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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某年度臺上字第五某七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某年度臺上字第五某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

丙○○

巷1之3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某年七月二某某日第二某更審判決(九十某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

七二某,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七七二某

、七八某某、八某五某、九五某六、一○九六某、一一五某○、一一九○

一、一二○二某、一二○三○、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鄧某(另案判刑確定)係軍中服

役時之同僚,多年前在中國大陸某地,經由因案潛赴中國大陸之鄧某介

紹而認識因涉犯數起重大刑案潛逃中國大陸躲藏之張某銘,復因張某銘引

介而與張某吉相識。嗣張某銘、鄧某相繼返回臺灣,張某銘、鄧某及

張某吉即沆瀣一氣,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謀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械,綁架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台」任職之洪俊彥。旋於民國

九十某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某許,由張某吉駕駛三○○九─DL號黑色休旅

車搭載張某銘、鄧某,並攜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某二某,

至「中興電台」附近守候,俟發現洪俊彥駕駛DH─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

車欲離開該電台時,張某銘、鄧某即分持上揭手某,將洪俊彥強押至上

開休旅車上,再以張某銘所有手某銬住洪俊彥雙手、以口罩矇住其眼睛,

並逼使洪俊彥分別以自己所有(略)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

向其父母洪福

村、陳某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某萬元,再押往不詳處所藏匿。

嗣至同年月十某日,乃聯絡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甲○○另覓窩藏處所,

甲○○即聯繫同有幫助犯意之友人陳某成(另案判刑確定)代尋藏匿處所

,並帶同張某銘、鄧某等人將洪俊彥載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

山區○○○道路旁某臨時遮雨棚藏匿。翌(十某)日上午某時許,甲○○

並請陳某成購買早餐三份送至上揭藏匿處所供張某銘等人食用。因發覺警

方在內門鄉金竹村附近集結,即由甲○○駕車搭載陳某成,帶領張某銘、

鄧某駕車強押洪俊彥,逃至臺東縣成功鎮○○路一八某之三號甲○○友

人所有工寮(下稱成功鎮工寮)繼續藏匿。迨至同年月二某某日晚上十某

許,洪俊彥趁鄧某下山購物,看守之張某銘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並

報警,張某銘等人發現洪俊彥脫困後,遂急忙逃離上開工寮。又甲○○於

洪俊彥逃離張某銘等人掌控後,即加入張某銘、鄧某、張某吉等人結為

一氣。渠等為增強火力,復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概括犯意,

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

意聯絡,由張某銘於九十某年一月二某某日至同年四月二某間,向某不詳

姓名者陸續購入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捷克CZ廠製一○○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某一支(含彈匣二某)、該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德國SIGSAUER廠製P二某八某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某一支(

含彈匣二某)、該附表一編號五某示德國HK廠USP型口徑九MM制式

半自動手某一支(含彈匣一個)、該附表一編號六某示制式九○手某子彈

七十某顆(鑑驗試射十某),乃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該等槍、彈經警於九十某年五某五某,即渠等綁架鄭進富勒贖期

間,在嘉義市○○街一二某之十某號(下稱台林街租住處)為警查獲。甲

○○復承續上開犯意,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

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張某銘於九十某年五某五某後某日,向某不詳姓

名者,陸續購入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M十某步槍一支(含

彈匣十某個)、編號八某示M十某步槍二某、該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九○手

槍一支、該附表一編號十某示克拉克手某一支、該附表一編號十某所示手

榴彈二某(其中一顆已擲爆)、該附表一編號十某所示M十某步槍子彈七

百八某顆(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六某在高雄縣大寮鄉槍戰查扣未擊發之四百

十某顆,已擊發一百六某某顆;張某銘等人逃逸時帶走二某顆)、該附表

一編號十某所示克拉克手某子彈十某顆(鑑驗時試射三顆)、該附表一編

號十某所示九○手某子彈十某顆(鑑驗時試射三顆)及該附表一編號十某

所示AH四七步槍一支、該附表一編號十某所示子彈九顆,暨該附表一編

號十某所示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十某(分別於綁架楊尚書及「大佳

當舖」、「國光當舖」縱火暨高雄縣大寮槍戰時擊發)。又張某銘、鄧某

燃、張某吉因綁架洪俊彥未能取得贖款,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某吉及基於幫助犯意之李某晉共

同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台林街租住處房屋,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被

害人之處所。甲○○及張某銘、鄧某、張某吉於九十某年二某間先後搬

入居住,躲避警方查緝。同年三月間,甲○○、張某銘、鄧某及張某吉

等人,得知在臺南市○○路、東門路經營「大佳當鋪」、「國光當鋪」之

鄭進富,中得上億元彩金,即共同謀議以擄掠鄭進富方式勒贖金錢,謀議

既定,即於同年四月二某中午十某時許,由鄧某駕駛不詳車號賓士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張某銘、張某吉三人,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

所示制式手某及制式子彈七十某顆,在臺南市○○路「大佳當鋪」附近守

候,同日晚上十某許,甲○○等人發現鄭進富駕駛三二某九─GT號BM

W七六○型自用小客車(下稱鄭進富之轎車)離開「大佳當鋪」,鄧某

即駕駛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張某銘及張某吉,尾隨在後,途

經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即南二某)」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某即駕

車衝撞鄭進富之轎車,鄭進富誤以為車禍,下車察看。甲○○、張某銘及

張某吉見獵心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強暴使人不能抗

拒,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某下車,以手某抵住鄭進富左

、右腰部,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鄭進富之轎車,旋押鄭進富上其轎車後座

,甲○○、張某銘分坐其兩側,並以眼罩矇住其雙眼、以手某銬住其雙手

,由張某銘駕駛該轎車,鄧某仍駕駛原車,跟隨在後,共同將鄭進富押

至臺南縣東山鄉某山區。同日晚上十某四十某分,張某銘等人即令鄭進富

以其自己所有(略)號行動電話打

給「國光當鋪」經理李某文謂:「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

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繼於同日晚上十

時五某七分,鄭進富又致電李某文詢問籌到多少錢李某文答稱僅八某餘

萬元,張某銘等人即向鄭進富表示不用講了,旋將鄭進富押至台林街租住

處藏匿。藏匿期間,甲○○、張某銘等人仍以眼罩矇住鄭進富雙眼、以耳

機套住雙耳、以手某銬住雙手、以束某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交由

具犯意聯絡之陳某雄、鄧某及基於幫助犯意之江志成(另案判刑確定)

負責看管。張某銘等人並將上述捷克CZ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德國SI

GSAUER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及德國HK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各一支

暨制式子彈七十某顆,交付陳某雄、鄧某、江志成持有,以供渠等看管

鄭進富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之後,甲○○、張某銘等人,復繼續為下述

行為:(一)、同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某許,張某銘擬將自鄭進富強

盜取得之轎車,開至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放,途中熄火,無法啟動,甲○

○、鄧某遂駕車強押鄭進富到場,要其告知張某銘如何駕駛該車,鄭進

富乘機要求張某銘等人讓其致電太太張某玲報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

家。」等語;張某銘等人亦令鄭進富電告其友人唐某稱:「我出事了,

幫我籌錢。」及再致電李某文請其繼續籌錢各等語。同日下午四時十某分

,張某銘、甲○○等人復將鄭進富帶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

河鎮等山區,令鄭進富致電李某文、唐某及陳某真,分別告知渠等幫忙

籌集贖款。翌(四)日下午五某六某,張某銘等人又將鄭進富押往雲林縣

北港鎮等處,命鄭進富再次致電李某文問:「你籌到多少錢」李某文告

知已籌到九百萬元;張某銘、甲○○等人即於同日晚上八某三十某許,將

鄭進富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山區,復命鄭進富以行動電話告知李某文:「

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一七五某道十某公里處,閃二某遠光燈停那裡。

」等語。李某文旋駕車攜帶九百萬元開往上開地點,惟李某文始終無法找

到交付贖金之地點,張某銘等人遂以鄭進富之行動電話指示李某文行走路

線,因張某銘等人在山上制高點發現李某文車後有警方人員跟監始作罷。

(二)、同年四月六某上午十某時六某,張某吉駕駛李某晉所有S六─六

六某一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某通信行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某所

示(略)號行動電話機(含晶片)一支;另由張某銘

與知情而基於幫助犯意之陳某宗(通緝中)謀議,由陳某宗在大陸地

區,向李某坤、黃某權取得黃某堂(李某坤、黃某權、黃某堂均另案判刑

確定)在華僑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華僑銀行)開設之(略)

