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黎冲鸿业大道二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借款以现金支付,履行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向梁某群送达起诉状副本,但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传票,才知道本案,故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其内容却约定被上诉人不论盈亏按期收回本息,不承担联营的风险,此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在高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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