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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为天工贸有限公司、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王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92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棠,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上海为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公司)、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王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棠、高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和管华洁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高校公司因经费困难,将其在为天公司处60%的股份以12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经与王某某协商,三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予以了公证。嗣后,高校公司、王某某为履行协议承诺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期间,由于高校公司的对外负债造成其股份被法院查封,故相关手续无法办理。2003年10月9日,原告得知其受让的股权由法院解冻,经与为天公司联系,得知高校公司无意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校公司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恶意促使交易条件不成就,影响了原告应享有的股东权益。为此,现要求:一、确认原告与高校公司、王某某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判令高校公司将其在为天公司处60%的股份过户给原告,并由三被告共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以高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旨在证明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2、旨在证明高校公司与为天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书;3、旨在证明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理由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4、旨在证明过户手续障碍已消除的撤封申请书;5、旨在证明原告获悉权利受到侵害的为天公司发给原告的函;6、旨在证明转让协议已履行的产权交易合同;7、旨在证明原告委托王某某经营为天公司的2001年3月5日委托书;8、旨在证明被告对股权转让无异议的2001年6月21日和9月3日的会议纪要;9、旨在证明原告已实施股东权利的2000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

为天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确系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现在股权过户的障碍已消除,故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没有异议。

高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故本案实际是一个合同履行之诉,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本协议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由于转让的股权被查封、存在隐名权利人、受让方未实际付款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某意签字等原因,至今未办妥登记手续,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生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既是协议生效的条件,又是协议履行的内容,故该协议从法律上讲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该协议转让的股权是国有资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未经法定的评估程序予以确认,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股权在协议签订前已被查封,故该协议无效。其转让股权的动因基于王某某的欺骗,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王某某。即使其有义务将系争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其有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行为,原告应及时行使诉权,而原告在2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之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协议签订至今,由于种种原因尚未转让,其从法律和事实上仍为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或亏损的经营风险,现原告在公司经营好转的情势下主张继续履行协议,显属不当。

高校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旨在证明股权在转让前已被查封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旨在证明高校公司和王某某得知无权转让股权、原告得知股权无法转让后从未直接或书面委托他人与高校公司接触、高校公司和王某某重商股权转让事宜以及王某某拒绝高校公司行使大股东权利的高校公司清理小组前组长曹刘伟证词;3、旨在证明高校公司为国有企业的营业执照;4、旨在证明王某某将其投资款做成装潢工程款及未支付该款的陈某某、孙万福证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和收条;5、旨在证明高校公司若得知王某某抽逃投资则不转股权、原告系王某某寻找从未出现及王某某拒绝高校公司行使大股东权利的高校公司前董事长、总经理徐勇谋、鲁孟贤证词;6、旨在证明高校公司发现王某某欺骗侵占为天公司80万元的时间及态度的立案侦察申请书;7、旨在证明关于为天公司三年来经营情况的陈某某说明;8、旨在证明高校公司正式行使大股东权利的高校公司致王某某的函;9、旨在证明高校公司非抽逃资金的年检审计报告;10、旨在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1、旨在证明王某某陈某不真实的谈话笔录。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高校公司为还欠款转让股份,其表示同意,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股权未转让是因为所转股权被查封,现高校公司反悔,不能对抗合同的履行。高校公司称其抽逃资金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高校公司辩称,原告认为:一、我国法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出让超百万元资产时,才需法定评估,高校公司出让的120万元股权中,40万元为案外人陈某的隐名投资,故出让额未达评估要求。二、高校公司为产权交易出具的承诺函己明确其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以致原告认为高校公司已为产权交易办理了包括评估审批的所有手续。即便未评估,高校公司也有义务完成这一程序,这与原告无关,也不能对抗合同的效力。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股权转让中因查封而使过户受阻,但并不意味股权过户和股权的丧失,故诉讼时效丧失无从提起。

经审理查明:高校公司为国有企业。1999年7月,高校公司与王某某投资组建为天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高校公司和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各投入120万元(其中40万元由陈某某之弟陈某耀投入)和80万元,双方由此各占60%和40%的股本。同年9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发了为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某校公司指派的陈某某。

为天公司成立后,高校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同年12月向为天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于2000年5月归还了50万元。2000年11月,高校公司董事会宣布歇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及员工安置。清理中,高校公司为偿还为天公司150万借款,决议将其在为天公司60%的股权转让,要求王某某寻求受让方,为此,王某某寻求与其相识的魏某某为受让方。同月29日,高校公司董事会决议规定,将高校公司拥有的为天公司60%股权转让给魏某某,将股权转让收入及高校公司2000年1月至11月在为天公司应分利润折算为150万元抵冲高校公司所欠为天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原高校公司借给为天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划归为天公司,为天公司为高校公司解决5名职工的工作。

2000年12月6日,高校公司、王某某与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三方同意高校公司将其拥有的为天公司60%的股权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魏某某;二、高校公司将转让股权的收入120万元及高校公司作为为天公司股东在2000年1月至11月应分得利润(折算为30万元)抵消高校公司欠为天公司150万元的债务;三、股权转让后,原为天公司的债权、债务与高校公司无涉;四、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时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同日,高校公司、王某某与魏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该协议的公证。