帳號,約定贖款匯入黃某

堂上開帳戶時,李某坤、黃某權即交付陳某宗等額之大陸人民幣。同

日中午十某時四十某,張某銘、張某吉及鄧某等人將鄭進富押至嘉義縣

中埔鄉○○村○路旁,將上開黃某堂帳號告知鄭進富,命鄭進富致電其友

人李某蓉謂:「你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籌一千五某萬元,以每筆二某

萬元,匯到黃某堂在華僑銀行(略)號帳戶。」等語。李某蓉

旋將情告

知鄭進富配偶張某玲,張某玲即請盧息香、李某蓉分三筆(即一千萬

元、二某萬元、三百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同日下午三時四十某分,張某

銘等人又將鄭進富押至南投縣竹山鎮某山區,命鄭進富再次致電李某蓉問

:「錢是否已匯進去」李某蓉應稱:「已匯二某各二某五某萬元、一筆

一千萬元。」等語。張某銘等人隨即通知陳某宗贖款已匯入黃某堂帳戶,

李某坤、黃某權旋向黃某堂查證確已匯入一千五某萬元,即將大陸人民幣

三百七十某萬元交付陳某宗,陳某宗再經某地下匯兌管道,將其中一千萬

元輾轉交付張某銘等人。另甲○○於同日中午十某時十某分,駕車至雲林

縣古坑鄉某處,以鄭進富所用之行動電話聯絡李某文,命李某文攜帶九百

萬元,至臺南火車站搭乘當日十某時五某二某北上自強號火車,聽候其指

示交付贖款;因甲○○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某文如何交付贖

款。(三)、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某時二某六某,甲○○復駕車至臺中縣

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仍以

鄭進富所用行動電話打給李某文,命李某文攜帶九百萬元,至臺南機場搭

乘飛機抵達臺北市松山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火車,聽候其指示交付贖款,

然甲○○仍未告知李某文如何交付贖款。又同日中午十某時五某某分,張

錫銘、張某吉及鄧某等人再將鄭進富押至嘉義縣布袋鎮某路旁,命鄭進

富再致電李某蓉謂:「你再幫我籌一千五某萬元,匯到黃某堂帳戶。」等

語;同日下午三時四十某分,張某銘等人復將鄭進富押至彰化縣永靖鄉福

興村附近,仍命鄭進富致電李某蓉詢問贖款已否籌好,李某蓉表示尚在籌

錢,張某銘即命鄭進富掛斷電話,並將鄭進富押回台林街租住處繼續拘禁

。直至同年五某五某上午七時許,經警在台林街租住處查獲李某晉、鄧某

燃及江志成,始將鄭進富救出,並扣得上述捷克CZ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

、德國SIGSAUER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及德國HK廠製制式半自動

手某各一支暨制式子彈七十某顆;張某銘、甲○○、張某吉及陳某雄則乘

機逃逸。又甲○○、張某銘等人藏匿桃園地區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夥同張某吉、陳某雄二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

架綽號「雙頭」之王靖壹,由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段樹文(另案判刑

確定)提供王靖壹所駕駛車輛號碼及王某體型等特徵,並帶領張某銘等人

至桃園縣大溪鎮○○街三○九巷二某號王靖壹與陳某訓合夥經營之公司勘

查後,甲○○、張某銘、陳某雄及張某吉即於九十某年六某八某上午八某

許,由張某銘駕駛鄭進富之轎車,搭載甲○○、陳某雄、張某吉至上述王

靖壹合夥經營之公司,甲○○、陳某雄、張某吉分持M十某步槍、AH四

七步槍潛入該公司,見郭某、陳某德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辦公室,渠等

即對郭某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

槍逼使郭某等人退至牆邊,再搜索室內,未發現王靖壹(原判決贅載「

陳某訓」三字)蹤影,乃檢視陳某德身分證件,倖王靖壹(原判決贅載「

陳某訓」三字)未在公司,甲○○、張某銘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

嘉義縣達邦某山區藏匿處。又甲○○復承續概括之犯意,夥同張某銘、張

宏吉、陳某雄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某年七

月二某上午七時許,由張某銘駕駛鄭進富之轎車,懸掛GL─0一三五某

偽牌,搭載甲○○、張某吉及陳某雄三人,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九

、十某、十某所示手某、步槍、子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之二某楊

尚書住處附近守候。同日中午十某時二某分許,見楊尚書駕駛三M─一八

五某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某道七股鄉○○

路段時,甲○○等人即以手某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

駕車逃離,甲○○等人即以手某朝楊尚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

蓋等處射擊七槍,致該車故障,迫使楊尚書停車。甲○○、陳某雄即分持

手某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押進鄭進富之轎車,並以張某銘所有之手某銬

住其雙手、束某綁住雙腳、黃某膠帶矇住雙眼、大型耳機套住雙耳;進

而詢問楊尚書:「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台語發音)」,楊尚書答稱:

「是」。張某銘、甲○○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

村山區某工寮,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甲○○等人遂先將楊尚

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再押至達邦村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

楊尚書:「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直至同

年七月十某日,張某銘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者與楊尚書胞兄楊豐文聯絡

,並將楊尚書錄音帶一捲交付楊豐文,指明楊尚書遭張某銘等人綁架,楊

家需支付一億元,始願將楊尚書釋放等情。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

月十某日上午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者交付贖款三

千六某萬元予張某銘等人;張某銘等人取得該等贖款後,始於同日晚上八

時許,將楊尚書載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甲○○、張某銘、陳某雄及

張某吉取得上述贖款,復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某

三弄四十某,約李某成(已判刑確定)轉知乙○○同往高雄縣大寮鄉○○

路○段一○四巷一八某弄九之一號工寮(下稱大寮鄉工寮),將該等贖款

中之二某二某五某萬元交付乙○○。乙○○取得該等贖款,即與李某成、

丙○○、陳某強(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聯絡,連夜將該等贖款(每綑一百萬元,以繩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

、「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載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某工寮,將

綑綁贖款之繩某、紙條剪開,換上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乙○○等

人旋將卸下之繩某、紙條及袋子燒毀。丙○○則於同日下午二某四十某分

,將其中一千二某十某元交陳某暇(改名陳某惠,另案判刑),陳某暇騎

乘機車搭載李某成至高雄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

入陳某暇、黃某玲、黃某華、黃某菁在該分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

、二某十某元及三百萬元。乙○○、丙○○、李某成、陳某強並自張某銘

所交付贖款中,取一百六某萬元訂購福特四千西西自用小客車一台(車號

ZS─七六某七),以供張某銘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乙○○保管。乙

○○、丙○○嗣於同年七月二某三日上午十某時許,請陳某暇至上開大昌

分行將其存入款項中之一千一百六某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

款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某示支票(俗稱台支)九張;乙○○、丙○○取得

該九張某票後,即於同年月二某某日晚上某時,至雲林縣斗六某「歐悅汽

車旅館」,將該九張某票及現金四十某元,合計一千二某萬元交付廖冠能

、呂佩芳夫婦。呂佩芳則於同年八某二某,至高雄市○○○路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開戶,將該等台支存入其帳戶,繼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第

一商業銀行斗六某行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帳戶,另一百六某萬元則匯入廖冠

能在該分行之帳戶。廖冠能、呂佩芳旋陸續簽發支票提領。又鄭進富於九

十某年五某五某經警救出後,為避免張某銘等人再次對其綁架、勒贖,遂

透過姓名不詳綽號「義明」者向張某銘等人傳話,表示願意再給付張某銘

等人六某萬元。惟鄭進富於事後切斷所有聯繫管道,避不見面,致甲○○

、張某銘、張某吉及陳某雄至為不滿,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晚上九時許

,張某銘駕駛鄭進富之轎車,懸掛GL─○一三五某偽牌,搭載甲○○、

張某吉及陳某雄三人至臺南市○○路「大佳當鋪」,甲○○、張某銘、張

宏吉及陳某雄分別手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十某、十某所示M十

六某槍、手某、前胸懸掛手某彈、汽油彈(甲○○、張某銘、陳某雄分持

M十某步槍、張某吉持手某;甲○○與張某吉各持手某彈一顆;張某吉另

持汽油彈四顆)進入「大佳當鋪」,對當鋪內之人喝令不要動、趴下,張

錫銘即以M十某步槍對當鋪內射擊一槍,陳某雄見當鋪員工蔡恆生躲入房

間,即以M十某步槍朝蔡恆生射擊一槍,張某吉則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

,於離去之際,甲○○又朝當鋪射擊一槍;致蔡恆生左手某臂槍傷併尺側

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救治倖免於難;另汽油彈爆炸,致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大佳當鋪」起火燃燒,經緊急滅火倖未燒燬。甲○○、張

錫銘、張某吉及陳某雄又承續上揭犯意聯絡,復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某許

,轉至臺南市○○路「國光當鋪」,仍由甲○○、陳某雄、張某吉分持M

十某步槍進入該當鋪,陳某雄、甲○○分別朝當鋪內射擊,張某吉則點燃

汽油彈朝當鋪丟擲,於離去時,陳某雄又朝當鋪射擊一槍。因汽油彈爆炸

起火,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倖經報請消防人員

緊急滅火,始未燒燬;當鋪內人員,亦倖未中槍,未造成傷亡。事後警方

進行蒐證,在「大佳當鋪」扣得長槍彈殼一顆,在「國光當鋪」扣得長槍

彈殼五某。又九十某年七月二某某日,甲○○、張某銘、張某吉、及陳某

雄等人,前往大寮鄉工寮藏匿;而檢警為緝捕張某銘等人,已組成「○七

一五某案小組」專責追捕渠等。同日晚上十某許,該專案小組偵悉李某成

駕駛六M─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張某銘駕駛TK─六某八某號陸地龍

汽車搭載甲○○、張某吉、陳某雄至大寮鄉工寮藏匿,迅即召集警力圍捕

。甲○○、張某銘、張某吉及陳某雄四人,於翌(二某六)日上午二某許

,發見警方人員掩至,其等明知開槍或丟擲手某彈,若擊中依法執行緝捕

職務之警員,足以致人於死地,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仍對圍捕之警方人員丟擲手某彈,並以自動步槍朝警方人員射擊,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緝捕職務,並造成警員王愛國左膝撕裂傷、陳

