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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立新,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孟君、王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湘阴县X镇新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城东实验学校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顾某驾驶并搭乘易卫良同向行驶在右侧靠花坛机动车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卫良与原告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顾某负次要责任,易卫良无责任。原告顾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2日),共花去医疗费8564.4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顾某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轻伤,需全休100天,需后段医药费用约1000元。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及治疗费所占总医疗费的比例问题达成协议,确定为15%。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易卫良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原告顾某与易卫良系同居关系,原告顾某自愿就交强险部分的赔付优先易卫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的确定;2、原告损失的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某损失包括医疗费8564元,误工费7000元(70元/天×100天),康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医疗费8564元(票据金额实际为8564.4元)有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依据,应当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某7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误工费确定为7000元(70元/天×100天);康某1000元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x元。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x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顾某同意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易卫良案,故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康某、交通费共计8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两项合计9200元,不足部分8648元应当根据原告顾某和被告张某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70%即6053.6元,原告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即2594.4元。又因事故车辆湘x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承担的除非医保费用899.22元(8564元×15%×70%)外,其余5154.3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张某实际赔偿899.2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x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54.38元,共计x.38元。二、原告顾某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赔偿899.22元,原告顾某自行承担2594.4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00元。

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纠纷,原判将侵权纠纷和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代替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进行审核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多判决了上诉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154.3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口头答辩称,原判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合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顾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其有权向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主张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判将侵权纠纷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侵权纠纷,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纠纷,原判将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多判决了上诉人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154.38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姚孟君

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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