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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与高明市汇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黎冲鸿业大道二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市汇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借款以现金支付,履行地点在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向梁某群送达起诉状副本,但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传票,才知道本案,故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虽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其内容却约定被上诉人不论盈亏按期收回本息,不承担联营的风险,此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在高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佛山市群雄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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