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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1998-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镇行初字第02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8)镇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驰,南阳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政府县长。

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门某某,任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镇平县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丙,男,生于一九六一年七月十五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生于一九六○年六月十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生于一九四八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退房说明书”、“对刘某林院内空地使用的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原镇平县落实私房改造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落私办”)和原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对刘某林院内空地使用的处理意见”,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县落私办作出“退房说明书”分别将李某祠堂本属原告祖业所留的宅地和楼门某道一间确定给第三人刘某丙家使用和所有,且原县X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行为实属越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要求撤销该“处理意见”和“退房说明书”。

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应申请有关部门某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撤销二被告的“对刘某林院内空地使用的处理意见”和“退房说明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亮

审判员张淑敏

审判员周继中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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