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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侵害赔偿案

时间:199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信平民初字第097号

河南省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信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四十二岁,汉族,信阳县五里店膨润土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信阳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保卫科长,全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涛先,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侵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承致,被告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丙、李涛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八六年底,经五里店乡政府批准,在牌坊村X组建平房三间、砖瓦房二间、土瓦房二间,并居住至今。八八年春季,被告强行从我房顶架设220千伏的高压线路,给我家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损害。我找被告交涉多次,被告一直推诿,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我房屋七间,精神、财产损失八千元。

被告辩称:我们是按照国家建设规划,依法架线,根据不存在侵权行为;架线时,曾动员原告搬迁,但原告拒不搬迁,为此,我们架线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且所建房不合法。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六年七月,原告取得“信阳县X乡房屋准建证”,同时在牌坊村X组动工建房七间,包括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砖瓦房二间、土瓦房二间,于八六年十二月迁入居住至今,九○年七月,正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八八年元,被告为架信-潢220千伏线路,开始征地清障工作,在原告房子上写了“拆除”二字,原告曾阻挡架线工作,被告通过信阳县电业局找五里店乡政府,副乡长李运明带人做原告工作,说:有问题可以讲,不能阻挡重点工程,等线架好以后再说。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再阻挡架线工作,也未搬迁;被告未解决原告的搬迁问题,在电力线经过原告屋顶时,对原告房后的第十二号杆作了调整,使线路与原告房屋的距离达到了标准。此后,因原告的宅基地都在线路保护区内,被告限制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等植物的生长高度,不许原告护展、升高房屋、加上刮风下雨时,电线嗡嗡作响,冰块下掉,使人精神上有恐怖感。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对原告的树木等植物的损失赔偿了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一分,其他未作任何赔偿。在被告提供的“交桩明细表”1-X号杆中,唯原告所在的十二号杆处的房屋未作拆迁赔偿处理,而且被告提出架线时原告拒绝搬迁,但不能提供原始的处理依据。

经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损事实存在;被告没按架线时的统一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迁处理,应给原告以拆迁补偿。

本院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河南省电力工业局《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第、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将自己的三间平房、二间砖瓦房、二间土瓦房拆除,另选宅基地自建;被告补偿给原告拆迁费四万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以上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二千一百元,由原告承担四百元,被告承担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敏

审判员王克祥

审判员祝遵明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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