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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又名康X),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康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马晓娜与原告康某系母女关系。马晓娜与被告王某一起长期居住生某。2011年大年初一,马晓娜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即被告王某的家中,被被告王某的一位情人孙巧红杀害。后马晓娜的家人经过与被告王某协商,被告王某自愿赔偿原告康某赡养费、生某等共计x元,被告罗石头为其作了担保。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康某x元;二、被告罗石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石头的起诉,同时放弃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

原告康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3、照片四张;4、襄城县X村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马晓娜尸体照片打印件三张。

被告王某辩称,协议是我被胁迫后签订的,且内容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6日马晓兵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1年2月16日马晓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当庭向本院申请:1、向罗石头调查取证;2、到郑州市X区X街盛世经纬商务酒店调取入住记录、录像以及离开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被胁迫所签,且被告也没有赔偿义务,但并未否认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曾经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从录音资料上看,被告坚持走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并未显示签协议的内容,录音时间、长度也不对,有剪接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被剪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照片有可能是合成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起诉书、协议书和该证据中康某仙的签名并非一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成立,同时,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康某曾用名康X,马晓娜系原告康某的长女,马晓兵系其长子。2011年农历大年初一,马晓娜因感情纠葛被案外人孙巧红杀害于被告王某家中。2011年2月15日,原告康某与其子马晓兵共同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王某承诺自愿一次性赔付康某仙赡养费、生某、补偿费共计肆拾万圆整(x.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马晓娜被孙巧红杀害于被告王某家中一事,被告王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在与原告康某的协议中自愿一次性赔付原告康某赡养费、生某、补偿费共计x元,现原告康某据此金额而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是其被胁迫而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该意见,故本院对此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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