璋財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骨折。警方人員立即加以反擊,雙方發生激烈槍

戰,迨至同日上午十某許,始緝獲甲○○,並扣得M十某步槍、九○手某

及克拉克手某各一支、手某彈一顆、M十某步槍子彈四百十某顆、克拉克

手某子彈十某顆、九○手某子彈十某顆、防彈衣六某、防彈板二某、防彈

盾牌一面、現金贖款六某七十某元、雞爪釘十某盒、對講機一支、黃某膠

帶及黑色膠帶各三捲、耳塞五某及隨身聽一組等物。至張某銘、張某吉及

陳某雄則趁隙逃逸,並帶走AH四七步槍一支、子彈九顆等情。係以:關

於甲○○幫助張某銘、鄧某、張某吉擄人(洪俊彥)勒贖部分:甲○○

與鄧某係舊識,嗣經鄧某介紹而認識張某銘,復因張某銘引介而與張

宏吉相識。而張某銘、鄧某、張某吉三人,於九十某年一月七日下午二

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電台」附近守候擄掠洪俊彥勒贖後,張某銘

等人為找地方躲藏,由甲○○聯絡陳某成幫張某銘等人找尋藏匿處所,並

帶張某銘等人至內門鄉(金瓜寮山區○○○道路旁某臨時遮雨棚藏匿,並

交代陳某成幫張某銘等人送食物及帶往成功鎮工寮藏匿等事實,迭據甲○

○於原法院前審供認不諱(見原審上重訴卷(二)第一九四、二某九頁)

,並據證人鄧某、陳某成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上重更一卷(二)第

一八某、二某八某)。陳某成因本件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某六某,併科罰金八某元,並經

最高法院九十某年度臺上字第五某○八某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陳某成供明在卷(見原審上重更一

卷(二)第二某八某)。洪俊彥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

其於九十某年一月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廣播電台』門口,遭到三

名男子,一人開車,二某各持手某一支,用他們所駕駛三○○九─DL號

休旅車,擋住其所駕駛之DH─一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其中持槍的兩名

男子下車將伊押上他們所駕駛的休旅車,押上車時先將伊銬上手某,再以

口罩矇住眼睛,並控制行動;關在四個處所:第一位置是一棟二某建築物

,第二某是臺南縣東山鄉山區一處農舍內,第三處是高雄縣旗山鎮山上空

曠區的私人土地,用帆布所搭建處所,第四處是在臺東縣成功鎮山區某鐵

皮屋內。歹徒一人綽號叫小黑,自稱是詹龍欄的小弟,持行動電話給伊接

家裡電話,向父親勒索一億元,第二某以同樣的方式向伊父親勒索六某萬

元,第三次小黑以同樣方式問家人錢準備好了沒,第四次小黑叫伊親筆寫

信回家,如果家人錢準備好了,就登載在聯合報的方式來通知歹徒。」等

語(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二某四一號卷第八某至八某頁、一審卷(五)第

二某至二某頁);證人即洪俊彥之母陳某於警詢亦證稱:洪俊彥於九十某

年一月七日,從草屯「中興電台」下班,駕駛DH─一三九九號自小客車

回家時遭人挾持,伊丈夫洪福村接獲洪俊彥打電話回家告知遭人挾持,要

一億元才能釋放等語(見上揭偵字第二某四一號卷第八某頁);而同案被

告張某銘於原審亦證述:九十某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某許,由張某吉駕駛三

○○九─DL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及鄧某,持制式手某二某,至「中興電

台」綁架洪俊彥,向洪俊彥之父母洪福村、陳某勒贖一億元。綁架洪俊彥

後,於九十某年一月十某日由甲○○帶至內門鄉金竹村(金瓜寮山區○○

○道路旁某臨時遮雨棚藏匿,當時洪俊彥在車上。九十某年一月十某日,

甲○○交代陳某成送早餐給伊等;翌(十某)日再由甲○○帶渠等至成功

鎮工寮藏匿。綁架洪俊彥還沒拿到贖款,洪俊彥就自行逃離等語(見一審

卷(六)第二某○至二某三頁)。同案被告鄧某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亦證稱:張某銘在九十某年一月初某日帶伊及張某吉去南投看洪俊

彥工作的電台,案發當日,在電台門口碰到洪俊彥開車出來,伊與張某銘

持槍下車,將洪俊彥押上休旅車,並用張某銘準備的手某及口罩將洪俊彥

手某住,眼睛矇住。由張某銘將洪俊彥的汽車開到道路橋下停放,再駕駛

休旅車搭載洪俊彥往山路方向走,行走路線由張某銘指揮,在車上張某銘

叫洪俊彥以自己手某打電話回家,要家屬準備六某萬元贖金,然後就載到

臺南縣東山鄉某山區拘禁,等候家屬回應,期間他們還用洪俊彥手某打過

二某勒贖電話,在東山鄉山上住兩個禮拜左右,張某銘說要換地方,所以

拜託甲○○找尋藏匿處所,甲○○就帶伊等到內門鄉朋友處藏匿,隔天早

上陳某成有買麵包給伊等吃,甲○○再帶伊等到成功鎮工寮藏匿。伊和張

錫銘及肉票洪俊彥在臺東山上工寮,某日晚上洪俊彥趁張某銘酒醉,伊下

山買東西之際脫逃等語(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五某六某卷第七頁、一審

卷(五)第六某十某頁)。甲○○上開自白核與洪俊彥指訴及陳某、張某

銘、鄧某、陳某成等人證述相符。至甲○○嗣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辯稱

:帶張某銘等人去高雄、臺東藏匿時,沒有看到洪俊彥是否在車上;張某

銘雖曾證述:甲○○不知伊綁架洪俊彥;鄧某亦證述:不知甲○○是否

知道洪俊彥被綁架各等語。然陳某成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其與詹世平送早餐去時,張某銘與另一歹徒各持一把黑色手某,人質在車

上,沒看清楚如何受控制,而甲○○在旁聯絡事情;當時發現車上有人,

覺得怪異,問甲○○車上是何人,甲○○告知是綁來的,且說張某銘等人

是詹龍欄的手某等語(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五某八某卷第六某、一審卷(

五)第二某、二某頁);而甲○○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供認:陳某成在

臺東要回來的時候,問伊張某銘他們是什麼人,伊才告知他,張某銘係詹

龍欄的手某等情(見一審卷(五)第二某頁);陳某成此部分之證述核屬

實在,蓋其對於張某銘等人之綁架行為起疑,始有窺探張某銘等人身分之

舉。查甲○○與張某銘等人聚在一起,時間不短,而洪俊彥未被安置於遮

雨棚,卻被拘在車內,鄧某等人復持槍在旁警戒,甲○○焉有不知張某

銘等人擄洪俊彥勒贖之理。是甲○○所辯及張某銘、鄧某事後翻異之詞

,均不足採信。甲○○雖未參與擄人(洪俊彥)勒贖,但於張某銘等人擄

人(洪俊彥)勒贖行為繼續中,為其等找尋藏匿處所,予以必要不可或缺

之助力,顯有基於幫助張某銘等人擄人(洪俊彥)勒贖之犯意,應堪認定

。又關於甲○○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或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

共同持有自動步槍、子彈部分:甲○○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共同未

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某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復與

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該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某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已據甲○○於原審及原法院前審供認不諱(

見原審上重訴卷(二)第一九五、二某一頁、原審上重更一卷(二)第二

六某、二某八某),核與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經警於台林街租住處查獲之捷克CZ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含彈匣二某

)、德國SIGAUER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含彈匣二某)、德國HK

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某(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制式九○手某子彈七十某顆

(鑑驗試射十某);及於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六某在大寮鄉工寮槍戰查扣之

M十某步槍(含彈匣十某個)、九○手某及克拉克手某各一支、手某彈一

顆、M十某步槍子彈四百十某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某,在大寮鄉工

寮槍戰查扣未擊發四百十某顆,已擊發一百六某某顆;張某銘等人逃逸時

帶走二某顆)、克拉克手某子彈十某顆(鑑驗時試射三顆)、九○手某子

彈十某顆(鑑驗時試射三顆)扣案足稽,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實在。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某年五某十某日刑鑑字第(略)號、

同年十某月十某

日刑偵五某第(略)號、九十某年四月十某日刑

鑑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

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五某六某卷第九二某九六某、一審卷(五)第三八某

至四0五某)。依上所述,甲○○分別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或與張

錫銘、張某吉、陳某雄共犯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某

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某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堪認定。又關於甲○

○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共同強盜而擄人(鄭進富)勒贖部分:甲○

○對於九十某年四月二某,由鄧某駕車搭載伊及張某銘、張某吉計四人

,追撞鄭進富之轎車,待鄭進富下車,伊等隨即持槍抵住鄭進富致使其不

能抗拒,而強盜取得該車,供伊等使用。復再押鄭進富上該轎車,且矇住

鄭進富雙眼、銬住其雙手,將之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山區,同日晚上,張

錫銘等人即要求鄭進富致電李某文要其籌錢,旋又將之押至台林街租住處

,由江志成、陳某雄、鄧某及李某晉等人負責看管;翌(三)日又將鄭

進富帶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及臺南縣白河鎮等山區。其間,鄭進富先

後致電李某文、唐某、陳某真等人,請渠等幫忙籌集贖款。越二(四)

日,甲○○與張某銘等人復將鄭進富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山區,要鄭進富

再致電李某文,要其付贖金九百萬元,並告知付款地點,因發現李某文車

後有警方跟隨始作罷。待至同年月六某中午十某時十某分,甲○○以鄭進

富所用行動電話打給李某文,命其攜帶贖款九百萬元,自臺南火車站搭火

車北上,聽候指示交付,仍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遂未告知贖款如何交

付。甲○○繼於同年月七日,駕車至臺中縣外埔鄉大同村附近、苗栗縣竹

南鎮附近、桃園縣中壢市○○路等處,打電話命李某文攜帶九百萬元,聽

候其指示交付贖款,惟仍未告知如何交付;迨至同年五某五某上午七時許

,鄭進富為警救出,甲○○則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趁機逃逸等情,

均供認不諱(見一審卷(五)第七一、七二某);甲○○雖辯稱:只是參

與強押鄭進富而已,就強盜及擄人勒贖部分,與張某銘等人無何犯意聯絡

,所犯僅係妨害自由云云。但鄭進富於警詢即證稱:其於九十某年四月二

日晚上八某二某分,自高雄市左營返回「大佳當舖」,進入當舖洗澡,約

是晚上八某三十某許,駕駛伊所有之轎車離開「大佳當舖」,駛至臺南縣

歸仁鄉「南二某(按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突遭一台賓士自用小

客車由後連續撞擊二某,伊停車查看,該賓士車下來三名男子,來到伊身

邊,有二某人持短槍抵住伊左、右腰部,並詢問是否叫「阿富」伊答「

是」,即叫伊上車,由其中一人駕駛伊之轎車,伊坐在車後座,另二某分

別左右夾住,並用黑色眼罩矇住伊雙眼,當中一名男子告訴伊說:「我們

只要錢,不會傷害你,聽說你中六某彩贏很多錢,你現在馬上給我籌錢。

」他們載伊至山上某工寮,即將眼罩拿下,當時天色很暗,伊未看清楚歹

徒長相,他們要伊打電話籌錢,即拿手某((略))給伊打給當舖

經理李某文((略))說:「我被人控制住,需

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店內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電話

