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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东县关山会富砖厂(以下简称关富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关山会富砖厂,住所地祁东县X村。

负责人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东县关山会富砖厂(以下简称关富砖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富砖厂的负责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9日,关富砖厂与从事“电瓶车”配件加工、销售的胡某达成买卖运砖“电瓶车”的口头协议,关富砖厂当日支付定金2900元,胡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关富砖厂定金2900元。备注:轨道车三台,每台4300元。”2010年7月20日下午4时某,胡某与刘会生将一辆“电瓶车”送到关富砖厂,胡某让关富砖厂高某敢等人卸车,高某敢不同意,刘会生与高某敢发生争吵,刘会生赌气站到厂外。经胡某请求,高某敢才帮忙卸车。因“电瓶车”需在关富砖厂配置路轨,砖厂机修工谭端生将路轨烧好后,还需焊接一个“卡码”,谭端生主张用尺量确定位置,胡某认为应将“烤车”抬到“电瓶车”上直观测量。谭端生认为“烤车”太重,不愿意抬,胡某说:“我抬得起,你抬不起啊”于是在现场的高某敢就与胡某一起抬“烤车”,当抬了10多米远时,因高某敢抬不起松了手,导致“烤车”砸在胡某左腿上。随后,高某敢拨打120并垫付1900元医疗费。经祁东县中医院诊断,胡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裂伤。2010年8月26日胡某出院。同年11月1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约8000元。同年11月15日,胡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关富砖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19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关富砖厂申请对胡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关富砖厂支付鉴定费1000元。

经审核,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误某7031.65元(103天×68.27元/天)、护某1050元(35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05元。

原判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起初是买卖“电瓶车”合同关系,因胡某没有轨道,无法生产符合约定的“电瓶车”,但关富砖厂内有轨道,胡某便将轨道的装备工作交由关富砖厂完成,并在交货之前减少相应的货款。胡某抬“烤车”的行为既有为自己没有完成约定产品而积极配合关富砖厂完成产品装备工作的目的,也有为自己提高某业信誉的动机,不是纯粹的义务帮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胡某的经济损失,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对胡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祁东县关山会富砖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x.05元的50%即x.03元,减去已付1900元,尚应给付x.03元,逾期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6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合计3386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负担16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关富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产品买卖关系,而非义务帮工关系,焊接“电瓶车”轨道是被上诉人胡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审认定高某敢与胡某一起抬“烤车”的证据不足,高某敢当时某在现场,胡某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双方约定“电瓶车”的价格减少100元/辆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而非交货之前。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双方的买卖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对关富砖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因“电瓶车”没有焊接轨道,在交货时某方约定每台价格减少100元,故焊接轨道不是胡某的义务,胡某为帮忙焊接轨道,在与高某敢抬“烤车”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电瓶车”为“蓄电池平板搬运车”,用途为搬运砖胚,在“电瓶车”车板上安装轨道后,即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轨道车”。“烤车”是带有4个轮子的铁栅板,重量100余斤,用于砖胚的装载,可在轨道上推行。“电瓶车”轨道与砖厂轨道需设定为同一规格,以方便两者直接对接。砖胚在“烤车”上烧制完毕后,通过砖厂轨道直接推行至“电瓶车”轨道上,用“电瓶车”进行搬运。“卡码”是焊接在“电瓶车”轨道上用于固定“烤车”的装置。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胡某向关富砖厂出具收条:“今收到“电瓶车”三台及配件款(100元)总计x元”。双方结账时,“电瓶车”均未装轨道,故每台车扣减了100元,即4200元/台。

又查明,与胡某一同去关富砖厂交货的刘会生系胡某雇请的电焊工。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根据胡某与关富砖厂的合同约定,胡某出售的“轨道车”需焊接轨道,以方便装运砖胚的“烤车”运行,因此轨道的安装属于胡某的合同义务,由于胡某没有安装轨道,每台“电瓶车”减款100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胡某主张双方在交货之前就已变更买卖合同,对每台“电瓶车”减款100元,故安装轨道已不属于其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胡某向关富砖厂出具每台“电瓶车”扣减100元轨道费的收条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同时,案发当日,胡某与其雇员刘会生一同到场,刘会生作为电焊工,并未参与卸车,其到现场应是为了完成“电瓶车”的相关焊接工作。胡某在二某中陈述,刘会生是“(到现场)去玩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胡某为“电瓶车”安装轨道及“卡码”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买卖合同变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故胡某的行为不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关富砖厂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胡某的受伤原因及关富砖厂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胡某被“烤车”砸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烤车”是重达100余斤的铁栅板,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判断,应两人以上方可抬动,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后也确认了该事实。由于胡某的雇员刘会生并不在现场,故胡某只能与关富砖厂职工一同抬起“烤车”,原审根据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关富砖厂电焊工谭端生的调查笔录,认定高某敢在与胡某一同抬“烤车”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正确的。关富砖厂提出高某敢当时某在现场,胡某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某为了给“电瓶车”轨道安装“卡码”,与高某敢将“烤车”抬到“电瓶车”上直观测量并因此受伤,虽然其的行为不构成义务帮工,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且通过直观比照“烤车”来安装“卡码”更加精确,关富砖厂也可从中受益的因素,故对胡某的损失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担,本院酌定关富砖厂补偿胡某20%的经济损失,即x.21元(x.05元×20%-19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祁东县关山会富砖厂补偿被上诉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x.21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及鉴定费3386元,二某受理费2386元,合计5772元,由上诉人祁东县关山会富砖厂负担1154元,被上诉人胡某负担4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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