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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云江,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明,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江、吴文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起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任药品销售员工作,工资按照底薪加提成的方式领取,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停止药品销售员工作。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延期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该委员会仍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69.9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9元;四、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原、被告间是承包销售关系。根据原告的销售量,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6月的报酬8,034.3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8年2月起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任药品销售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通知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停止药品销售员工作。

2009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6月工资、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补缴综合保险。2009年9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9)办字第X号案件延期通知书。期限届满后,该委员会仍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12,324元。

另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原名称某某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为了便于诉讼,原告放弃部分主张的金额,变更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960元/月×11个月)、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40元(960元/月×11.5个月)、两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案件延期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表某,原告于1998年2月进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工作,从该时起原告即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25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介绍信、相关公司资料回访函、售后服务反馈单,证明原告以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开展销售业务,原告系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销售员,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供需双方质量保证协议,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代表某相关公司开展业务;

3、暂住证、试卷、学习文件、职业资格证书、集体照片,证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办理暂住证,原告居住的宿舍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供,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约束,说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银行账户记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2009年7月5日录音,证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傅勤与原告等业务员就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说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两被告表某,对介绍信、相关公司资料回访函、售后服务反馈单、供需双方质量保证协议、暂住证、试卷、学习文件、职业资格证书、集体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系承包销售关系,被告出具相关材料系为原告开展业务提供方便。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2003年至2008年被告某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员工中没有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02年至2006年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中没有原告,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医药经营承包销售人员通讯表,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方费用全额包干,节约归己,销售价与回收价之差额作为原告方的工资奖励、旅差补助、产品宣传、业务开支、短途运输、医疗福利、保险等费用,故原、被告系承包关系;

4、傅勤的声明与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

5、海南社保稽查处理决定书,证明海南社保在稽查中没有将原告列入员工名单中,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对此,原告表某,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介绍信、相关公司资料回访函、售后服务反馈单、供需双方质量保证协议、暂住证、试卷、学习文件、职业资格证书、集体照片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1998年2月至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某公司对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已经确认,不再赘述。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本院可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予以支持。

三、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40元。

四、关于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原告工资的争议。

原告表某,原告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销售额以每瓶2.37元计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12,324元。

两被告表某,对每瓶按照2.37元计算报酬没有异议,经两被告统计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的销售瓶数应为3,390瓶,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8,034.30元。

对此,原告表某,每月的销售瓶数原告已按照操作流程填写统计表,该表某两被告保管,现对两被告统计的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报酬的计算等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工资的计算每月均通过原告填写统计表某流程来操作,现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统计数额有异议的,两被告应进一步提供由原告填写的统计表某以证实,但两被告并未对其主张举证。两被告提供的提成金额亦自行计算,并无具体的销售报表某印证,因此,被告提供的数额,本院无法采信。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自行填写的销售清单,明确记载了销售单位和数量。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应提佣金为12,324元,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12,324元。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本市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及上述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确定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两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工资12,324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40元;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祥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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