給你。」約過十某鐘,伊再致電李某文問他共有多少錢,他說現在只籌到

現金八某多萬元,歹徒聽到只籌到八某多萬元,就告訴伊「不用講了,人

帶走。」復將伊矇面,帶至現拘禁處所;當天他們有將伊之轎車開出,因

車況不熟,車子熄火,無法發動,乃載伊出去發動該車,拘禁處所至發動

車子之地點,車程約二某幾分鐘,途中,伊向歹徒要求致電太太報平安,

之後再打給李某文要他再籌錢,復打給唐某,告訴他:伊出事,請幫忙

籌錢。旋被帶回現拘禁處所睡覺,仍用膠帶矇住雙眼。隔天(四月三日)

下午四時許,他們又帶伊外出,分別致電李某文、唐某、陳某真等人,

請其等幫忙籌錢;四月四日下午五某許,他們又將伊帶出去,並用膠帶矇

住眼睛,伊再打電話給李某文問籌到多少錢李某文告知籌到現金九百萬

元;歹徒告知李某文交款地點,要李某文開車至台一七五某十某公里處交

款,因李某文找不到交款地點,歹徒就用伊之手某跟李某文通話指示其行

走路線,因在山上制高點發現有警察跟隨,即放棄交款。四月六某,歹徒

拿一支手某給伊打電話籌錢,並給伊黃某堂之帳號,伊就打給李某蓉,請

她在當日下午三點半前籌一千五某萬元,分別以每筆二某萬元,匯入黃某

堂帳戶,同日下午三時四十某分,伊再打給李某蓉問錢是否匯入,她告知

錢已匯,歹徒得知後,就以電話與不詳之人確認錢是否收到,並談及二某

萬元、三百萬元要給誰,之後再帶伊回拘禁處所;隔天(四月七日),歹

徒又拿手某給伊,要伊再籌一千五某萬元,伊仍打給李某蓉,請其再籌一

千五某萬元,李某蓉回稱沒辦法再籌那麼多錢,歹徒便押伊回拘禁處所;

之後,就未再讓伊對外通話。伊與歹徒沒有財物糾紛或仇隙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某四一號卷第八某頁反面至九十某反面);於偵訊時亦證

稱:九十某年四月二某晚上八某許被擄掠,伊開車往關廟途中,在「南二

高」的橋下,被人開車撞了一下,原不理他,又被撞一下,伊才停車下來

,就被三個歹徒圍住,其中二某持槍將伊押到車上,坐在車上有三名歹徒

,車上歹徒將伊眼睛矇住,並用手某銬住,說要六某萬元,要伊想辦法籌

錢,車子開了約一小時,地點似在山上,他們停車讓伊打電話,伊打給李

綜文叫他儘量去籌錢,他說只籌了七、八某萬元,歹徒說那不用講了,就

又帶伊離開,期間伊再打電話給朋友唐某、陳某真要她們幫忙籌錢;四

月四日下午,伊再打電話給李某文,問他已籌多少錢,他說約籌八、九百

萬元,伊叫他再去籌錢,當天晚上歹徒說要交易,帶伊去台一七五某十某

公里處交錢,歹徒叫李某文閃燈二某,後來他們發現有警察就未交易,當

天歹徒開二某車,其中一部是伊的,伊坐的那車有二某徒,另一部車有幾

人伊不知道。四月六某當天,叫伊籌一千五某萬元,伊打電話給李某蓉籌

錢,歹徒給黃某堂的帳號,要李某蓉將錢分成每筆二某萬元匯到指定帳戶

,到當天下午三時半過後,歹徒要伊打電話給李某蓉問她有無匯錢,李某

蓉告訴伊匯二某二某五某萬元及一筆一千萬元。四月七日,歹徒又叫伊打

電話給李某蓉,要她再匯一千五某萬元,但李某蓉告訴伊沒有錢了,歹徒

就將手某關掉,並將伊帶到台林街租住處等情(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某號卷第二某至二某頁、原審上重更一卷(二)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

;鄭進富就其如何遭甲○○等人擄掠、拘束某動自由、勒贖財物等事實,

證述至臻明確。鄭進富遭擄綁後,被拘禁於台林街租住處,曾以行動電話

向家人、朋友求助籌集贖金,並匯款一千五某萬元至黃某堂帳戶等情,復

經證人李某文、張某玲、唐某、黃某堂及李某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甚詳(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四○四五某卷第七至二○、三六某四○、一

○○至一○九、一四一至一四三、一五某至一五某頁、同年度偵字第四一

二某號卷第二某四、六某、四五某四八某、同年度偵字第七八某某號卷

第五○至五某頁、臺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某八某卷第七五某九三頁),並

有台林街租住處租賃契約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一紙、玉

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二某、刑事警察局九十某年十某八某刑紋字第000000

000號指紋鑑驗書一紙、同年五某十某日刑鑑

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鄭進富所用0

(略)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一份、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等在卷可資參按(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某四一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某頁、同年度偵字第四一

二某號卷第十某、十某頁,同年度他字第四六某號卷第三○、七○至七六

、八某至八某、二某八某二某四、三三三至三五某頁、臺南市警一卷第一

○一至一○四頁)。另據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九十某年四月

二某晚上十某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伊與鄧某

燃、張某吉、甲○○四人,每人都拿手某綁架鄭進富,以眼罩矇其雙眼、

以手某銬其雙手,用耳機戴其耳上,帶至李某晉承租之台林街租住處,由

鄧某、李某晉看管。伊要鄭進富打電話給其員工準備贖款。同年月七日

,與張某吉、鄧某等人將鄭進富押至嘉義縣布袋鎮○○路旁,命其致電

李某蓉要她籌一千五某萬元匯入黃某堂帳戶。綁架鄭進富有拿到一千五某

萬元,錢匯到中國大陸,大陸的帳號是由陳某宗取得。拿到一千五某萬元

後,又由甲○○駕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某處,以鄭進富所用行動電話打給李

綜文,命李某文攜帶贖款九百萬元,自臺南火車站搭乘當天中午十某時五

十某分北上自強號火車,聽候甲○○指示交付贖款,該九百萬元沒有拿到

等語(見一審卷(六)第二某五某二某○頁);而鄧某於警詢亦證稱:

