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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X镇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杨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该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汉民再字第1-X号号民事裁定,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16日和2007年12月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乙签订购房协议11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11套,房屋位于汉寿县X组。此后,原告依约交清购房款(略)元。另查明,被告在出售房屋之前没有办理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陈某购房款(略),款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逾期不还,被告杨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寿县X组原陈某兰的屋场的七层楼房其中的从南至北算起第一单元有七套,是南边第一至第五楼五套(每套建筑面积约126平方米),北边二楼、六楼各一套(每套建筑面积约118平方米);第二单元有二套,是南边的六楼一套(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三楼靠北边的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第三单元有二套,是南边的二楼一套(建筑面积约158平方米),六楼靠北边的一套(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共11套,作价(略)元予以抵偿给原告陈某(违章建筑除外)。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汉寿县法院再审查明,杨某乙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汉寿县X组陈某兰宅基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共修建房屋49套,总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且原审被告杨某乙所非法开发的汉寿县X镇X路段49套房屋不仅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还存在着大量的一房多卖情形,最高的一房四卖,涉及购房者数人、购房金额数百万元。杨某乙现已因此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汉寿县法院再审认为,杨某乙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销售资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发、销售商品房,在销售过程中大量一房多卖的行为,是主观上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无法向广大购房者交付房屋,客观上采取隐瞒真相、欺诈的方法,与他人大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购房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犯罪。所以,杨某乙与陈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应是其所涉嫌犯罪的一部分,故陈某与杨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陈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一)撤销本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51元,由原审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裁定认定杨某乙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涉嫌犯罪的一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持原调解书。杨某乙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再字第1-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某乙夏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江一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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