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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邮电局工会与郾城县孟庙农村信用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漯法经二初字第159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漯法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漯河市邮电局工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工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漯河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社车站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漯河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邮电局工会诉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可市邮电局工会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李金、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李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邮电局工会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17日存入被告处32.1万元,存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7.47%,该笔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原告支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2.1万元及利息。

被告郾城县X村信用社辩称:1.原告从未持存单到我社要求取款;2.我社和原告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存款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漯河市邮电局工会以邮电会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黄河路X路分理处32.1万元。1997年7月17日经漯河市邮电局工会同意,中国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工会职工赵建国将此存款32.1万元取出,同日又将此款存入郾城县X村信用社下属八里分社,八里分社给赵建国出具32.1万元定期储蓄存款单一份,该存款单上面户名及帐号栏均未填写内容,但在八里分社所留存单底联上面填写的户名为邮电会,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地址为漯河市X路,此款抵押。”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赵建国即将定期储蓄存款单交给了漯河市邮电局工会。存款到期后,漯河市邮电局工会去信用社取款,郾城县X村信用社拒绝支取该笔存款。漯河市邮电局工会于199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997年7月17日郾城县X村信用社与借款人黄正福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1.76%,抵押人赵建国以邮电会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注明:“贷款到期同意支取存款归还贷款。”

还查明,32.1万元存款来源系漯河市邮电局拨给漯河市邮电局工会的行政拨款20万元及职工集资12.1万元,属于漯河市邮电局工会的互助补充保险基金。

上述事实,有存款取款凭证及定期储蓄存款单、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1997年7月17日赵建国存入郾城县孟庙信用社的32.1万元,属于漯河市,邮电局工会的互助补充保险基金。赵建国将此款存入信用社后,已将定期储蓄存款单交给漯河市邮电局工会,应视为漯河市邮电局工会对赵建国存款行为的确认。2.郾城县孟庙信用社收到32.1万元存款后,已经开具定期储蓄存款单,存款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原、被告双方对存单和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漯市邮电局工会作为存单的持有人在存单到期后有权请求兑付,郾城县孟庙信用社未按期支付到期存单,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漯河市邮电局工会在办理取款存款过程中,草率将32.1万元巨款交付他人办理,对于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相应责任。5.郾城县X村信用社与黄正福、赵建国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由郾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本院对存单抵押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郾城县X村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市邮电局工会存款3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17日起按年息7.47%计算到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7760元,由郾城县X村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敏

代理审判员崔喜庆

代理审判员赵煊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培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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