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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3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明,男,40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男,44岁。

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崔X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崔X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X村桥西边时,与相对方向崔X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崔X明及其乘车人陈某受伤。事发后,朱某乙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乙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明应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脾脏破裂、腹膜后血肿、宫内孕8月死胎并发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脾破裂切除属VIII伤残;崔X明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左肩左上臂皮肤挫裂伤均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某陈某肇事发生时我在崔X明摩托车后面坐着,怎么受伤的我记不得了。出事故前我怀着孕(已经七个月了);受害人崔X明陈某2009年8月25日6时许自己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告人朱某乙开的农用三轮车相撞的经过;朱某甲、龙X军、许X海、陶X芹、朱X亮、张X军、杨X庆证实肇事时的经过;被告人朱某乙供述自己无证驾驶朱某甲的农用三轮车发生肇事及事后躲起来的情况;另有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两份、在逃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供了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1张,共计x.4元;崔X明提供了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7张,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1张,共计x.3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因被告人朱某乙肇事后逃逸加重的责任不应由朱某甲承担,其仅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无正式单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31元。上述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崔X明上诉称:对被告人朱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肇事行为应予严惩;应判令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4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我不应与被告人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只应在陈某、崔X明合理损失的30%份额范围内与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朱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

上诉人朱某乙上诉称: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受朱某甲指派,(无证)驾驶朱某甲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拉着六个工友去安丰乡韦庄干活。途中发生交通肇事。

关于上诉人陈某、崔X明要求对被告人从严惩处的上诉意见及被告人朱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朱某乙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赔偿x.40元的上诉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根据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甲让朱某乙开着朱某甲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拉着人去干活,朱某甲是雇主,朱某乙是雇工,朱某乙在开车拉人去干活路途中发生肇事,朱某乙无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令朱某甲与朱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朱某甲不应与朱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甲只应承担陈某、崔X明合理损失的30%份额,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崔X明、上诉人朱某甲、上诉人朱某乙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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