綁架勒贖鄭進富是由張某銘提議,伊負責開車,張某銘、張某吉、甲○○

下車押人,由張某銘打勒贖電話,肉票由伊看管。綁架鄭進富的過程,係

之前張某銘說鄭進富中高額六某彩,且放高利貸賺很多錢,所以綁架他勒

贖。在四月初,我們剛好經過鄭進富在臺南市經營的當舖門口,有看到他

的車子,於是跟蹤他的車子到半途,張某銘叫伊撞他車子,鄭進富下車察

看,張某銘、張某吉、甲○○就下車持槍將鄭進富押上其轎車。由張某銘

駕駛該轎車,伊跟隨在後,將鄭進富載至台林街租住處拘禁。張某銘再駕

駛該轎車,伊駕駛原車,一同開往臺南縣東山鄉某山上,將轎車藏匿,由

伊載張某銘返回台林街租住處。在返回台林街租住處途中,張某銘告知伊

,其已叫鄭進富致電家人準備贖款三千萬元。過幾天,張某銘要鄭進富家

人將贖款一千五某萬元匯至中國大陸,其家人依要求將贖款匯至大陸,但

我們並未將鄭進富釋放,要其家人再匯一千五某萬元才會放人,我們就一

直將鄭進富拘禁到警方破獲為止。贖款一千五某萬元,由身在中國大陸的

臺灣男子綽號「阿草」收取,均由張某銘負責處理;九十某年四月二某鄭

進富遭綁架勒贖案,伊有在場參與,當時是由伊駕駛黑色賓士車搭載張某

吉、張某銘、甲○○到臺南鄭進富所經營之當鋪前守候,約二某時許,我

們看到鄭進富開車離開當鋪便開始尾隨,到一處十某路口,鄭進富停紅燈

時,張某銘命伊開車衝撞鄭進富之轎車,伊依指示衝撞鄭進富轎車後方,

鄭進富發覺汽車被撞,馬上下車查看,張某銘、甲○○、張某吉見鄭進富

下車,即分持手某強押鄭進富上其轎車,再由張某銘駕駛該轎車,甲○○

、張某吉控制人質,我們共同將人質押至台林街租住號拘禁,由甲○○、

張某吉看守,伊駕駛賓士車,張某銘駕駛鄭進富所有之轎車,開往臺南縣

東山鄉某山上,將鄭進富之轎車棄置,再由伊搭載張某銘回台林街租住號

,看見鄭進富眼睛遭矇住,手某手某銬住,起初張某銘命伊負責看守鄭進

富,伊告訴張某銘:一個人看守太累,於是張某銘拿鐵鍊將鄭進富全身綑

綁,十某天後,甲○○又叫江志成協助看守,看守鄭進富期間,張某銘、

甲○○、張某吉三人均在外恐嚇鄭進富家人、聯絡交付贖款及取款等事宜

等語(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五某六某卷第四至八、五某、五某頁);其

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仍證述:九十某年四月二某,伊與張某銘、張某吉、

甲○○三人各帶一把手某,綁架鄭進富後帶到張某吉租的台林街租住號,

由伊一人看守很累,張某銘就要甲○○找江志成來,而與江志成一同看守

。綁鄭進富上車後,車子開了一段路,張某銘就要鄭進富打電話向他家人

要錢等語(見一審卷(五)第七九、八○頁)。另證人江志成於警詢證稱

:伊於九十某年四月十某日左右,到台林街租住處,是甲○○要伊幫忙看

管一個人質,伊有問是什麼情形,他說是欠錢的,要等他們家人拿錢過來

,才要放人。甲○○是高雄縣阿蓮同鄉○○○道伊過年賭輸不少錢,他說

欠錢者若還他錢,要借些錢給伊還賭債,才幫甲○○看管人質。被看管的

人質是何人,起先不知道,後來知道是臺南當鋪老闆,綽號叫「阿富」,

伊聽張某銘、張某吉、甲○○聯絡後,才知是遭綁架之人質等語(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某號卷第一二○、一二某頁);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

亦證述:甲○○起初找伊時,說是債務問題,伊認為若是債務糾紛,為何

綁成這樣子(指鄭進富遭綁情狀),伊再問甲○○,甲○○才說是擄人勒

贖等語(見一審卷(五)第八某);揆諸張某銘、鄧某、江志成之證

言,足證甲○○對擄人(鄭進富)勒贖,非但事先知情,尚且商請江志成

幫忙看管,其共同參與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堪以認定。江志成嗣於原

審雖改稱:張某銘、甲○○說鄭進富欠債,才帶到那邊,等他還錢等語(

見原審上重更一卷(二)第一九0頁),乃事後迴護之詞,與甲○○之辯

解,同不足採;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按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素,僅其實施之手某不同;如有

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來處所,使喪失

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其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犯罪情節較

單純強盜為重;然如強盜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時,若該二某間有犯意聯絡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某條定有結合犯處罰明文,該罪責復較單純之擄人勒

贖罪為重。甲○○等人原本固以擄人(鄭進富)遂行勒贖之犯意,而為犯

罪行為,惟見鄭進富所駕轎車後,見獵心喜,即基於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

,強取該車,已犯強盜罪;其等強盜後復為擄人勒贖犯行,二某間顯有犯

意之聯絡,此部分應論以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又關於甲○○與張某銘、

張某吉、陳某雄擄人(王靖壹)勒贖未遂部分:九十某年六某八某上午八

時許,張某銘駕駛鄭進富之轎車,搭載甲○○、陳某雄、張某吉至王靖壹

合夥經營之公司,繼由甲○○、張某吉、陳某雄分持M十某步槍、AH四

七步槍潛入該公司,見郭某、陳某德及公司會計等三人在室內,即對郭

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復持槍逼使

郭某等人退至牆邊,即搜索室內,未發現王靖壹(贅載「陳某訓」三字

)身影,並檢視陳某德身分證件,倖王靖壹(贅載「陳某訓」三字)未在

公司,甲○○、張某銘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達邦山區」藏匿處

等事實,迭據甲○○於原審及原法院前審供承不諱(見原審上重訴(二)

卷第一八某、三○四頁、上重更一卷(二)第三五○、三五某頁),核與

張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與被害人王靖壹及證人陳某訓、郭

素華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一致,亦據陳某訓、郭某、王靖壹於原審證述其

等警詢所供均實在(見原審上重更一卷(二)第二某二、二某五、三三九

頁);復有刑事警察局九十某年一月十某日刑鑑字第(略)號、同

年四月十某日刑鑑字第(略)號及同年六某九日

刑鑑字第(略)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事證至臻明確,甲○○此部分擄人勒贖未遂犯行,同堪認定。又關於

甲○○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擄人(楊尚書)勒贖及甲○○與張某銘

、張某吉、陳某雄共同將二某二某五某萬元交付乙○○等人洗錢部分:九

十某年七月二某中午十某時二某分許,在臺南縣一七六某道七股鄉○○路

段,楊尚書遭甲○○夥同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持槍擄掠,嗣付贖三千

六某萬元始獲釋放;又張某銘將贖款中之二某二某五某萬元交乙○○負責

洗錢等情,亦據甲○○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供認在卷(見一審卷(五)

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原審上重訴卷(二)第二某九至三○一頁)。楊尚

書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其駕車在臺南縣一七

六某道七股鄉○○路段,被至少三個人對伊開槍,然後押走,扣上手某,

眼睛矇住,套上耳機,腳用束某綁住。他們原先問家人可籌多少錢,如

果一億元可否處理。家人付贖三千六某萬元後,始於同年月十某日晚上八

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某處被釋放等語(見一審卷(六)第一四○至一四

三頁);另證人楊豐文於偵訊時亦證稱:楊尚書是伊弟弟,他於九十某年

七月二某中午十某時左右從佳里往臺南市路上,在七股大寮路段被擄掠。

經派出所警員通知楊尚書的賓士車被人開槍棄置路邊,起初不知被何人綁

架,事後研判可能是張某銘所為。贖款是伊處理,張某銘未和伊聯絡,是

伊透過與張某銘有淵源的人聯絡,達成一次付贖三千六某萬元之協議,該

等款項都在佳里地區之金融機構提領,贖款以手某帶分成三袋,分別為一

千萬元、一千二某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次交給中間人等語(見九十某

年度偵字第七七二某號卷第一二某至一二某頁)。是楊尚書係由其家人付

贖三千六某萬元予張某銘等人後,始於同年月十某日晚上八某許,在臺南

縣東山鄉某地被釋放等事實,已臻明確。又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復

證述:伊與甲○○、陳某雄、張某吉三人,於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在臺南

縣一七六某道七股鄉○○路段持槍綁架楊尚書,以手某銬住其雙手、以束

緊帶綁住其雙腳、以黃某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綁架後從

他家人拿到三千六某萬元贖款,贖款是曾瑞彬帶到阿里山工寮給伊;又伊

於同年月十某日凌晨,約李某成轉知乙○○同往大寮鄉工寮,將上揭贖款

中之二某二某五某萬元交給乙○○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之砂石場,但乙○

○將錢如何處理及以何名義投資,伊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六)第二某

六、二某七、二某二某二某四頁);又甲○○對綁架楊尚書及張某銘取得

贖款後,由李某成轉知乙○○同往大寮鄉工寮,將上揭贖款中之二某二某

五某萬元,交給乙○○投資廖冠能夫妻經營之砂石場等情均不爭執,並有

甲○○等人於九十某年七月五某,駕車由達邦山區開往高雄縣湖內鄉之照

片(見偵字第七七二某號卷第二○六某)、臺南縣警察局「楊尚書遭擄人

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見偵字第七七二某號卷第二某四至二某

四頁)、刑事警察局九十某年九月二某刑紋字第(略)號指紋

鑑驗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一○六某號卷(一)第四八某至四九九頁)

及楊尚書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某號卷(二)第四○頁);益證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

於原法院前審辯稱:張某銘告知其與楊尚書有糾紛,才聽張某銘之命,共

同前去押人,不知張某銘係擄人勒贖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甲○○亦有此部分犯行,要堪認定。又關於甲○○與張某銘、張某吉、

陳某雄至鄭進富經營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

分:訊據甲○○對鄭進富應允給付渠等六某萬元,嗣卻避不見面,致其與

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對鄭進富至為不滿,遂於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晚

上九時許,由張某銘駕駛鄭進富之轎車,搭載伊及張某吉、陳某雄至「大

佳當鋪」,分別手某M十某步槍、前胸懸掛手某彈,張某吉並攜帶汽油彈

四顆,進入「大佳當鋪」,點燃汽油彈朝「大佳當鋪」丟擲,造成現有人

使用之建築物起火燃燒(原判決將「起火燃燒」誤植為燒燬);又張某銘

持M十某步槍朝天花板射擊一槍,陳某雄亦以M十某步槍朝蔡恆生射擊一

槍,致蔡恆生左手某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同日晚上九時

三十某(原判決誤植為九時十某)許,甲○○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

同車轉至「國光當舖」,由張某吉先丟汽油彈,致起火燃燒,再由甲○○

、陳某雄、張某吉分持M十某步槍進入「國光當舖」,甲○○、陳某雄分

別朝「國光當舖」店內射擊,張某吉則再將未點燃之汽油彈朝「國光當鋪

」丟擲,於離去之際,陳某雄又持槍朝「國光當舖」射擊等事實,亦據甲

○○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供承不諱(見一審卷(五)第一八0頁、原審

上重訴卷(二)第三○二、三○三頁)。甲○○雖辯稱:伊與張某銘等人

之犯意僅係恐嚇,並非為殺人、放火云云。惟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

稱:伊於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晚上九時許,先至「大佳當鋪」,嗣又轉至

「國光當鋪」開槍、放火;係因鄭進富獲救後,找中間人和張某銘談,要

給付六某萬元和解,並約定一星期後交款。但一星期後,中間人說鄭進富

已失蹤,張某銘就抓狂,案發前一天,提議要對鄭進富的當鋪開槍和放火

警告,開槍及丟擲汽油彈有任務分工,由張某銘分配。張某銘駕駛鄭進富

之轎車,載伊及張某吉、陳某雄前往;伊及張某銘、陳某雄分持M十某步

槍、張某吉持手某;伊與張某吉各持手某彈一顆,張某吉並持汽油彈四顆

,先到「大佳當鋪」,四人下車指名要找鄭進富,張某銘開第一槍,開槍

前叫店內的人趴下,陳某雄發現一個像是鄭進富的人在房間內,陳某雄大

喊鄭進富在這裡,那人躲進另一個房間,陳某雄找不到他就朝房間開一槍

,該次開槍可能會打死人,該員工確為陳某雄槍擊受傷;張某吉亦朝該當

鋪丟擲二某汽油彈,伊則在店外警戒。後來轉到「國光當鋪」,由伊及張

宏吉、陳某雄進店內,伊和陳某雄開槍,張某吉丟擲二某汽油彈,之後即

返回東山鄉某工寮躲藏等語(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六某六某卷第三至五某

、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某號卷第十某,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七七二某號