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为天公司及王某某配合代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承诺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即向为天公司支付转让款。高校公司与为天公司为履行协议,就涉及的桑塔纳轿车划归与补偿及高校公司职工安置等事项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协议中,高校公司承诺提供股东变更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便利,为天公司承诺安置解决高校公司5名员工的工作,并对桑塔纳轿车划归补偿高校公司1万元。之后,桑塔纳轿车划归为天公司,为天公司补偿高校公司1万元及安置高校公司员工。期间,高校公司与魏某某为股权变更登记,填写有关委托上海虹口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产权交易的代理协议及产权交易合同,因高校公司转让的股权涉及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0年6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二年)及其弟陈某耀个人投资利益,陈某某拒绝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中签字,故转让手续未能办理。

2001年6月7日,高校公司为股权转让一事向上级单位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请示,该中心于同日批复同意高校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定。

2001年8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为高校公司欠工商银行杨浦支行借款35万元一案到为天公司执行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60%的股权,要求为天公司协助,并出示杨浦法院于2000年11月9日出具的冻结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60%股权及收益的财产保全裁定书。至此,高校公司与王某某方知转让股权已被冻结。为解除冻结,高校公司与杨浦支行协商,达成分期偿还35万元的协议,后因高校公司资金调集困难而未按期还款,被冻股权也未办理解冻手续。

2002年6月,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刑满释放,要求高校公司返还以其弟陈某耀名义投入的20%股本金40万元。而高校公司认为其股权尚未转让,仍应为公司的大股东,且此时为天公司经营状况好转,故通知王某某,要求以大股东的身份进驻为天公司,但遭王某某拒绝。为此,经双方协商,王某某同意拿出75万元,作为给高校公司继续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补偿,后因双方在付款方式上存有分歧,至2003年1月仍未达成协议。2003年10月8日,因高校公司已归还20万元借款,杨浦支行向杨浦法院申请撤销对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60%股权的冻结。嗣后,魏某某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因高校公司未申报年检,于2002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二、2001年3月13日,陈某耀以高校公司转让的股权中有其出资的40万元、高校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而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股权转让侵权之诉((2001)虹经初字第X号),要求高校公司按投资比例交付股金40万元及收益10万元(高校公司获利30万元的1/3)。本案经一、二审((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审理后认定,陈某耀起诉依据是高校公司、王某某与魏某某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因其它原因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而未生效,有关股权转让并未完成。据此,陈某耀起诉依据不成立,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陈某耀向被告主张将其出资予以返还,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高校公司与为天公司为履行股权转让签订的协议书、杨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撤封申请书、为天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产权交易合同、高校公司清理小组前组长曹刘伟前和总经理鲁孟贤的证词、市二中院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高校公司在为天公司60%的股权。原告为履行协议提出对协议价格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转让股权,对此,高校公司以协议无效为由不同意评估及继续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诉讼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不禁止国有企业转让其资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了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程序的有关法规和规章,但有关法规和规章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不能直接否认合同效力,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恶意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实质要件。本案中,转、受让双方签约时虽未办理评估程序,但完全可以在协议履行中对股权交易价格进行评估,而根据工商行政法规有关涉及国资的股权变更登记须有产权交割证明的规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也必须履行包括资产评估在内的产权交割手续,故评估程序不仅可补办,而且是股权变更的必经程序,且本案转、受让双方签约后也曾为产权交割委托中介机构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为此,国有资产转让价格未经评估的,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可在资产变更登记中办理评估程序,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不流失,而不应成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此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合同虽约定了经有关登记部门办妥登记手续后生效的条款,但该生效条款的成就需双方对协议的履行,而至今未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与转让方高校公司有关,故应认定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签约时未评估,但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另高校公司当初为清偿债务转让其股权,后在为天公司经营状况好转的情况下以所转让的资产未经评估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且原告提出按评估价格转让股权后仍坚持其无效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确认有效。

被告高校公司辩称受让方非原告本人、其转让股权的动因基于王某某的欺骗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鉴于:一、原告系高校公司授意王某某寻找后成为合同受让方,故高校公司应明知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现高校公司仅以己方的关于未与原告接触的证人证某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依据;二、高校公司在歇业时为清理债权债务转让其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现高校公司以王某某抽逃资金为由认为其受骗转让股权,但高校公司仅举证王某某抽逃资金,对抽资与受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以其单位人员事后推断的证词佐证,缺乏依据。且高校公司如认为因王某某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应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依法行使撤销权,而从高校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高校公司当时的态度是认为王某某欺骗侵吞公款,并非认为其转让股权系受骗所致;三、本案转让股权在办理变更登记中因转让股权被冻结以及转让方高校公司方面的原因而未能办理变更手续,为解冻及履行协议,双方多次协商交涉,期间,高校公司未作股权不予转让的表示,以致原告股权受让权益被侵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王某某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受理费16,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20元,由被告上海高校科工贸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萌根

审判员贾海泳

人民陪审员高鸣元

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捷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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