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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管某甲、管某国等与上海先锋开关厂、温州市先开电气有限公司、上海通翔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4-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浦民一(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四号桥,现住(略)。

原告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四号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管某甲之母。

原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先锋开关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厂长。

被告温州市先开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乐清市X镇X路X-1、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通翔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成,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东新区三林某杨氏电料商店,地址上海东明建材家具交易市场(五金)X栋X号。

经营者施小兵。

委托代理人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管某甲、管某乙和林某某诉被告上海先锋开关厂(以下简称“先锋厂”)、温州市先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先开公司)、上海通翔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和浦东新区三林某杨氏电料商店(以下简称“杨氏电料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石如、舒某某,被告先锋厂、温州先开公司、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被告杨氏电料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某诉称,2003年7月12日,被害人管某军在上海浦东杨高南路X号X栋X、25、37、X号铺位第四被告杨氏电料商店购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生产的漏电保护器1只,安装于浦东张江镇X路X号承租房进户线接电板处。2003年7月14日下午4时左右,管某军在该房内拎起一根掉在地上的电线时,不幸触电。由于漏电保护器未能按照其使用说明书上标明的在0.1秒内切断电源,管某军大声呼救,但待他人拉下电源闸刀时,管某军已不能话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致心跳呼吸骤停”。第一、第二被告的产品漏电保护器经过“认证合格”,但在发生漏电情况下,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被害人触电死亡,对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产品供应商、第四被告系产品销售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以被害人配偶或直系亲属的身份,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被抚养人管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万元、被扶养人管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0万元、被扶养人林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3万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合计人民币79.7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死者姓名和死亡原因是触电;

2、《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1份及照片,证明管某军因触电死亡;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管某军因电击死亡;

4、《JDLK((略))-20漏电保护开关使用说明书》1份,证明产品制造商名称和对使用者的相关承诺;

5、JDLK((略))-20漏电保护器产品外包装1份,证明该产品标明经中国人保质量保险和产品质量认证,以及包装上厂址与说明书制造商地址矛盾;

6、《合格证》1份,证明该产品标明合格出厂并进入市场流通;

7、证人马某华当庭作证,证明漏电保护器安装正确,及事后检测漏电保护器功能无效;

8、上海庆申综合经营部发票1份,证明被害人购买漏电保护器的事实以及第四被告开具假发票。

9、照片X组,证明被告先锋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

10、被告通翔公司《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杨氏电料商店从通翔公司进货;

11、被害人管某军《士兵退出现役证》,证明管某军原在部队从事通讯修理,懂得电学基本常识;

12、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质量鉴定报告》1份,证明涉案漏电保护器系劣质产品,不能起到有效保护作用;

13、新民晚报报道1份,证明有关平均生活费计算依据;

14、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和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15、上海市普陀区中医医院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管某乙丧失劳动能力;

16、管某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管某乙丧失劳动能力;

17、律师费发票和鉴定费贷记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和鉴定费数额;

18、殡葬服务收费发票1份、长途汽车客票1张、餐费收据3份、墓地发票1份、墓地赞助建设费收据1份、墓地制作照片收据1份,证明其损失。

被告先锋厂、温州先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首先被害人购买产品的时间地点不详。其次,被告的产品经过国家年检合格。涉案产品的缺陷并非生产者造成,死者死亡也是死者操作不当,人为改装、破坏漏电保护器造成的。另外,原告有关事发时的情况陈某,有违常理,人触电后不可能说话,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死者右颊和右肩擦伤,双手可见电流斑,说明可能是在操作电路时双手接触电源两线触电。故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还主张,根据有关照片,现场线路中还有另外一个漏电保护器,事发时该漏电保护器同样未动作,说明有人伪造现场或管某军双手同时接触两线的可能。

被告通翔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不应承担产品责任。

被告先锋厂、温州先开公司和通翔公司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浦东新区X镇安全监察分队询问原告白某某的笔录1份以及照片4张,证明死者无电工操作资质,以及现场原有两个漏电保护器,现场已经破坏;

2、电工产品认证合格证书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认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产品合格;

3、先锋厂制造的同型号漏电保护器实物1个和内部结构照片,证明内部结构与涉案漏电保护器不同;

4、网络下载文件的打印件,证明其认证书正在换证,无原件。

被告杨氏电料商店辩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漏电保护器并非从其处购买,故其不承担产品责任。

被告杨氏电料商店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施小兵从2003年5月8日开始使用该份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依法纳税并购买发票;

3、发票4份,证明其自2003年6月7日开始使用的发票式样;

4、印章样本1份,证明原告出示的购漏电保护器发票并非其开具;

5、协议书2份,证明其未使用过庆申经营部的字号;

6、涉案漏电保护器相同型号的实物两个,证明其销售的漏电保护器与涉案漏电保护器内部结构不同。

经当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10、12、14、17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证据4上已有相关说明和警示;证据5、9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证据8不能证明系第四被告开具;证据11、13不能起证明作用;证据15、16不能证明管某乙无劳动能力;对证据18中殡葬费发票无异议,其余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先锋厂、温州先开公司和通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管某军无电工操作证;证据2无原件,且部分已过期;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未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氏电料商店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涉案漏电保护器的外包装,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未能证明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不能证明系第四被告开具,且无开票日期,故不予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第一、二被告生产的该型号漏电保护器进入市场流通,予以确认;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5、16能证明管某乙的实际状况,予以确认;证据18中殡葬费发票以及和墓地相关的票证可予确认;长途汽车客票和餐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第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管某军无电工操作证,予以确认,但被告同时主张该证据证明现场已破坏,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由证据4可印证其真实性,但该类认证书仅能证明相关型号的产品经国家认证,可以生产和销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氏电料商店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7月初,被害人管某军和妻子白某某搬入位于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向上海蛟明工贸公司租借的房屋,后管某军购买了铭牌上注明为被告先锋厂生产的型号为JDLK((略))-20的漏电保护开关1台,并安装于租借房屋内。同月14日下午,管某军在该房屋内触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其死亡原因系电击。

