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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

委托代理人梁某、熊某。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

原告陈某乙诉某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5日7时30分许,周X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S319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X乡曾家坳中学路X路段时,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陈某乙撞倒,造成陈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事发后,陈某乙被送往隆回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湖南省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陈某乙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左右。周X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其他费用。2010年8月16日隆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乙的法定监护某陈某丙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提请复核,该支队审查后责成隆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重新进行责任划分认定,隆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周X支付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x.6元(解放军第某六三医院医疗费用x.7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法医鉴定费用1811元,交某用2805.5元,营养费用3443元,住(略),护某用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00元,精神损失费用x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X投保的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周X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划分责任有异议,我方要求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交某规则,医疗费用要看正式票据,如是10级伤残的话,伤残赔偿金可以认定,法定鉴定以实际票据为准,交某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应遵医嘱,后续医疗费由法院核准,护某按住宿伙食补助费只为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某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作出赔偿。原告起诉某部分项目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同时某告应提供相关合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某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周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2、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资料4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

4、交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某用2805.5元,花去住(略);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某丙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经商杂货店的事实。

被告周X质证认为,对证据1,应以第某次鉴定为准,原告违反了交某法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鉴定委托书无异议,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不是交某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书的委托都是个人委托的,对鉴定书合法性存异议;对证据4,住宿费都不是正式票据,无真实合法性,有医疗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真实性存异议,对交某票据到长沙的予以认可,到广东的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清到长沙和鉴定的次数,营养费必须遵医嘱,营养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必须提交某资凭证或纳税证明才能确定陈某丙的年收入。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周X的质证意见中有利于安邦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同意。此外,两个司法鉴定是个人委托不合法,两个鉴定是否有鉴定资质不明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不要求重新鉴定。对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该证没有年审,也不能证明陈某丙的收入状况。

被告周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某1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周X买了交某险的事实。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周X所买的交某险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没有举证。

对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周X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司法鉴定部门运用其专业知识依法制作的一种公文文书,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某部门制作的一种公文文书,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案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考虑到原告的父亲从广东省佛山市回隆回带原告陈某乙去隆回县中医院和湖南省一六三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去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某为1000元,住宿费为400元,对于多出的部分交某、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5,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的父亲陈某丙2009年度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经商杂货店的事实,但该营业执照本身并不能证明陈某丙的年收入状况。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周X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S319线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X乡曾家坳中学叉路X路段,将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陈某乙撞倒,造成原告陈某乙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周X驾驶该车将原告陈某乙送往隆回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周某在隆回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000元。因为病情严重,原告陈某乙被送往长沙进行治疗,为此被告周X花去交某1700元。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原告陈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六三中心医院接受门诊与住院治疗,为此被告周X花去门诊医药费759元,花去住院医药费x.70元。2010年2月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陈某乙在交某事故中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右侧颞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及头皮血肿,后续仍需要进行药物及康复等治疗,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x元左右。建议择期来复查。2010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乙在交某事故中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颞骨骨折,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出现低常智力,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某某为4个月。2010年9月7日,隆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隆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责该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不负该交某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X为湘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9月21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零时某至2010年9月21日24时某,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周x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乙被告周X在交某事故发生后为陈某乙治伤支付了x.7元医疗费,并表示周X在保险公司领走的x元是保险公司本应在交某险保险范围内垫付的医药费,陈某丙当庭表示对该x元不再向周X追偿。此外,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隆回县X村民,其2009年度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经商杂货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度在该地的经营收入状况。

由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力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应当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X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此前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经赔偿给了被告周X医疗费x元,而庭审中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明确表示由于被告周X已经支付了x.7元的医疗费,对于周X在保险公司领取的x元是保险公司本应在交某险保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对于被告周X从安邦财保公司领走该x元医疗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只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其具体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国有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元,自某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当为4512.5元×20年×10%=9025元;2、护某,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护某天数为4个月计120天,护某人数为1人。原告的护某人员即原告的父亲陈某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09年实际在广东省佛山市经商,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某在2009年度收入状况的情形下,本院宜认定其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即x元计算其收入。由此可得护某金额为x元/年÷365天×120天=5130元;3、交某,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某为1000元;4、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及其护某人员在疗伤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人×1天=1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人×25天=625元,以上两项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作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实际花费的伤残鉴定费为18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某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该肉体上损害也造成了原告极度的精神痛苦,结合受诉某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某乙的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所承保的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方属于交某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x元,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关于原告治伤所需的医疗费用,由于此前被告周X因为原告治伤已经支付了x.7元医疗费,而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本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为x元,该笔费用虽然已经被被告周X领走,但视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经就该次交某事故医疗费赔偿到位。至于原告以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如何赔偿的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本院没有看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就原告以后继续进行治疗所必须的后续医疗费对被告周X另行提起诉某。此外,庭审中被告周X自某承担本案诉某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由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或打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帐号(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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