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胡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现就读福建省蒲口市春凤小学),在共同生活期间,购置财产有:石泉县X乡火车站土木结构瓦房三间(2009年7月胡某擅自出售他人),存款10万元(2009年5月各自拿5万元),金银手饰(约5000余元),鱼及网箱(2009年8月胡某擅自出售他人价值1万元左右),另,2007年在原告之父彭某乙祥的荒山地上修两间砖平房。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双方争执不断,常常发生争吵。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胡某到岳父彭某乙祥家协商与妻子彭某乙离婚财产分割事宜,协商中胡某与彭某乙祥发生争吵,胡某用弯刀将彭某乙祥头部及胸部打伤。同年12月23日,被告胡某到彭某乙祥家与彭某乙祥商谈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当日18时许,原、被告发生争吵,胡某乘彭某乙不备,从火笼边捡起砖头砸击彭某乙头部,岳母唐洪春闻讯进屋阻拦,胡某又持洋铲把击打唐洪春,致唐洪春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均系轻伤。被告胡某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刑三年。2010年8月31日,原告彭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不久原告彭某乙申请撤诉,本院以(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彭某乙撤回起诉。2011年4月20日,原告彭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胡某到岳父、母彭某乙祥家协商与妻子彭某乙离婚财产分割等事宜中胡某用弯刀将彭某乙祥打伤,用砖头砸击彭某乙,持洋铲击打致伤彭某乙母亲唐洪春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彭某乙诉请离婚,胡某由胡某抚养教育到十八周岁,被告胡某表示同意离婚,待出狱后胡某交由其抚养之意见,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子女抚养费待被告胡某出狱并实际抚养了胡某后,可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彭某乙与胡某离婚。

二、胡某随彭某乙生活至胡某出狱后由胡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金银首饰(折价5000元)归胡某所有,砖平房两间归彭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乙负担200元,胡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宗洪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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