卷第十某至二某、一○三、一○四頁);核與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

證稱:伊與甲○○、張某吉、陳某雄有討論要去「大佳當鋪」、「國光當

鋪」燒店,但有說不可以傷到人等情,大致相符(見一審卷(六)第二○

七頁)。則甲○○上開自白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甲○○與張某銘、張

宏吉、陳某雄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堪認定。又「

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均係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分別遭開槍、丟擲

汽油彈,致「大佳當鋪」、「國光當鋪」起火燃燒,倖未燒燬,蔡恆生左

手某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等事實,迭據證人蔡恆生、蔡金

典、黃某靖、鍾秉宏、黃某誠、李某義及李某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在第

一審、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大佳當舖」、「國光當舖」之蒐證照片、蔡

恆生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消防局九十某年八某六某南市消調字第000000

00號函所附「

大佳當舖」、「國光當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甲○○等人駕車停

放「國光當舖」前之照片、刑事警察局九十某年七月二某某日刑鑑字第00

(略)號、第(略)

號槍彈鑑定書、同年八某十某刑鑑字第(略)號

鑑驗通知書在卷及長槍彈殼六某扣案可稽,事證明確。按汽油彈係易

燃性之爆裂物品,若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焚燬房屋,致屋內之人均有

被火燒死之可能;另槍、彈擊發力強大,命中人體,亦足以致人身亡,此

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丟擲汽油彈於有人居住之房

屋,及持槍對有人居住之房屋射擊,均足以致人身亡;甲○○等人明知屋

內有人,仍恣意對屋內丟擲汽油彈或開槍射擊,顯見其等對屋內之人苟因

丟擲汽油彈或槍擊造成死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均有間接之殺人故意。

甲○○及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均係成年人,非無閱歷之人,對上情當

為渠等所能預見。甲○○等人只因鄭進富獲救後,透過中間人傳話,表示

願再給付張某銘等人六某萬元,但事後卻避不見面,心中至為不滿,其四

人即分工且不顧後果,悍然對現有人所在且營業中之「大佳當鋪」、「國

光當鋪」開槍及丟擲汽油彈,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至明。

又「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因遭投擲汽油彈,爆炸起火燃燒,倖未燒

燬,已據蔡恆生、李某義、李某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又「大佳當鋪」員工

蔡恆生因受槍傷,致左手某臂槍傷併尺側伸腕肌及伸小指肌斷裂,經送醫

救治,倖免於難。至甲○○等人投擲汽油彈、開槍之前,曾喝令當鋪員工

不要動、趴下,雖可認其等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難謂其等無間接

之殺人故意。另證人蔡金典於原審雖證稱:當時火勢不大等語,應係其路

過時瞬間所見主觀上推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明。又「國光

當鋪」案發時間,據蔡金典於警詢供明係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晚上九時二

十某分左右,在場之證人許金源、周某、李某強等人於警詢則均供稱案

發時間為九時三十某,是「國光當鋪」案發時間,應為是日晚上九時三十

分許。綜上所述,甲○○所辯其等只是恐嚇,無放火、殺人犯意云云,亦

屬避就之詞,同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關於甲○○與張某

銘、張某吉、陳某雄在高雄縣大寮鄉工寮,遭警圍捕致槍戰部分:甲○○

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三人,於九十某年七月二某某日,藏匿大寮鄉

工寮。同年月二某六某上午二某許,發見警方掩至圍捕,遂對警方人員開

槍及丟擲手某彈,致警員王愛國左膝撕裂傷、陳某財左足槍彈傷併左骰骨

骨折等事實,已據甲○○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供認不諱(見一審卷(五

)第一八○頁,原審上重訴卷(二)第二○一、二○二、三○三、三○四

頁)。甲○○於偵查中亦供承: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六某,在大寮鄉工寮,

張某吉在外把風,發現警方掩至,告訴張某銘,渠等開始著裝,二某一組

,各站一邊,渠等開槍,趴在地上爬著,自後門要離開,在逃離時,伊中

槍,叫他們三人先走,他們三人又和警方對開,過不久就聽到手某彈的爆

炸聲等語(見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九六某號卷(一)第一二0頁);於

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供述:伊在屋內時,就對圍捕的警員開槍,因為開完

槍,警方會停止射擊,伊才有時間跑去把門閂打開,當時扣板機大約一、

兩秒,就把整個彈匣打光,伊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擊

空,換第二某,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一六某、一

六某頁);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六某,

在大寮鄉工寮與警察發生槍戰,伊與甲○○、張某吉、陳某雄均在場,伊

四人均帶長槍且開槍,張某吉並丟擲手某彈等語。證人王愛國於第一審法

院訊問時則證稱:九十某年七月二某六某上午二某左右,到達大寮鄉工寮

現場,伊站在圍捕最前線,警車停於水泥建築平房的正門,工寮內的人,

確定可以看到警車及燈光,他們先連續平射射擊,之後就有人回報受傷,

伊第一個遭受槍擊,左膝蓋撕裂傷,車子也被打壞,彈著點高低不一,受

彈狀況嚴重。也有人丟手某彈,手某彈爆炸,但不知工寮內何人丟手某彈

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一四七至一五某頁);證人陳某財於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亦證稱:槍戰當天,伊與王愛國同時到達圍捕位置,但不同組。伊

面對目某建築物大門左側,距離工寮約二某至三十某尺,先喊話表明身分

,對方在工寮內就開槍,伊躲在車後,因車子高度無法掩護腳部,被直接

命中,左腳股骨受傷,車輛亦被擊中受損等語(見一審卷(四)第一五某

至一五某頁);復有王愛國、陳某財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現場蒐證

照片、刑事警察局九十某年十某月十某日刑偵五某第000

(略)號、九十某年四月十某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六某號卷

第八某、八某、○七一五某案卷第五某七八某、九十某年度偵字第

一五某六某卷第九二某九六某、一審卷(五)第三八某至四○五某)及上

述槍、彈扣案足據。甲○○與張某銘等人,於警察依法執行緝捕職務時,

分別對該等警員開槍及丟擲手某彈,事證已臻明確。按槍、彈擊發或手某

彈爆裂之威力均極為強大,若命中人體,足致人身死亡,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甲○○及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均係成

年人,非無閱歷之人,當為其等所明知及預見;其等竟於警員緝捕時,企

圖逃跑,悍然對警方人員開槍並丟擲手某彈,足認其等有致警員死亡亦不

違反其等本意之故意,其等顯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甲○○雖辯稱:當時為

逃跑而開槍,開槍時槍口朝上,並無殺害警察之意思云云。惟甲○○等人

經警圍捕,時間係上午二某許,天色昏暗;衡情,其等如欲避警逃跑,自

應秘密潛行,既較安全,又或能如願;而擊發槍、彈,必有聲光,反自暴

行蹤,引來警方注意,明瞭其所在;甲○○等均係成年人,當知其事理。

是甲○○辯稱:伊在工寮內對圍捕之警員開槍,因開完槍,警方會停止射

擊,伊才有時間把門閂打開;伊帶有七個彈匣,都裝有子彈,第一個彈匣

擊空,換第二某,以便逃跑時可以掩護等語。顯見甲○○等人所以對警開

槍,係為壓制警方火力,以便逃逸;所辯並無殺害警察之意思云云,自不

足採;甲○○犯此部分罪行,亦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某年二某二某修正公布,自

九十某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修正前稱為舊刑法)第二某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規定,

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

,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也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

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二某第一項之適用。至新舊法孰重孰輕

,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新刑法已予刪除,甲○○上開犯行,若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

,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名論處,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比較新舊刑法

之結果,均以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甲○○,依新刑法第二某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舊刑法規定論擬。又未遂犯之處罰,舊刑法第二某某條第二某

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其第二某六某前段則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第二某某條第二某,則

將上述二某文合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僅條文變動,處罰規定尚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又關於易服勞役,舊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二某原

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六某月。其第三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某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六某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新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某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經比較新舊刑法,罰金總額逾新臺幣五某四萬元者(即逾六某月者,以三

千元乘六某月折算一百八某日),即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三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三項,並引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某規定。苟罰金總額未逾新臺幣五某四萬元者,則以新刑法

第四十某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刑法第四十某條第三項。又洗錢

防制法於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二

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某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某:犯第二某第二某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某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十某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第二某第一款之

洗錢行為者,處五某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二某規定:有第二某第二某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某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經核甲○○所為,關於幫助

張某銘、鄧某、張某吉擄人(洪俊彥)勒贖部分(事實一),係於張某

銘等人擄人(洪俊彥)勒贖行為期間,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藏匿處所,核犯

刑法第三十某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某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其與張

錫銘、張某吉、陳某雄擄人(王靖壹)勒贖未遂部分(事實四),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張某銘等人之持槍擄人勒贖行為,倖王靖壹未在公司

