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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以下简称正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耒阳世纪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正源学校,住所地耒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世纪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正源学校,住所地耒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冬春,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世纪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以下简称正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耒阳世纪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新城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岳、谢冬春,被上诉人世纪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9日、5月4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与耒阳市X村X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147.31亩和68.07亩土地用于正源学校的建设。正源学校投资方深圳族兴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2004年3月27日,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深圳族兴公司(乙方)签订了《正源学校建设项目协议》,约定“乙方按青麓小区X路总体规某出资修建入口大道,道路建设含土方、硬某、绿化、路灯、排水沟等。道路建设的征地费用、建设费用等一概由乙方负责(宽度为人行道以外15米)开发权归甲方所有。上述路段在乙方红线范围内的建设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建设,乙方必须按规某要求在2004年9月1日内完成。”2004年5月27日,正源学校取得了青麓大道《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及红线图。之后,正源学校未进行青麓大道的施工。

2005年10月18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与(香港)豪晟有限公司签订《青麓小区开发合同》,(香港)豪晟有限公司取得了与正源学校相邻、青麓大道以西的青麓小区一期建设开发权。2006年4月24日,耒阳市规某局向耒阳方元豪晟置业有限公司[(香港)豪晟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以下简称耒阳方元豪晟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将青麓大道中线以西部分规某至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建设用地红线图中。同年5月10日,耒阳市X区(耒阳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函告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因深圳族兴公司投资兴办的正源学校未能按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同意由耒阳方元豪晟公司承担青麓大道建设权,具体施工按市规某局批准的规某设计方案进行”。之后,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对青麓大道进行了施工。

2009年,世纪新城公司承接了青麓小区的开发权。2010年,世纪新城公司在青麓大道路面下铺设了排水管道。2011年5月27日,正源学校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世纪新城公司停止对青麓大道规某用地权的侵害,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的道路并恢复原状。

原判认为,正源学校没有取得青麓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耒阳市规某局颁发给方元豪晟公司的《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由方元豪晟公司承担青麓大道的建设权,正源学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青麓大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驳回原告耒阳市正源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耒阳市正源学校负担。

宣判后,正源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拥有青麓大道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及红线图,规某用地权虽非《物权法》规某的物权,但属于民事权利,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经阶段,应受法律保护,且规某用地权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师生进出校门,因此包含了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对青麓大道的施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规某用地权,其抬高了路基,使上诉人的校门无法落实,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责令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的青麓大道,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世纪新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照片5张,拟共同证明世纪新城公司违法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耒办通字(2006)X号通知,拟证明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是耒阳市委、市政府依法成立的机构;证据2、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同意耒阳方元豪晟公司修建青麓大道的函》,拟证明世纪新城公司修建青麓大道是经过指挥部同意,并按耒阳市规某局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证据3、耒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出让红线图》,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某设青麓大道,没有侵权;证据4、正源学校校长罗湘云在《新耒阳》报(2006年8月30日)上刊登的检讨书,拟证明正源学校在2006年阻止青麓大道施工,后认识到错误并登报道歉,世纪新城公司没有侵权。因世纪新城提供的证据1、2在原审已质证,二审不再进行质证。

因经庭审质证,世纪新城公司对正源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正源学校对世纪新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原件,证据4不是罗校长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世纪新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源学校提供的证据系2006年因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对青麓大道进行施工和正源学校校长因此向相关部门上访所拍摄的照片及说明,除部分现场照片外,其余均为正源学校对事件的反映,属上访材料,均不能证明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及其继任者世纪新城公司侵犯了正源学校的合法权益。世纪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系2006年正源学校校长阻止青麓大道施工后所写的检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8月,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对青麓大道进行施工中,正源学校动用挖掘机挖毁了部分路基,同月24日,正源学校校长罗湘云在《新耒阳》报上刊登《检讨书》,认为其错误行为对耒阳方元豪晟公司造成了损害,并表示歉意。同月30日,耒阳市规某局出具《关于青麓大道规某设计和审批情况说明》,认定正源学校未按照审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校园设计标高降低2米左右,关于正源学校出入口与青麓大道衔接问题,采取学校西大门位置适当南移的方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世纪新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源学校的合法权益。

关于世纪新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源学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耒阳市城市规某,青麓大道属于城市交通公共用地,正源学校与世纪新城公司均不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是耒阳市委、市政府为加快耒阳新城建设而成立的行政机构,由国土、规某、建设、建工等部门人员组成,具备青麓大道规某、建设的相关行政审批职权。正源学校虽取得了青麓大道的《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及红线图,但其未按照《正源学校建设项目协议》的约定对青麓大道进行施工,鉴于此,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许可耒阳方元豪晟公司按照规某设计对青麓大道进行建设,正源学校如认为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及其继任者世纪新城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向行政部门反映,且正源学校对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建设青麓大道进行阻工后,已用刊登《检讨书》的形式承认其错误行为,并表达了歉意,因此,正源学校提出世纪新城公司侵犯其规某用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世纪新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源学校的相邻通行权的问题,正源学校提出,世纪新城公司抬高了路基,使其的校门无法落实,经查,从正源学校建校至青麓大道开始施工前,其南大门一直未修建,正源学校也没有提供因世纪新城公司修建青麓大道导致其校门无法落实的证据,而根据耒阳市规某局《关于青麓大道规某设计和审批情况说明》,正源学校在建校过程中,擅自将学校设计标高降低了2米左右,耒阳市规某局已提出了其校门位置适当南移的解决方案。因此,正源学校提出世纪新城公司侵犯其相邻通行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岳、谢冬春,被上诉人世纪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29日、5月4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与耒阳市X村X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147.31亩和68.07亩土地用于正源学校的建设。正源学校投资方深圳族兴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2004年3月27日,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深圳族兴公司(乙方)签订了《正源学校建设项目协议》,约定“乙方按青麓小区X路总体规某出资修建入口大道,道路建设含土方、硬某、绿化、路灯、排水沟等。道路建设的征地费用、建设费用等一概由乙方负责(宽度为人行道以外15米)开发权归甲方所有。上述路段在乙方红线范围内的建设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建设,乙方必须按规某要求在2004年9月1日内完成。”2004年5月27日,正源学校取得了青麓大道《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及红线图。之后,正源学校未进行青麓大道的施工。

