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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常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李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某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原审某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决认定,李某甲系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并由该公司派遣至常德卷烟厂工作,主要是在第一车间从事收取废品工作。2010年11月30日晚,李某甲被安排在该车间乙班加班,给机器加烟丝。2010年12月1日凌晨,与李某甲同班的工友发现李某甲负责加烟丝的卷烟机停机了,同时发现李某甲右手拿着吸丝管,左手不听使唤,人坐在地上,后李某甲被送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转至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出血。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某甲申请工伤认定。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某后认定:李某甲系在上班过程中突然不省人事,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了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对李某甲不予认定工伤。李某甲不服该结论,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李某甲遂向原审某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某院认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行政相对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遵循受理、审某、作必要的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送达行政文书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甲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及李某甲发病住院被诊断为脑出血等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李某甲是否由于外伤原因导致脑出血,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案中,证明李某甲发病的事实,有李某甲所在单位知情人的陈述,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其下级单位工作人员对此作了必要的调查,其调查的事实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知情人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与李某甲就诊医院的病历记录的病情亦相吻合,以上证据均只能证明了李某甲是突发疾病脑出血,并不能证明李某甲发病是因工受伤而致,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以上事实,认为李某甲系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其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的情形,作出了对李某甲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李某甲诉称,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调查核实李某甲是否因工受伤导致脑出血而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属于事实不清,因李某甲的主张尚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甲关于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三个条件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与相关规定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故对李某甲要求撤销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对该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某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上班时间,不慎摔倒,有现场目击证人,上诉人的伤情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上诉人强调在绊倒受伤后导致脑出血,而被上诉人和一审某院认为是身体疾病脑出血,而不是受外伤后导致的脑出血。原审某定双方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公平,不公正。原审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梁照朋等四人的证言,对这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和原审某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一些明显无效证据予以采信,违背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依法撤销(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某审某口头辩称:上诉人李某甲脑出血如果是外伤形成,医院在诊断时一定要作注明,现无医院诊断证明是外伤所致,证明不是摔倒受伤,是病理性导致脑出血。关于证据认定,一审某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某交的材料不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摔倒受伤,李某甲因病理性导致脑出血事实清楚,事发经过与医院诊断符合逻辑,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某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某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作新的答辩。

本院经审某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系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长期派遣至常德市卷烟厂工作的员工;李某甲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8点至下午5点在卷烟车间丙班上完第一个班后,又被安排在卷烟车间乙班(凌晨1点至8点)加班;2010年12月1日凌晨约1时30分,李某甲在机台加烟丝时突然倒在地上,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即又立转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体查:患者昏迷,血压140/80毫米汞柱。瞳孔缩小至1mm等。经诊断为脑出血。随即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后约10天后苏醒。原审某三人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其提交了李某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甲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其下属单位常德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甲在同一车间工友成国强进行调查后认定,李某甲系在2010年12月1日凌晨,在上班加完近两桶烟丝后,突然不省人事,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李某甲对该结论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李某甲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李某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脑出血倒地这都是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事实,各方只对李某甲是否因工作原因致病有争议。李某甲在2010年11月30日从早上8点上班到下午5点下班后,又被安排在凌晨1点至早上8点加班,在加班途中突发脑出血,其脑出血是否属精神压力、疲劳过度,但因高血压所致的可能性可以排除。还是属本人病理学性因素所致原因不清,连续加班存在一定精神压力和身体疲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能排除有因加班致病的可能性。根据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某查,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患脑出血是自身身体状况原因引发,也没有证据证明系李某甲突发疾病,没有合理排除李某甲突发脑出血是因为加班、劳累过度等工作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排除李某甲系工作原因突发脑出血的合理怀疑。成国强对李某甲突发脑出血情况的陈述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不足以认定李某甲脑出血系病理性因素所致。因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对李某甲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常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一、二审某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涂江波

审某员黄志军

审某员王继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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