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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学甫、人民陪审员王晓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相识,2004年7月23日在武隆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梁某于2005年1月19日外出打工,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梁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胡某甲随原告一同生活。

被告梁某在公告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相识,2004年7月23日在武隆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胡某甲。原告胡某居住地系山区,生活条件差,交通不便,被告梁某要求胡某到被告家建房居住,胡某未答应,导致双方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睦。2005年1月19日,被告梁某外出打工,胡某与其失去联系。原、被告从2005年1月19日分居生活后,孩子胡某甲一直随胡某一同生活。另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的陈述,武隆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实,经开庭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梁某下落不明,未对家庭和孩子尽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且无任何联系,本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胡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胡某甲一直随胡某生活并由其照顾。离婚后,孩子继续随胡某一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胡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梁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离婚后,长女胡某甲随原告胡某一同生活,并由胡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本合

审判员黄学甫

陪审员王晓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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