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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汉族,曾住(略)—304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份借据及保证书原件,是分别由关某某和关某兰出具的,即关某某于1998年12月5日出具向戚某某借(略)元的借据、关某兰于1999年4月5日出具的向戚某某借(略)元的借据、关某兰于1999年6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关某兰于2000年6月30日出具的向戚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借据。由于上述的出具人分别为关某某和关某兰,而原告又未能提供上述两个人的身份资料,亦不能证实关某某与关某兰是同一个人。现被告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证,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关某某和关某兰不是同一人的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出具人虽然是关某某和关某兰,但从借据原件来看,笔迹是同一个人,即关某某为关某兰,而不需另提供证据。二、被上诉人关某某长期住在佛山市X路X街X座304房,手机号码也是佛山的,另外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佛山市邮政局速递公司的《证明》,证明关某某住在佛山,如果她下落不明,为什么能收到特快邮件此外,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书》中也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父亲及女儿的地址,有这些线索应该能查到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该是明确的。综上,被上诉人关某某和关某兰是同一人,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作出公正裁决。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关某某无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及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查明,1998年12月5日,关某某向戚某某立下借据,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承诺于1998年12月底还;1999年4月5日又以关某兰名义写下保证,内容:“戚某某女士:借你三万元人民币,本月十日前还清,如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关某兰”;同年6月2日,又以关某兰的名义写下保证书:“关某兰于98年12月底还戚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最后宽限至99年6月13日前还清,否则一切法律责任自负。此据:关某兰,99年6月2日”;2000年6月30日又以关某兰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关某某借戚某某现金1998年12月底至今连本带息壹万捌千玖百元正,在2000年7月10日还,否则负一切法律责任。2000年6月30日,关某兰”。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关某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关某某于1998年12月5日出具的向戚某某借(略)元的借据,表明了特定的债权、债务人。尽管1999年4月5日、1999年6月20日债务人是以“关某兰”署名立下承诺、保证还款的字据,但从借款时间、数额、保证内容来看,与第一张借条内容相一致。2000年6月30日以“关某兰”署名的字据上已确认关某某借上诉人的款项尚欠现金(略)元。故从四张字据上看,债权人、债务人、借款时间、数额相一致。且从字据的来源看,都是债务人交与特定的债权人。综上可认定本案的债务人是被上诉人关某某。若被上诉人认为关某某和关某兰不是同一人,则由其负举证责任。故原审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关某某和关某兰的身份资料,不能证实关某某与关某兰就是同一人,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裁定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不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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