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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剑、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会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李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华容县X组地段时,与由北向南周某驾驶搭乘唐忠德的鄂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周某、唐忠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忠德无具体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了医药费6381.98元,由其妻子颜大慧护理。李某与颜大慧均系华容县X组居民。李某的医药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减957.30元,即6381.98元×15%。2011年3月30日,李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4,左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属轻伤,十级伤残;3、建议伤后伤休60天,预计后段康复费5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李某支付了鉴定、评残费1100元。李某提交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李某还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检车费260元。2010年11月26日,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就湘x号轿车车损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修复费4000元),并附有维修清单。2010年10月12日,周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次要责任免赔为5%。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已支付的医药费6381.98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检车费260元、车损x元及康复费500元外,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10-20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营养费204元(12元/天×17天);护理费1072.02元(63.06元/天×17天);误工费9522.06元(63.06元/天×151天);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另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虽对李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和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李某已自动撤回对张杰政的起诉。李某对其损失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后再应由周某赔偿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原审法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关于李某的损失确认。李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和车损鉴定结论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某已支付的医药费6381.98元、鉴定评残费1100元、拖车费500元、检车费260元、车损x元,司法鉴定书中建议的康复费500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应加强营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李某及其护理人员均属城镇居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可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3.0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151天,护理时间计算住院期间1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某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合理,予以确认;李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李某未提供已支付了车损鉴定费500元的相关证据,故车损鉴定费无法确认。李某的经济损失确认为x.48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李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唐忠德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周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周某应对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某所有的鄂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和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均认可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减957.30元,该部分核减的医药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18元(医药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63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04元,合计6789.98元,扣除应核减的医药费957.30元,余额为5832.68元,未超过x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康复费500元、护理费1072.02元、误工费9522.06元、残疾赔偿金x.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50元,未超过x元赔偿限额,全额赔偿;财产损失x元,已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李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后再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61.10元,即(x.48元-x.18元-957.30元)×30%×95%,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x.28元。李某的经济损失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后再应由周某赔偿的部分,因李某已明确表示放弃,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x.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李某的误工时间151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90天,原判多计算了61天,多判3846.66元。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增加了李某的车辆未在华容县广华汽车修配厂维修,李某的车辆损失不应审理,该案应只处理交强险部分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对李某的误工时间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李某的车损问题,一审时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书面上诉状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李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错误;2、李某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进行鉴定。2011年3月30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构成十级伤残。从李某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1天。原判据此认定李某的误工时间151天是正确的。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原判对李某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交通事故致李某的车辆受损,2010年10月3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6日,华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某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修复费40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华容县广华汽车修配厂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的车辆未在该车修理。但未修理并不代表车辆没有损失,且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李某的车损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李某的车辆不应审理,本案应只审理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剑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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