2005年10月18日,耒阳市人民政府与(香港)豪晟有限公司签订《青麓小区开发合同》,(香港)豪晟有限公司取得了与正源学校相邻、青麓大道以西的青麓小区一期建设开发权。2006年4月24日,耒阳市规某局向耒阳方元豪晟置业有限公司[(香港)豪晟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以下简称耒阳方元豪晟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将青麓大道中线以西部分规某至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建设用地红线图中。同年5月10日,耒阳市X区(耒阳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函告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因深圳族兴公司投资兴办的正源学校未能按2004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同意由耒阳方元豪晟公司承担青麓大道建设权,具体施工按市规某局批准的规某设计方案进行”。之后,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对青麓大道进行了施工。

2009年,世纪新城公司承接了青麓小区的开发权。2010年,世纪新城公司在青麓大道路面下铺设了排水管道。2011年5月27日,正源学校提起诉讼,请求责令世纪新城公司停止对青麓大道规某用地权的侵害,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的道路并恢复原状。

原判认为,正源学校没有取得青麓大道的土地使用权,耒阳市规某局颁发给方元豪晟公司的《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由方元豪晟公司承担青麓大道的建设权,正源学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了青麓大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之规某,判决:驳回原告耒阳市正源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耒阳市正源学校负担。

宣判后,正源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拥有青麓大道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及红线图,规某用地权虽非《物权法》规某的物权,但属于民事权利,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经阶段,应受法律保护,且规某用地权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师生进出校门,因此包含了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对青麓大道的施工未取得相关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某,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规某用地权,其抬高了路基,使上诉人的校门无法落实,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责令被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的青麓大道,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世纪新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供了照片5张,拟共同证明世纪新城公司违法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耒办通字(2006)X号通知,拟证明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是耒阳市委、市政府依法成立的机构;证据2、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关于同意耒阳方元豪晟公司修建青麓大道的函》,拟证明世纪新城公司修建青麓大道是经过指挥部同意,并按耒阳市规某局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证据3、耒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出让红线图》,拟证明上诉人依法依规某设青麓大道,没有侵权;证据4、正源学校校长罗湘云在《新耒阳》报(2006年8月30日)上刊登的检讨书,拟证明正源学校在2006年阻止青麓大道施工,后认识到错误并登报道歉,世纪新城公司没有侵权。因世纪新城提供的证据1、2在原审已质证,二审不再进行质证。

因经庭审质证,世纪新城公司对正源学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正源学校对世纪新城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原件,证据4不是罗校长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世纪新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源学校提供的证据系2006年因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对青麓大道进行施工和正源学校校长因此向相关部门上访所拍摄的照片及说明,除部分现场照片外,其余均为正源学校对事件的反映,属上访材料,均不能证明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及其继任者世纪新城公司侵犯了正源学校的合法权益。世纪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系2006年正源学校校长阻止青麓大道施工后所写的检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8月,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对青麓大道进行施工中,正源学校动用挖掘机挖毁了部分路基,同月24日,正源学校校长罗湘云在《新耒阳》报上刊登《检讨书》,认为其错误行为对耒阳方元豪晟公司造成了损害,并表示歉意。同月30日,耒阳市规某局出具《关于青麓大道规某设计和审批情况说明》,认定正源学校未按照审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校园设计标高降低2米左右,关于正源学校出入口与青麓大道衔接问题,采取学校西大门位置适当南移的方法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世纪新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源学校的合法权益。

关于世纪新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源学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耒阳市城市规某,青麓大道属于城市交通公共用地,正源学校与世纪新城公司均不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是耒阳市委、市政府为加快耒阳新城建设而成立的行政机构,由国土、规某、建设、建工等部门人员组成,具备青麓大道规某、建设的相关行政审批职权。正源学校虽取得了青麓大道的《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及红线图,但其未按照《正源学校建设项目协议》的约定对青麓大道进行施工,鉴于此,青麓小区建设指挥部许可耒阳方元豪晟公司按照规某设计对青麓大道进行建设,正源学校如认为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及其继任者世纪新城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向行政部门反映,且正源学校对耒阳方元豪晟公司建设青麓大道进行阻工后,已用刊登《检讨书》的形式承认其错误行为,并表达了歉意,因此,正源学校提出世纪新城公司侵犯其规某用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世纪新城公司是否侵犯了正源学校的相邻通行权的问题,正源学校提出,世纪新城公司抬高了路基,使其的校门无法落实,经查,从正源学校建校至青麓大道开始施工前,其南大门一直未修建,正源学校也没有提供因世纪新城公司修建青麓大道导致其校门无法落实的证据,而根据耒阳市规某局《关于青麓大道规某设计和审批情况说明》,正源学校在建校过程中,擅自将学校设计标高降低了2米左右,耒阳市规某局已提出了其校门位置适当南移的解决方案。因此,正源学校提出世纪新城公司侵犯其相邻通行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正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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