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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张某己、张某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

委托代理人蔡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己,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庚,男,成年。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张某己、张某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某某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丁、被上诉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系原告张某丙的弟弟。本案诉争的通道位于贵港市X村白楼新屋队,长18米、宽4.4米,所涉及的土地属该队所有。通道呈东西走向、东面为玉贵公路,西面为被告卢某的房屋,南面及北面为空地。诉争通道的土地有一部分为耕地,自80年代中期该土地由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耕种,至1999年该土地丢荒;诉争通道的另一部分原为一张某塘,位于上述耕地的西面,面积为104.45平方米,2002年张某鹏、张某辛、张某壬等人将该旱塘转让给被告张某庚。2008年2月28日被告张某己、张某庚以x元价款将上述部分耕地及旱塘转让给被告卢某,面积为79.2平方米,作为被告卢某出入的通道。被告卢某房屋的西面、南面、北面均与其他村民的房屋相邻,本案争议的通道是被告卢某通行的唯一通道。

另查明,本案诉争通道的土地,不在原告张某丙承包的1.43亩水田范围内。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张某丙沿该土地的西面用水泥砖建起了一堵围墙,被告卢某将该围墙拆除一部分用作通道,原告张某丙以争议的土地是其承包土地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诉争的通道占地面积为79.2平方米,原告诉称该土地包括一部分其承包的1.43亩耕地及部分旱塘,经查,诉争通道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1.43亩耕地范围内,且旱塘也是被告张某庚从张某鹏、张某辛、张某壬等人处转让得来,因此被告卢某、张某己、张某庚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张某丙诉称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被告卢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并恢复承包地原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证等9份证据证实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九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偏听队长张某康的证言,不组织实地量度,就认定争议地不在上诉人的1.43亩的承包地范围,且没有证据证实土地是张某己、张某庚的,争议地中的部分旱塘地是上诉人将约定的4835元价款交给张某庚,委托张某庚从张某鹏等人买得的。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土地侵权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一审判决却定为相邻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判决。三、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本案纠纷发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当时已向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请求处理,相关部门提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让法院及时制止卢某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上诉人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却到了9月才立案,审了一年半时间才结案。一审法院故意拖延立案、开某、判决时间,让卢某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违法建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十多年来,只见过张某己偶尔耕种争议地,张某己把争议地的使用权让给其作唯一的通道出入,其已补偿了x元的损失给张某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己辩称,在进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上诉人兄弟姐妹父母一家约分得六亩半田地,现在的争议地原来是生产队分给姐姐张某丙的女儿,由于她们一家搬出贵港,就由被上诉人兄弟偶尔耕种,后来被上诉人的父亲又把该地填平分给其,因卢某无路通行,其便将该地转让给卢某作行路地。本案该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庚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虽然提供有土地承包证等证据意在证实其诉讼主张,但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涉案的土地是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范围内的土地,且上诉人所在生产队的队长也出庭证实本案的争议地不在上诉人所持的承包证上所指的土地范围内。根据张某庚提供的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卢某通道所占的部分旱塘地,权利人是张某庚而不是上诉人,且现争议地确属被上诉人卢某的唯一的出入通道,卢某又依耕种人张某己的要求支付了一定的价款补偿土地使用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理由,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相邻纠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限确是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但这一情形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至于上诉人提出卢某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的问题,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某勇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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