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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

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苏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胡某、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9月24日,原告因发动摩托车还未骑上就被带跑至前方的电杆上,挤压骨盆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武陟县X镇卫生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该院推荐原告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当天傍晚,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派救护车,接原告到该医院治疗。到该院后,经拍片诊断,医生告诉原告是骨盆多发性骨折有错位,胸腔有少量积液,未发现内脏损伤,需观察一段时间,看还有无其他损伤。7日后,又拍片观察,确认内脏没有损伤,可行手术治疗,并安排在2010年10月4日上午9时开始做骨盆复位固定术。术前签字时,医生讲,这只是医院的历行手续,不会有啥事的。10月4日上午9时手术,到下午2时结束,病人出手术室,但不久即出现口发干,喉咙发痒。下午6时出现呼吸不畅。医生让做深呼吸并让吸氧,这时下腹及大腿处开始气肿,2小时后扩大到胸部气肿。医院诊断为气胸,需要做插管排气手术。当夜11点,原告做胸部再插管排气手术,但手术后,不仅胸部肿胀没有减轻,呼吸也越来越困难人,经拍片查,医生称是胸部大量充气形成肺不张,需转到大医院抢救。当我们质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并要求该院承担责任时,该院称抢救生命要紧,于10月5日凌晨3时,将原告转入郑大一附院急诊科抢救。当时我们要病历,手外科医院的人说办了出院手续后再给。原告到郑大一附院后,被安排在抢救室的手推车上抢救,并向病人家属下了病危通知单,没有上进口呼吸机,而是重新做了闭式插管排气引流术等措施,经抢救,原告病情停止恶化,逐渐脱离生命危险。郑大一附院急诊科医生说,从片子上看是胸腔插管时肺脏层组织穿孔了,造成气胸,但伤口不大,自己能长好,不用开刀,观察治疗就可以了。10月20日,原告在手外科医院办了出院手续,发现该院的病历内容不真实,是伪造的。10月25日,原告从郑大一附院出院,发现郑大一附院的病历也有一些与客观真相不一致的地方。与两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辩称,1、原告系翻车后砸伤复合伤,病情较重,入院时即下了病危通知书,并有家属签字为据。我院诊断正确,抢救措施及时得当,医疗处理得当,没有违犯医疗原则、医疗法规和医疗操作常规之处。2、病人手术后逐渐出现双侧气胸,实属意外,可能是原有双侧胸腔出血肺挫伤,未完全愈合,术后又加重所致。3、发现原告胸腔积气后,我院及时做了胸腔闭式引流,并待原告病情平稳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病人痊愈出院,并未出现任何后遗症。4、患者入院所做手术治疗均经家属同意并签字,对手术存在的风险均一一向家属讲明,尽到了医生应尽的病情告知义务。家属均表示知道病情并理解。5、患者说医院篡改、伪造病历不符合真相,无事实依据。6、转院治疗是经过家属同意的,患者治愈出院后,患者家属要求我院赔偿x元,我院未同意,双方矛盾升级。综上,我院接诊后的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医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10月25日两次入我院治疗,并于10月29日出院。被告对原告治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方案符合医学常规,病历书写真实,客观规范,严格履行风险告知书和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原告对病历所提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病历不真实,所以,原告对我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以挤伤致髋部疼痛,出血,左下肢活动受限9小时余主诉至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经诊断后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1、骨盆骨折;2、双侧肺挫伤并西胸;3、肋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肾挫伤);5、尿道损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5日6时,因原告呼吸困难,从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1、双侧液气胸、皮下气肿、肺挫伤;2、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0月5日6时向原告家属告知原告病危,原告的女儿马某娇作为患者家属在病危通知单上签名。当日,原告的妻子胡某签字同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0年10月9日,原告女儿马某娇签字同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0年10月25日上午9时,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良好。当日17时,原告以出院后感胸部不适,无气促、无呼吸困难,再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仍为:1、双侧液气胸、皮下气肿、肺挫伤;2、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10月29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79元。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共住院9天。

另查明,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提供的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病历续页将治疗经过描述为“……拍CT显示胸腔积液加重,行右侧胸腔积液闭式引流术,……于2010年10月4日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安返病房,术后病情稳定,于2010年10月5日2:30患者突然出现胸闷、皮下气肿,经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对症处理,未见好转……办理转院手续”。

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在临时医嘱中记载10月4日9:00,胸腔闭式引流术。

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第一份记录首页显示:手术日期及时间:2010年10月4日9时20分至12时10分。手术名称: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施术者:廖文胜。助手:王福建、马某胜、崔文林、赵领峰。

4、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第二份记录首页显示:手术日期及时间:2010年10月4日9时20分至12时10分。手术名称: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施术者:王福建。助手:马某胜、赵领峰。

5、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第三份记录首页显示:手术日期及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2时10分至2时25分,手术名称为左胸腔闭式引流术,记录日期为2010年10月6日。

6、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护理记录单记载10月5日1:30,……并置胸腔闭式引流管。

7、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第四份记录首页显示:手术日期及时间为2010年10月5日9时10分至9时20分,手术名称为胸腔闭式引流术,记录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其中手术时间“9时10分”的“10分”处有改动。

8、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在长期医嘱中记载10月5日3:00转院。

9、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病案首页只记录2010年10月4日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病案号为(略)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患者马某甲入院情况为急,无手术。但病历中有该医院于2010年10月5日6时告知患者马某甲家属的病危通知单,以及2010年10月5日由患者马某甲的配偶胡某签字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或委托人手术同意书》,拟行手术名称为“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0年10月9日由患者马某甲的女儿马某娇签字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患者或委托人手术同意书》,拟行手术名称为“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

上述事实由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马某甲的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马某甲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对原告治疗后未见好转,原告在该院手术后出现胸闷、皮下气肿的症状,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将原告转入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收原告入院时,向原告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可见,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并未将其提供的病历存在多处记载不一致,且涂改的部位未按照《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进行改正,致使病历存在瑕疵,而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对病历中存在的问题,也未能作出合理的、使人信服的解释,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对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由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中虽然也有记载不一致之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某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某时间则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误某应为x元/年(农业平均工资)÷365天×26天=1138.7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6天=7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丧失劳动能力,且马某甲、周某、马某梅均为其法定的被扶养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x.79元、误某1138.7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x.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79元、误某1138.7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对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1727元,被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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