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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连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货物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经贸卡贝尔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4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连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王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货物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国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克某尔·伯克((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经贸卡贝尔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国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某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连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货物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上海经贸卡贝尔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连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日以其已与两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连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1.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1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审判员孙英伟

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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