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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长魏,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区B栋X号X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世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魏、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建乐业县X乡X路工程同乐镇X镇磨里至凤山更沙路段,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24日租用原告的压路X路面施工。双方于2009年8月4日订立租赁合同书,约定月租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成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5月2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金x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给原告。依照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第16条规定,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给付租金,逾期给付应支付违约赔偿金,按照所欠租金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给原告(每月应当支付1753.6元违约赔偿金给原告,从2010年5月计至2011年7月共计14个月)。以上共计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黄某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压路机租赁合同;3、租赁结算清单;4、乐业县X乡X路工程B2标合同书。原告提交上列证据拟证实被告与乐业交通局签订了通乡X路工程B2标合同书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并经过原、被告租赁费用结算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告未起诉李勇先和乐业交通局作为被告,故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且原告的诉请赔偿租金是李勇先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追加两被告再开庭审理。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业县交通局签订《乐业县X乡X路工程B2标合同》,之后,被告为履行合同完成乐业县X乡X路工程,被告单位成立了工程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的压路X路面施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订立《压路机租赁合同书》,合同第3条约定每台压路机月租金为x元,合同第16条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给乙方则按每天300元计算赔偿金,至甲方付清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压路机进行施工。在2010年5月28日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部署名为李勇先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尚欠原告机械租赁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单位为实施工程的项目经理部李勇先双方结算单价证实。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x元及逾期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业县交通局订立了工程合同后,为履行合同实施工程所成立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单位实施工程所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是被告单位的行为,被告单位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李勇先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在履行被告与乐业县交通局订立合同实施的工程,因此被告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压路机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单位的项目经理部结算租金,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未按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其主张某被告给付尚欠租金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告支付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应从结算租金第二日2010年5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支付所欠租金利息计至付清租金止,作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辨称主张某李勇先个人行为,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李勇先作为被告单位实施工程所成立的项目经理部的人员与原告订立压路机租赁合同租用压路机进行的工程施工,也是为了履行被告与乐业县交通局订立的工程合同,因此被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乐业县交通局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黄某的机械租金x元;给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支付至付清租金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账号:(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世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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