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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秦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又名秦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焦某诉被告秦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一年还清。原、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后被告没有还原告款,被告应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引起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到还款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秦某辩称,2010年被告为做生意承包孟庄村土地34.6亩,合同期为20年,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因原告租赁孟庄村的该块土地到期时间为2013年,所以孟庄村要求被告先交三年承包费给原告。2010年7月22日原告、孟庄村孟福尚、孟令海及被告在市宾馆二楼一房间,被告一次性支付孟福尚1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要给原告打土地承包费欠条,原告说借条与欠条都一样让被告给其打借条,后被告为原告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该借条就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条。被告租赁孟庄村的土地后没有做生意,2010年9月份被告将种子买回来要种地,孟庄村孟福尚跟被告说,要是被告不做生意就将该土地转包给沁阳市金达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并说让金达公司多补偿给被告一些钱。被告说已经支付给孟庄村三年土地承包费10万元,架变压器支出有10万多元,以及其他支出共计约26万元。后来孟福尚跟被告说金达公司只同意出22万元,因没有说成,孟庄村至今没有将土地承包费给被告。2010年12月孟福尚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承包给金达公司,该事怀庆办事处正在处理。孟福尚为了不让原告阻拦金达公司,于2010年12月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给了原告并多给了几千共计付给原告3万元,但没有将被告为原告打的条收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某为:被告为原告打借条的性质是什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某,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7月22日秦某打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围绕庭审争议焦某,被告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庄村与被告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孟庄村与金达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是被告为承包原告承包孟庄村的土地,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款;3、被告自己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不是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为租赁原告承包孟庄村的土地,给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不是被告借原告的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焦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原告打的是纯借条,不是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对被告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打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的土地承包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秦某向原告焦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焦某现金贰万肆伍佰元正(一年还清)秦某2010.7.X号”。该款项被告秦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焦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某向原告焦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焦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要求被告秦某支付利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焦某和被告秦某约定有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称,其为原告打的借条是支付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焦某负担12.5元,被告秦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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