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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系杜某甲叔父。

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通过父母包办订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甲,2005年3月15日申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要求非常苛刻,动不动就破口大骂原告,根本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小孩杜某甲出生两个月被告便外出打工,走之前未给原告及小孩留一分钱,原告及小孩基本生活都成了问题,而且被告在外面遇有不顺心的事情回家便对原告出气,甚至动手打原告。2004年原告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双方几乎处于分居状态,感情非常冷淡,被告在经济上及精神上不关心原告,根本未尽到做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无端的猜忌怀疑原告,原告提出离婚,便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背负着沉重的精神压力。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杜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双方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经济上及精神上不关心原告”纯属无稽之谈。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自愿结婚,而不是包办。2000年原告与被告同居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甲,期间双方形影不离。儿子杜某甲一周岁后,被告才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儿子杜某甲和邱某的生活,由被告父母照应,且相互间书信、电话从未间断,每两到三个月回家一次。被告在外打工所有的钱都交与原告保管,家里仅有的x元存款,也是以原告的姓名所存,存折至今还在原告手中。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是双方协商后的分工,被告在家开车便于照料儿子杜某甲上学。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忌,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无端猜忌怀疑被告,被告曾提出买房买车都被原告拒绝,原告说买了房和车被告就不要她,所以房和车至今未买。原告诉某精神压力,实际上是其自己无端限猜忌、怀疑。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很正常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关于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某甲,2003年9月邱某与杜某甲协商由邱某外出务工。2005年3月15日双方到石泉县民政局申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有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及烤烟房一间(后改建为厨房)。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席梦丝床一付,组合柜两组,存款x元(存折由邱某保管),债权x元。婚后夫妻双方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判与被告离婚;杜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长达数年,且生育一子,在小孩两岁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但双方若能珍惜其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诉某中,原告邱某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邱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家伦

审判员蔡德钧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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