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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王敬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太平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0年11月11日该院作出(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太平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博爱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5日,原告将购买的非营运小型“长安”客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了保险费11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30日19时许,原告之子刘某驾驶投保车辆豫x沿博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公里+565米处超车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孝敬镇X村宋某撞倒,致使宋某当场死亡。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院审理的(2010)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损失x元。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被告没有给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应当按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及因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并非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九条以该条为依据作出了“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从《条例》及《条款》载明的责任限额来看,责任限额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被告依照《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不承担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x元,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享有实际主张某权利。被告所述的原告之子刘某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该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在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综上,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保险赔偿金,违背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元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依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财产损失与赔偿是并列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宣读2011年6月25日人民法院报案例一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1万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1万元不当,理由同上诉状。报纸上刊登的案例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郑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对像本案一样的案件都判决保险公司拒赔。

张某的代理人认为,最高院(2009)X号批复,是一个部门作出的,并没有通过审委会,不具有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将其购买的非营运小型“长安”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张某的儿子刘某无证驾驶该保险车辆,造成受害人死亡,张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案中车主张某在对被害第三者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某赔。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保险赔偿金11万元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刘某功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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