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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巷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弯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李XX诉被告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应于2009年7月7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某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

被告未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元,一个月还款。又注明:因特殊情况延后一个月还,于2009年7月7日还款。但被告未某借条承诺的期限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但被告未某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邓XX返还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借款3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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