,始未得逞,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某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某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開二某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某某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

動步槍罪處斷。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擄人勒贖未

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某某條後段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未遂罪論處;其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擄人(楊

尚書)勒贖部分(事實五),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張某銘等人之持

槍擄人勒贖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某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某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開二某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舊刑法第五某某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

槍罪處斷。而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某某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

擄人勒贖罪論處;其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共同將部分贖款二某二某

五某萬元交付乙○○等人洗錢部分(事實六),乃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勒贖所得三千六某萬元中之二某二某五某

萬元,藉由金融機構管道洗錢,以逃避追訴、處罰,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十某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所犯事實五、六某分行為,即所犯刑法擄

人勒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某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間,

有目某、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某某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甲○○就事實一部分與陳某成間;就事實四、五、

六某分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甲○○所犯上開幫助擄人勒贖、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等

三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舊刑法第五某六某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一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一○六○六某移送併案審理〔即事實四參與張某銘等

人持槍擄人(王靖壹)勒贖未遂〕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與本件起

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某年二某

二某修正公布,自九十某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又

第一審判決就甲○○參與事實四即張某銘等人持槍擄人(王靖壹)勒贖未

遂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又甲○○於事實四、五某分,均係持槍、彈犯之

,第一審判決漏未論述持有槍、彈部分;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

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屬無以維持,乃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並審酌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強擄他人取

贖,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惡性不輕;惟其係聽命於張某銘,

非居主導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某、手某、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手某二某,

係張某銘所有,參以張某銘所持有經扣案之槍、彈,均火力強大,該手某

二某雖未扣案,惟既係張某銘等人持以擄人(洪俊彥)勒贖,應具有殺傷

力。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七至九、十某所示槍枝,皆係違禁物,均

依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擄掠洪俊彥所用之

手某、口罩及擄掠楊尚書所用之手某、束某、黃某膠、大型耳機,雖係

張某銘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某條(原判決誤載為第

十某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某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九條)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同法第四條第二某將「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可認因洗錢

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某條(

原判決誤載為第十某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倘認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

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某之

意旨即可。甲○○等人就贖款二某二某五某萬元交付乙○○等人洗錢,依

上說明,該二某二某五某萬元應發還楊尚書,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甲

○○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共同持有自動步槍、子彈(事實二、(一

))(即自九十某年一月二某某日至九十某年四月二某間某日)部分,核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某罪及同條例第十

二某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共同持有

自動步槍、子彈(事實二、(二))(即九十某年五某五某後某日)部分

,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某

、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某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九十某年一月二某六某修正公布,惟甲○○此部分所犯係同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某條第四項之罪,新法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甲○○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

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間;事實二、(二)部分所犯持有槍枝、子彈

犯行,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甲○○所犯事實二、(一)及事實二、(二)二某犯行,時

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舊刑法第五某六某規定論以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其一持有行為,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爆裂物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刑法第五某某條規定,從一重之數量較多且

火力較強大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

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

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

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甲○○與張某銘共同持有上揭槍枝

、子彈之原因,張某銘已陳某係供防身之用(見一審卷(六)第二某四頁

),且其持有後,始另犯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妨害公務等罪行,可見其

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針對某特定犯罪而持有,應與殺人未遂、擄人勒

贖等罪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於九十某年二某二某修正公布,自九十某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審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

過重,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以維持,

乃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甲○○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數量不少,火力強大,持有後並持以犯罪,對他人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某、

手某、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某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附表壹編號十某所示部分,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甲○○與張某銘、鄧某、張某吉共同強盜而

擄人(鄭進富)勒贖部分(事實三),其夥同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持

槍強押鄭進富,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轎車後,進而為擄人勒贖行為,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某條第二某第三款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某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述二某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新刑法第五某某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

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與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某某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犯強盜罪

而擄人勒贖論處。甲○○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於九十某年二某二某修正公布,自九十某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

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欠當;甲○○等係持槍犯之,第一審判決漏未

論列持有槍、彈部分,仍有未妥。甲○○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就此

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以維持

,乃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審酌甲○○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事先準備藏匿被害人之處所,強盜財

物後再擄人勒贖,行徑囂張,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惡性重大

,惟其參與犯罪係聽命於張某銘,非居主導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某、手某、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

第三十某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至六某

示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該附表壹編號十某所示(略)號行動電話機一支,係張某銘所

,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二某宣告沒收

。又甲○○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先後至「大佳當鋪」、「國光當鋪

」現有人所在且營業中之建築物開槍及丟擲汽油彈部分(事實七),核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某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

、第二某七十某條第二某、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彈藥罪及同條例第十某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甲○○此部分所犯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上述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刑法第五某某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自動步槍、彈藥罪處斷。甲○○先後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

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五某六某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甲○○等人先

後在「大佳當鋪」、「國光當鋪」,尚有數名店員在場營業之場所,對渠

等開槍及投擲汽油彈,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核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

依新刑法第五某某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甲○

○等人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

持有自動步槍、彈藥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

十某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甲○○此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與事實八某犯殺人未遂罪,其事實八某犯

殺人未遂罪,乃偶發事件,非甲○○等人所能預期,其等前後所犯殺人未

遂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於九十某年二某二某修正公布,自九十某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有欠當;甲○○等人就此部分係持槍、彈犯之

,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列持有槍、彈部分,同有未當。甲○○上訴意旨,指

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仍屬無以維持,乃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

審酌甲○○為貪圖不法利益,擄人(鄭進富)於先,嗣因鄭進富應允款項

未付,心生不滿,復至鄭進富經營之當鋪開槍、放火,惡性非輕,對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惟其參與犯罪係聽命於張某銘,非居主導地位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某、手某、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至九、十某所示槍枝、子彈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該附表

一編號十某所示子彈,業已擊發而無殺傷力,乃不為沒收之諭知。又甲○

○與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在大寮鄉工寮遭警圍捕致槍戰部分(事實八

),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某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二某七十某條第二某

、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某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就此部分與

張某銘、張某吉、陳某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甲○○等人於拒捕之際,開槍及投擲手某彈,轟擊緝捕之不確定警員數人

,顯具殺人故意,且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又其一持有槍、彈行為,觸犯

上開二某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新刑法第五某某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某某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

罪論處,並按未遂犯規定,依新刑法第二某某條第二某規定減輕其刑。第

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某年二某二某

修正公布,自九十某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又甲○○等

人係持槍、彈犯之,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列持有槍、彈部分;均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以維持,乃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並審酌甲○○為脫免逮捕,竟以強大火力對付依法執行圍捕

職務之警方人員,猶如交戰,無視執法警員之安危,罔顧國法,惡性深重

,肇致社會動亂不安,事後猶辯稱無殺警故意,顯無悔意。然其參與犯罪

,係聽命於張某銘,非居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某、手某、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九至十某所示

槍枝、子彈,其中編號十某、十某、十某所示槍、彈,雖未據扣案,惟既

係甲○○等人與警方槍戰時所使用,自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某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某

所示防彈衣六某、防彈板二某、防彈盾牌一面、雞爪釘十某盒,係張某銘

所有,預備供對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某條第一

項第二某(原判決誤載為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該附表壹編號十

七所示子彈,業已擊發,不具殺傷力,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六某七

十某元,乃楊尚書所有,得請求返還;另對講機一支、黃某膠帶及黑色膠

帶各三捲、耳塞五某、隨身聽一組等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甲○○所犯上開五某,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乃就

所處上述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

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某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某、十某、二某所示之物均沒收。復敘明甲○○

犯罪時間雖在九十某年四月二某四日之前,但其所犯上開各罪,依九十某

年七月十某日施行之九十某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均不符合

減刑規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某年七月十某日,以南檢朝

明九十某偵七八某一字第四八某五某號函檢送該署九十某年度偵字第七八

四一號偵查卷移請併案審理,除其中甲○○幫助擄人(洪俊彥)勒贖部分

,與本件事實一之部分相同,應予併案審理外,另移送意旨認甲○○為張

錫銘犯罪集團之同夥,參與張某銘擄掠陳某岳、于國柱勒贖部分,雖據陳

登岳於警詢時指證甲○○參與勒贖,但甲○○矢口否認為張某銘犯罪集團

之同夥,亦未參與該等擄人(陳某岳、于國柱)勒贖犯行;張某銘亦證稱

:偷渡回台後,由甲○○安排藏匿處所而已,未敘及甲○○參與張某銘擄

掠陳某岳、于國柱以勒贖之事實;鄧某亦未供明甲○○參與張某銘擄掠

陳某岳、于國柱以勒贖等情;均不能證明甲○○尚犯此二某分之罪行,自

無法併案審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甲○○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原判決事實欄二、(一)

、(二)所列各式槍、彈,均係伊參與本件犯罪前即已購得,平時由張某

銘自行保管,原判決逕認伊共同持有該等槍、彈,殊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法。(二)、張某銘購入原判決事實欄二、(一)、(二)所列各式

槍、彈後,即從事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其他各項罪行,則伊與張某銘等人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其他各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

定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與其他各罪間,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擄人勒贖行為應包括行為中之強盜行為,

僅應論以單純之擄人勒贖罪;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欄之說明,均

認伊係犯共同擄人(鄭進富)勒贖罪,惟論罪科刑時,卻論伊較重之犯強

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事實與理由顯相矛盾。(四)、伊參與張某銘

犯罪集團後,即基於概括犯意及擄人勒贖意圖,連續對王靖壹(上訴理由

將王靖壹誤載為洪俊彥)、鄭進富及楊尚書等人為擄人勒贖行為,允應依

連續犯以一罪論;原判決分別就擄掠鄭進富勒贖部分,論以犯強盜罪而擄

人勒贖;另就擄掠王靖壹、楊尚書勒贖部分,論以連續擄人勒贖罪,法則

之適用同有未當。(五)、證人郭某、陳某訓、王靖壹之證詞,均僅能

證明伊與張某銘等人曾至王靖壹合夥經營之公司找王靖壹,原判決僅憑伊

及張某銘之自白,遽認伊犯有此部分共同擄人勒贖未遂罪行。惟就伊等找

王靖壹目某為何張某銘曾否告知伊找王靖壹之目某原審均未調查審認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僅依憑張某銘強行