涉案漏电保护开关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均标有“上海先锋开关厂”字样,制造商为“乐清先锋开关厂”,厂址为乐清柳市工业区。该产品说明书上载明:该漏电保护开关“适用于交流220V及以下(50-60赫兹)电流自10-20安的电路中,作触电和漏电保护之用,能够有效地保证人身某线路安全”。同时,说明书还载明“安装后检查无误即可合闸导电;同时按动试验按钮(即模拟触电,漏电状态),如果漏电保护器正常,电磁系统脱钩,手柄返回分闸位置,电源切断;再合闸接通电源,证明漏电保护开关工作正常”;“该产品对同时接触被保护电路两线所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能进行保护”。合格证载明“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事发后,证人马某华曾对该漏电保护器作了模拟试验,无动作。本院审理中,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漏电保护器进行鉴定,该局指定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鉴定,鉴定报告中分析认为:该漏电保护开关中与人身安全相关的剩余电流动作特性及试验装置性能等项目的检验结果均不合格;查看内部结构,发现该开关内无零序电流互感器及电子线路板等关键原件,根本无漏电保护功能。鉴定结论为: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属劣质品。同时鉴定报告还说明,被鉴定的漏电保护开关外壳已损坏。

还查明,原告白某某系管某军之妻,管某甲系管某军之子,管某乙、林某某系管某军之父母。管某乙、林某某生有二子。管某乙患有半身不遂、脑出血、高血压和肺炎等疾病。

另查明,被告温州先开公司,原名“乐清市先锋开关厂”,2002年12月5日变更为“温州市先开电器有限公司”。

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管某军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每年人民币1万元,20年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按四原告每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计)、被扶养人管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10万(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每年人民币1万元,计算至18周岁共10年)、被扶养人管某乙的生活费10万元(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每年人民币1万元,计算10年)、被扶养人林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13万元(按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每年人民币1万元,计算至70周岁共13年)、管某军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丧葬费(殡葬火化、返乡购买墓地等)人民币(略)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按3辆汽车10天计)、误工费(包含3人从海南、广西飞机来沪治丧费用)人民币3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和产品质量鉴定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79.9万元。

四被告认为赔偿范围中,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一项,不能重复计算;对管某甲的扶养费应按每月人民币250元计算至16岁,并应扣除其母亲负担的一半;管某乙和林某某有两个子女,应扣除其余子女负担的一半;丧葬费人民币(略)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的凭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无赔偿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被害人安装的漏电保护开关,产品外形、产品标识、外观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均与第一、二被告生产的同型号产品一致,可以确认该产品由第一、二被告生产,并经检验合格,已投入流通。第一、二被告曾主张,该产品内部结构与其产品不一致,可能系假冒产品,或该产品可能已经遭到人为破坏,但第一、二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经鉴定,涉案漏电保护开关是不合格产品,属劣质品。被害人在使用该漏电保护开关过程中,触电身亡,对此第一、二被告应当承担其产品缺陷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时,第一、二被告主张被害人可能双手同时接触被保护线路的火、零两线的免责事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照劳动部《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检查应由电工负责进行;漏电保护器安装时,应检查产品合格证、认证标志、试验装置,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停止安装;漏电保护器经安装检查无误,并操作试验按钮检查动作情况正常,方可投入使用。本案被害人管某军无电工操作证,擅自接拉电线、安装漏电保护开关,其安装的电线零乱,安装漏电保护开关过程中,又未能按照产品说明书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模拟测试,在未经测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与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原告主张第三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经销商、第四被告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可参照本市交巡警总队公布的上海居民2002年家庭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平均额10,464元,计算20年;关于管某甲的扶养费,按上述人均年生活费计算,事发时其7周岁,计算至其18周岁共11年,但应当扣除其母白某某应负担的一半;关于管某乙的扶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管某乙确实身患半身不遂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可以支持,事发时管某乙59周岁,故按11年计,但其另有一子,应扣除一半份额;关于林某某的扶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某系被害人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应该持有有关票据,但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提供了殡葬费、购买墓地费用等票据,本院按实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客票1张的金额,远不足其主张的数额,考虑到事发后,原告为处理管某军后事及纠纷,确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同样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部分损失,酌定为3,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为处理纠纷确需一定花费,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人民币3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按实计算;关于产品质量鉴定费,因产品质量鉴定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进行,故作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行处理,不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按每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方式计算,因本院支持的死亡补偿费已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该部分与死亡补偿费重复,不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先锋开关厂、温州市先开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某被害人管某军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25,568元、丧葬费人民币4,134元、管某甲的扶养费人民币34,531.2元、管某乙的扶养费人民币34,531.2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211,364.4元;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白某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某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白某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某要求被告上海通翔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浦东新区三林某杨氏电料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2,980元,由原告白某某、管某甲、管某乙、林某某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上海先锋开关厂、温州市先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宝初

代理审判员张卓郁

代理审判员赵丽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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