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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建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晨、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其与被告设立的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2008年2月经与项目部经理路世峰结算,被告尚欠钢材款5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清偿该笔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路世峰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是中原祥基建设项目部经理,路世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有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一自称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工作人员路杰(甲方)与原告徐某某(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钢材均按每吨4400元计价,从货到现场计算日历天,30天内必须一次性向供货方结清全部钢材款,如超过10天按月息2分计算货款利息。2007年10月5日,原告向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供钢材90.9吨,计款x元。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有经手人路杰、路世峰签名,并加盖“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月8日,原告又向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供钢材9.656吨,计款x.4元。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样有经手人路杰、路世峰签名,并加盖“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两份收据合计金额为x.4元。2008年2月4日,路世峰向原告出具钢材货款协议一份,载明:由供货方供应驻马店中原祥基项目工程的货物连本带利共计50万元,每晚一个月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收货人路世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系被告市建筑公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协议书一份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8日两次向被告市建筑公司设立的中原祥基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由中原祥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共计x.4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08年2月4日,针对上述货款收货经手人路世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认可至2008年2月4日应付原告货款连本带息共计50万元。因市建筑公司中原祥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货经手人为路世峰,故路世峰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08年2月4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路世峰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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