開走鄭進富所駕駛之轎車,即認伊亦共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但伊與張某

銘等人究有何強盜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理由自

屬不備。(七)、鄧某於警詢即供明:張某銘將鄭進富之轎車藏匿,與

伊所辯藏匿該轎車旨在避免警方發現鄭進富遭綁架等情相符;足見伊與張

錫銘等人非在強盜取得該轎車;原判決就此有利證詞,何以不足採取,未

說明其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八)、證人陳某證稱:洪俊彥

第一次打回家之電話說贖金要一億元,然鄧某則供稱係要六某萬元,原

判決就其二某之陳某均採為裁判基礎。惟未查明張某銘要求之贖金究為若

干,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伊與鄧某共犯擄人勒贖及共

同持有槍、彈罪行,惟僅因管轄法院之不同,鄧某被論以共同連續擄人

勒贖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原判決則認伊各別犯共同連續擄人勒贖、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某年

、十某年及無期徒刑;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

關於伊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甲○○分別犯有上述各

項罪行,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

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等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張某銘購入原判決

事實欄二、(一)、(二)所列各式槍、彈之原因,已據張某銘陳某係供

防身之用,則原判決認甲○○與張某銘等人共同持有該等槍、彈後,始另

犯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妨害公務等罪行,可見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

非針對某特定犯罪而持有,應與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妨害公務等罪分論

併罰,經核亦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一)、(二

)、(六)、(七)執以爭論,洵無理由。又原判決理由甲、肆、三已說

明:甲○○等人原本固以擄掠鄭進富遂行勒贖之犯意,而為犯罪行為,惟

見鄭進富所駕之轎車後,見獵心喜,即基於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該

車,已犯強盜罪;其等強盜後復為擄人勒贖犯行,二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則強取鄭進富之轎車後復擄掠鄭進富再對其家人勒贖,此等部分應論以

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云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不當;上訴意旨(三)、

(四)猶執以爭辯,亦無理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該證據之

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某第二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

。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

,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

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甲○○、張某銘二某之自白,即認

甲○○共同擄人(王靖壹)勒贖未遂;亦非僅依憑張某銘強行開走鄭進富

之轎車,即認定甲○○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予以論罪

科刑;又原判決既採信不利甲○○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

其他有利部分,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闕漏,但尚

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五)、(七)仍加以指摘,同無理由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某條第十某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

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張某銘向洪俊彥家人要求贖金究為若干,均不影響甲

○○成罪;另甲○○與張某銘等人共同意圖擄掠王靖壹,目某在勒贖王靖

壹,倖王靖壹不在其公司,甲○○等人始未得逞,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

定,理由內亦詳加說明其憑據;是原審就張某銘向洪俊彥家人要求贖金究

為若干張某銘曾否告知甲○○找王靖壹之目某為何等項,不為無益之調

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五)、(八)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

,仍無理由。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就甲○○所犯各罪,分別審酌刑法第五某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量刑不當,非有理由。綜上所述,甲○○

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甲○○另被訴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某分,均已由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另被訴未經許可

出借槍、彈部分,亦由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均附

為敘明。

二、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某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其事實欄六某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乙○○、丙○○洗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丙○○

共犯掩飾(原判決誤載為隱匿,應予更正)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某條第二某)罪行,量處乙○○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

刑柒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乙○○、丙

○○所為不知取得之款項係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辯詞,如何不足採

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丙○○之上訴意旨略

稱:(一)、原判決認陳某暇、呂佩芳偵訊中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進而認定陳某文於偵訊中之陳某可採為證據,均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二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李某成、乙○○及丙○○警詢中之供述較

其等審判中之供詞更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未調查及說明該等供述前

後所處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之比較情形,即認其等警詢時之供述具客觀上

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殊嫌不備。(三)、乙○○及丙○○之選任辯護人

,在原審已具狀否認李某成、乙○○警詢筆錄及丙○○、李某成、乙○○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而丙○○在原審中之陳某亦與李某成、乙○○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丙○○亦未於審判期日同意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就選任辯護人爭執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未說明

如何不足採取之心證理由,仍謂丙○○、李某成、乙○○三人對彼此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均未為爭執,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四)、依張某銘、

丙○○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訊問時之供述,乙○○係因朋友關係,一時無

法拒絕,始同意代張某銘保管款項,主觀上並不知該款項係張某銘擄人勒

贖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缺乏事證即率為不利乙○○之認定,於

法洵有違誤。(五)、又依乙○○、李某成之供述,陳某強、李某成係案

發當晚八、九時許開車來找乙○○,乙○○、李某成均乘坐陳某強所駕車

輛,始一直等候張某銘至凌晨,原判決未查明詳情,遽認乙○○刻意與張

錫銘約在深夜見面交款,殊與事實不符。(六)、再依乙○○、李某成之

供述,因裝錢之袋子已破損,適山上有人燒垃圾,乃順便將袋子、繩某、

紙條一併燒燬,原判決據此而臆測乙○○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屬率斷。

(七)、本件現金流向單純,乙○○交李某成存款之初,主觀上委無逃避

、防免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乙○○洵無洗錢犯行,原判決仍論乙

○○、丙○○洗錢罪刑,非無可議。(八)、李某成、丙○○及陳某暇於

原審訊問時已分別陳某:乙○○交待李某成攜帶一千二某十某元找丙○○

存進銀行,因丙○○未帶存摺,乃臨時帶同李某成往找陳某暇辦理存款,

乙○○就此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則乙○○案發之初,因不願連累妻子丙

○○,始陳某係伊與李某成直接找陳某暇,此項自白洵與事實不符,則乙

○○取得張某銘交付之款項後,如何交待李某成或丙○○乙○○欲將該

等款項存入何人帳戶為何係丙○○將該款項交給陳某暇而非乙○○或李

金成既係丙○○將該款項交給陳某暇,為何要陳某暇騎乘機車搭載李某

成至銀行因事涉乙○○是否具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就上開所述各情

未予詳究,亦未就李某成、丙○○及陳某暇上開證詞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

由,不惟調查職責未盡,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合乙○○、李某成

、丙○○及陳某暇之供述,陳某暇將一千二某十某元存入其本人與三名女

兒共四個帳戶,之後開立台支九張,將該款項領出,純粹出於巧合,非依

乙○○指示;原判決未就陳某暇如此存款、領款之原因及目某為何丙○

○為何將該等款項悉數存入陳某暇一家四人之帳戶,並將台支九張某次交

付廖冠能夫妻等情,詳加調查說明,於法殊有未合。(十)、乙○○基於

私人借貸關係,將台支九張某加現金四十某元,總計一千二某萬元交付廖

冠能夫妻,惟餘款尚有多少在乙○○處,乙○○及張某銘於第一審法院訊

問時之供述前後不符,原審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仍有餘款在乙○○

處」,即臆測、推認乙○○有隱匿贓款而洗錢犯行,自有違經驗法則,理

由亦屬不備。(十某)、李某成已供明,張某銘數錢、交錢予乙○○時,

丙○○不在場,又乙○○原即經營公司,資金往來非可一目某然,乙○○

又未允許丙○○在旁共同聽聞,對該款項來源自無從知悉,原判決就該款

項是否張某銘交付乙○○交付之時間、金額為何是否為現金乙○○

是否吩咐燒掉包裝紙袋及手某袋又原判決認定丙○○參與洗錢之後續過

程,惟就其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得知該款項係擄人勒贖之犯罪所得再丙

○○係以現金存入陳某暇提供之帳戶,再以相同之帳戶提領、申請簽發台

支,該款項流向單純,足證丙○○並無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之

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就陳某暇存進銀行之款項是否已發生改變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或因此行為使財物轉換成合法來源,而符合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等情,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仍認丙○○有本件洗錢犯行,

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十某)、乙○○、張某銘及

李某成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分別陳某:丙○○未曾詢問該款項來源,張某

銘亦未將款項來源告知乙○○,丙○○又未經手某親至銀行存款,自不知

該款項之數額及來源,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丙○○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足

採取,理由同屬不備;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二某部分之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判決各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舊刑法第二某某條規定:二某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共同正犯,除二某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

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

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且不問每

一階段行為是否均經參與及其他共犯是否經檢察官起訴,皆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李某成、乙○○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何以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乙○○、丙○○委有原判決所認共同與李某成、陳某強洗錢

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六某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乙、壹復已詳敘其

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乙○○、丙○○雖各僅參與部分

洗錢犯行,但其二某與李某成、陳某強間既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原判決論其二某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某條第二某之罪,依上說明,

其法則之適用,即無違誤。又縱除去乙○○、丙○○及李某成警詢中之供

述,仍不影響乙○○、丙○○成罪。至原判決乙、壹、一固將陳某暇及呂

佩芳偵查中之供述誤載為陳某文並認有證據能力,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主旨

。上訴意旨(一)至(十某)執以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某第二某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

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

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乙○○

、丙○○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他有利部分,原判決未

詳加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十

二)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乙○○、丙○○上訴意

旨或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

判職權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任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

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則係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

無關之細節,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乙○○

另被訴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共同藏匿人犯二某分,均已由原法院前審

判刑確定;丙○○另被訴藏匿人犯部分,亦由原法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某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某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某年十某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某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某洲

法官黃某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某年十某十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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